美国联邦税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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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申报的目的和意义

纳税申报的目的在于确定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原则上尊重纳税人的申报,并以此为基础接受债务履行。只有在纳税人未申报或申报不当的情况下,才由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确定权。纳税人在递交申报书的同时,一般也会将税款缴纳入库,因此,纳税申报其实是一种“自我课赋(self assessment)”。(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页。)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依据就是自己的申报。与纳税申报相对应的是,纳税义务必须通过行政行为加以核定,不管是否经过纳税申报,最终确定权仍然属于税务机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依据并不是申报行为,而是税务机关课征税款的行政行为。因此,这种方式被称之为核定征收。如果税务机关未能作出征税决定,纳税人即便负有纳税义务,也不需要现实缴纳税款。当然,无论是申报纳税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都只是以谁为主的问题,并不完全排斥对方的行为,因为这二者都只具有确认的效力,是一种观念通知行为。因此,申报纳税方式中可以以税收核定作为补充,而核定征收方式中也可以以纳税申报作为参考。

申报纳税方式主要在美国被广泛采用,而欧洲则流行核定征收方式。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55条第1款规定:“无特别之规定时,租税由稽征机关以租税裁决核定之。”日本传统上也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但自从1945年开始,申报纳税被逐渐导入。目前,日本国税主要实行申报纳税,而地方税则主要进行核定征收。纳税申报和核定征收的共同之处是,都主张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说”,承认纳税义务依法自动发生,不以纳税申报和税收核定为前提。这与Otto Mayer所主张的“权力关系说”是有根本区别的。按照Otto Mayer的观点,不仅纳税义务的确定,就连纳税义务的成立本身,也受制于行政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创设纳税义务的能力。(注: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因此,核定征收方式与申报纳税方式并不存在根本的区别。

不仅如此,还应该注意到,在核定征收方式中,并不是完全否认纳税申报。相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核定征收建立在纳税申报基础上。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49条至153条就专门对纳税申报的期限、纳税申报的形式及内容、怠报金、纳税申报的更正等作出了规定。日本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国税,也要求纳税人提出课税标准申报书(如《酒税法》第30条第3款第2项),同时通过罚则予以保证(如《酒税法》第56条第1款第3项)。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税、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等,也是采用申报与核定相结合的方式。不过,这里的纳税申报并没有确定纳税义务的能力,只是供税务机关作出课税决定时参考,与本章所探讨的纳税申报存在很大的区别。

正因为如此,在德国《税收通则》中,纳税申报与账册及会计记录的制作并列,被规定在课征租税的“协力义务”一节中。所谓协力义务,其实就是协助税务机关查明纳税事实的义务。按照我国内地的语言风格,翻译成“协助义务”更为适宜。这说明,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程序中并无独立的主体地位,只是通过提供纳税信息协助税务机关。而在具有税收确定作用的申报制度下,申报行为事实上也对税务机关起着协助作用。税务机关虽然直接以申报信息为准征收税款,但仍然保留事后的稽查权。如果纳税人的申报与税务机关所查获的事实不符,不仅税款必须如数追缴,还可能承受与偷逃税款有关的不利后果。纳税申报不仅代表着纳税人的信用承诺,同时也可以成为税务机关查案的依据。根据纳税申报书所提供的线索,追查不同时期申报差异过大的原因,发掘申报书中的自相矛盾之处,事实上成为税务机关探明纳税事实的重要渠道。

不过,从税收确定程序的角度看,申报纳税的意义远远超过税务协助。其与核定征收的差别不仅体现在制度和规则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法律理念上。按照金子宏的看法,“由于申报纳税制度不仅符合民主纳税思想,而且能提高税收征收的效率。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国也以此纳税方式取代了一直沿用的课赋纳税方式,在税收征管中广泛采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页。)。而北野弘久则认为,申报纳税制度是日本国宪法的国民主权原理在税法上的具体体现。(注:〔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的确,当申报行为具有确定税收的效力时,纳税人所得到的除了程序上的便利外,还有一种作为纳税主体的权利和尊严。在核定征收方式下,不管是否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只能被动地等待税务机关做出判断。而申报纳税制度所改变的恰恰就是,让纳税人自己确定课税标准和税额,自己向税务机关递交申报书,并据此主动缴纳税款。对纳税人而言,这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义务,也是一种不容剥夺的权利。这种程序参与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制度本身,因而只有从纳税人主权的高度才能得到诠释。(注: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代扣代缴制度饱受北野弘久的诟病。他认为,纳税人虽然在实体上承受了税款,但在程序上被剥夺了主动申报的权利,无法享受纳税人的各种权利,因此与宪法上的国民主权原理相悖。参见上注,第224页。)

当然,从最直接的功效看,纳税申报的意义在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掌握纳税人的全部信息。1992年,我国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所以导入纳税申报制度,主要就是因为纳税主体越来越多,纳税事实层出不穷,原来的税务专管员制度难以维系。(注: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一直将纳税申报视为“税务管理”的内容,其实就是一种协助义务,未能明了其更深层次的含义。将来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即使不改变目前的立法体例,也应该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一种民主主义的税收观。)而实施纳税申报制度以后,纳税人必须自己办理纳税事宜。如果纳税人不申报,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就会招致税务机关的责罚。税务机关基于诚实推定的原则,对纳税人的申报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在内容和形式方面未发现明显的问题,则接受纳税人的申报,事后再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稽查。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还可以减少“人情案”的发生比率,确实可以在效率提升方面发挥一定的功效。

我没有见过美国学者从纳税人基本权的角度探讨纳税申报,但是,申报纳税在美国也被称为“自我课赋”。在Lane Wells 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国会已经授予联邦税务局长自由裁量权,使其能通过规章规定纳税申报书的形式,同时将遵守这些要求作为纳税人的义务。这样他才能够实施自我课赋制度,而这正是美国所得税法广泛的基础。”(注:Commr v. Lane Wells Co.,321 US 219,223(1944).)对于自我课赋的纳税申报,虽然税务局仍然需要核定税收(tax assessment),但仅仅是将数额记入纳税人的账户,而不是代替纳税人作出决定。而在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场合,税务局首先要作出一个决定(determination),具体确定税收数额,等争议期结束或者争议结束之后,才能将税款记入纳税人账户,从而完成税收核定的过程。相对于这种情况而言,纳税申报确实体现了纳税人“自我课赋”。

另外,在美国税收征收程序中,纳税申报占据基础和中心的地位,对其他相关制度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第一,如果没有纳税申报,税收核定时效则无法启动,税务局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核定税收。而只要税收核定不受限制,税款征收自然也不会有障碍。

第二,纳税申报书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信息来源。如果没有纳税申报,税务局无法掌握全面的信息,税务稽查的效率也就会大大降低。

第三,纳税申报影响税收责任的类型和轻重。除了不进行纳税申报和延迟申报本身要受处罚之外,长期不申报可以成为纳税人欺诈(fraud)的证据,从而加重对纳税人的处罚力度。

第四,纳税申报程序对应于欠税征收程序。对于纳税申报的税款,即便纳税人没有及时支付,税务局的催缴也不属于欠税征收。欠税征收程序仅仅涉及纳税人未申报的税款。

第五,纳税申报事实上还有信息沟通的作用。如果纳税人对于税法规定有不同认识,导致对收入归属和费用分摊的不同定性,可以通过纳税申报书予以披露。只要信息披露充分,即便纳税人的结论错误,也不会导致处罚。

第六,围绕着纳税申报的 信息,可能产生宪法隐私权问题。这些信息如何利用,在何种范围内利用,美国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七,纳税申报还涉及到报税服务,如报税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如何确定等,也是美国税法的重要内容。

当然,从客观的效果来看,美国纳税申报制度的确体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税法制定之后,如果发生了纳税义务,税务局不是先入为主地进行行政干预,而是要求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行政干预成为一种备用手段。只有在纳税人没有主动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时,税收稽查、税收核定和强制执行才会被采用。另外,也正是纳税申报制度的推广,使得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以纳税人的名义监督政府,以纳税人的名义要求政府,在美国成为非常普通的现象。如果没有纳税申报,如果不是每年参与纳税的过程,纳税人不会如此深切地认识到,政府的收入来自于自己缴纳的税款,纳税人也不会对政府开支予以密切关注。就此而言,不管美国学者对这个话题是否关心,纳税申报确实不仅是纳税人的义务,同时也是纳税人的权利。剥夺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主动权,将一切过程置于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这与纳税人作为主体的地位是不相称的。

不过,不管纳税申报在法理上如何具有先进性,不管从征收效率上看纳税申报如何必要,如果没有相应的硬件和制度支持,纳税申报未必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在美国,纳税人都有统一的税号。对个人来说,税号就是社会保障号。而社会保障号又是银行开户、合同交易、政府服务的必备信息。通过强大的信息网络共享系统,税务局可以通过税号掌握纳税人的大量信息。如果纳税人不主动申报收入事项,税务局完全有可能通过稽查予以揭露。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纳税申报发挥作用的根本动力,与其从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角度入手,不如考虑现行条件下税务局所具有的威慑力量。可以作为对比的是,尽管中国推行纳税申报已有不短的时间,但是实施效果远远没有美国明显,以至于近年来又开始恢复税务专管员制度,其原因更多地在于中国税务机关缺乏机制,难以收集纳税人各个方面的涉税信息。这样,纳税人,特别是个人纳税人,纳税遵从度自然低。所以,无论纳税申报在理论上意义如何重大,无论纳税申报在税法体系中如何核心,如果没有外在的配套措施,纳税申报可能无法发挥应有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