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文明史(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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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土地经营方式的变化

从租庸调到两税法 租佃关系 雇佣关系 契约关系

唐代的土地关系比前代复杂。均田制是唐前期土地法的重要部分,但它反映的也是多种土地关系而不仅仅是某一种土地所有制。就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情况而言,当时存在有: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地主所有制、寺院地主所有制和自耕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国家土地主要有:国家直接掌管经营的屯田、职田、公廨田、驿田、官家园林等。地主所有的土地包括:官吏和一般地主私有的庄田、园苑、牧场和寺院庄田园林等。农民所有的土地主要有:承继祖业的土地、请授于官府的土地、购买的土地和未登籍的私垦地。

唐前期实行均田制,赋役主要有租庸调、户税和地税。租庸调(图3-1)是“国税”,国税计丁征收,是地租的一个特殊部分;户税和地税属于财产税,其主要部分是土地税。唐后期田制毁坏,赋役则改行两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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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唐代怀集县庸调银饼

《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定均田赋税,凡天下丁男[28]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主)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分为世业,余以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每丁岁入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equa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equa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觔。凡丁,岁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傭,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不过五十日。”[29]此外,按规定五品以上的官人还可依照品级请授永业田5顷至100顷,勋官可依照勋级请受勋田60亩至30顷,工商业者授田数为百姓之半,这三类田都只在宽乡[30]授给;在职官员还有80亩至12顷不等的职分田地租充作俸禄,各官署有1顷至40顷的公廨田地租充作办公费用。唐朝赋役令还规定,五品以上官员及王公亲属可以依品级在规定的范围内免除赋役;六品以下至九品官吏只免除本人的课役。这是唐初均田制和租庸调制的大致情况。

唐朝把民户按照财产和户内丁口的多少分为自上上至下下九等[31],差发课役和兴发兵役原则上都按户等来进行: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32]。国家根据户等高低征户税钱,以供军国传驿及邮递等公用事业之用。户税有两个重要特点:(1)按户等征收,征收对象上自王公,下至一般百姓,无一得免。现任职事一品官准上上户税,九品官准下下户税。若一户有数人在数处任官,要在各处按官品纳税。(2)纳钱,大多数地区都是如此。唐德宗建中元年(780)行两税法,户税是其中之一。两税法规定纳钱的部分就是户税,也是按户等高下征收的。

地税是计田亩征收的一个税目,即按亩交纳一定数量的谷物(与户税纳钱有别,所以可将户、地二税简单说成是“按户等收钱,据地亩纳粮”)。唐承隋制,于贞观二年(628)在全国普遍设置义仓。后来规定自王公以下至于百姓每年根据(户)籍内之田造青苗簿,每亩纳粟(或稻、麦)二升于义仓,以备荒年赈灾之用。商贾户或其他无田、少田之户则按户等税粮。这种义仓征敛就是地税。以后由于“公私窘迫”,国家遂贷用义仓存粮。至玄宗天宝(742—756)年中,地税收粮已成了国家几乎和丁租一样重要的税收[33]。至唐德宗建中元年行两税法,地税和户税一起便成了两税制的主要内容。

均田制的实施[34],肯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减少了田产纠纷,有利于无主荒地的开垦,因而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隋末大乱以后,唐王朝通过颁布田令,扶持了一批自耕农,承认他们占田为合法,增加了国家编户,保证了国家收入。此外,对有封爵、官品、功勋者授田,培植了新地主,同时抑制土地兼并(律令禁止狭乡“占田逾制”)也有利于中、小地主的产生。这些对唐初皇权的提高和国力的强盛都有重要影响。

就租庸调而言,尽管对仅占有少量土地的中、下等户来说确实是一种很重的负担,但是与唐以前数百年内历朝赋役相比,唐初所定课敛还是较轻薄的。在长期“积重”之后,到唐初能够有所减轻,虽然有限,也还是收到了“除其苛烦而布其平惠”的实效。另外,作为国税的租庸调是地租的一个特殊部分。地租的历史发展趋势是由力役租转化为实物租,再由实物租转化为货币租。隋文帝在平陈之后,曾明令规定百姓年五十者可以“输庸、停役”,当时便被称为“德政”。至唐初规定可输庸代役,加速了向实物租的转化,遂使劳动者基本上可以免除力役租这种最原始形态的剥削,有更多的可能把劳动投入生产。由于租庸调法的相对稳定,且限制法外诛求,这就使得大多数农户有可能扩大生产,使当时的社会经济能够逐步上升[35]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生产的规模化要求生产资料迅速向经营者手中集中,均田制很快就被破坏而趋于弛废。农民失去土地,计丁征收的租庸调益形沉重,于是许多农民破产逃亡。尤其是安史之乱以后,由于民户大迁徙,导致国家编户大幅度减少,浮寄客户大量增加,土地所有权急剧转换,以及大量浮寄客户改业从事工商活动,使旧有以身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已不适用,赋税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天宝(742—756)年间,原来作为辅助税的户税和地税在国家岁入中所占份额已经越来越大。安史乱后,到代宗大历(766—779)年间,唐朝的赋税收入已逐渐变为以户、地税为主。大历十四年(779)五月,德宗继位,八月以杨炎为宰相。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次年(建中元年)正月五日正式以赦诏形式公布[36]

两税法不立田制,不限占田,其主要内容是:“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土客[37],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幸。居人之税,秋、夏两征之,俗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38]两税法改税丁为税产,这是中国赋税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此后各代统治者基本上都奉行这一税制原则。宋代的“两税”、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摊丁入亩”,都是唐代两税法的继续和发展[39]。两税法开初并不完善,因而遭到了各种势力的反对,“以为租庸令行数百年,不可轻改。帝不听,天下果利之。自是人不土断而地著,赋不加敛而增入,版籍不造而得其虚实,吏不诫而奸无所取,轻重之权始归朝廷矣”[40]。由于地主私有经济的发展趋势不可逆转,两税法有利于新形势下皇权的加强和提高,因而成了中国古代后半期的赋税定制。

唐代与私有制生产关系直接有关的土地经营方式主要有自营、自种和出租。以下主要讨论由出租而产生的租佃关系。

出租即出佃收租。吐鲁番地区发现了不少唐代前期的租佃契约,表明立契租佃制当时已经十分流行[41]。从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来看,租佃关系大约是在两晋隋唐时期逐步发展起来的。这种关系的初始阶段,情况颇为复杂。一种可能是,土地所有者将其耕作不了的若干亩土地租种出去,出租量不大,可以称之为小土地出租者。在这类小土地出租者中,也有因为家中缺乏劳动力,而将其全部土地租出去的。但还有这样一种情况,自己仅有一两亩薄田,耕则不足以养活自己,因而将其出租,而自己则另谋出路,但还保持这一小块土地的所有权。租佃关系大约直接导源于小地主阶层。这些小地主在两晋隋唐时期,独立于世族豪强庄园制经济体系之外,他们由于没有什么特权而列于“寒门”“役门”,承担国家的劳役,但在经济上,则将其较多的土地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由此逐渐发展为租佃关系,并在庄园制日益衰微的基础上兴盛起来,终于在唐中叶以后,历五代到北宋而跃居于主导地位,在广大地区流行。

吐鲁番出土契约的内容,大致有下列几项:

1. 出租的土地是民户的“已受田”,包括永业田、口分田、菜园和葡萄园等。这说明户籍上所载的“已受田”是可以任意出租的。

2. 租期有短期和长期之分。短期的一般为一年,长期的一般是几年。在现有契约中,未发现有永久性的租佃,这说明当时还未出现后世租佃关系中的永久租佃权。

3. 地租形态主要是产品地租和货币地租。产品地租有的规定按当年实际收成对半均分,有的则是预付当年或几年的粮食。货币地租一般是预付绢或银钱。这就是说,当时的地租既有分成制,也有定额制。缴纳产品定额地租的,大约每亩是麦(粟)六斗至一石。缴纳货币定额地租的多为菜园、葡萄园,其租额比粮田高几倍。

4. 土地税和地主原有的差役,如高昌土地的“租殊(输)百役”一般规定是由田主承担;“渠破水滴”,则由租佃人负责(图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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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2 高昌周隆海买地券

5. 契约一般都规定了土地交付佃种的期限和交租的时间。租佃一方违约,则要加倍罚钱或物,赔偿对方。有的契约甚至规定,租地人违期不纳地租,听任田主取其家资财物作抵,或由担保人代付。

租佃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关租佃关系的契约,也是法律文书,对缔约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也受到法律的保障[42]。有的租田者为了避免纠纷还要求出租者取得官府的“公文”,证明该户土地可以出租。如《唐永徽元年(650)严慈仁牒为转租田亩请给公文事》云:“慈仁家贫,先来乏短,一身独立,更无兄弟,唯租上件田,得子以供候命。今春三月,粮食交无,逐(遂)将此田租与安横延。立卷(券)六年,作练八匹。田既出赁,前人从索公文,既无力自耕,不可停田受饿。谨以牒陈,请裁。”[43]可能由于严慈仁的土地是转租与人,故租佃者索要官府的“公文”,以确保佃耕权益。这反映了在均田制施行时期,民户土地不仅可以契约方式出租,而且允许转租。

吐鲁番所见租佃契约主佃双方多为小农,他们往往因彼此受田隔越、经营不便而交错出赁土地,也有小农因家贫无力垦种或急等钱用而出租土地,即具有典当性质的立契租佃,但可以由此推断,隋唐时期一般地主庄田的出租,大致上也会与农民签订类似内容的契约。租佃关系采取契约形式,定额租的产生和流行,说明唐代佃客对地主的人身依附比此前有了明显的减轻。但也有农民“依富室为奴客,役罚峻于州县”[44];“依托强豪,以为私属,贷其种食,赁其田庐。终年服劳,无日休息。……有田之家,坐食租税,贫富悬绝。”[45]他们在人身上对地主有较强的依附关系。唐五代时期,地主除在本地占田外,还常在他县占地,称为寄田、寄庄。对这类庄田,有的地主除派奴仆管理外,还有许多是出租给农民耕种,征收所谓“庄租”的。寄田、寄庄在中唐以后有较大的发展,以租佃方式经营土地也多于雇工和使用奴仆的自营方式。这是隋唐五代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基本发展趋势[46]

宋代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经营方式主要是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及租佃关系,而且租佃关系较之唐代又有了更大的发展[47]

宋代租佃关系的第一个特征,是土地出租者与租佃者之间广泛采取了一种契约形式。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闰十二月诏:诸路州民户,……分给旷土,召集余夫,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48]。国家将其直接占有的土地出租时,也要按照民间体例,“明立要契”,以便收成时按契约规定分配,从而使土地出租者即国家和租佃者两方共同遵守。这条材料指明了北宋早期国有土地出租时存在的租佃契约关系。此后很多材料说明,各种类型的土地关系也都是订立契约的。例如学田:“[吴县]全吴乡第五保等字号田叁拾贰亩,管纳糙米壹拾陆硕,邢诚佃。淳熙八年邢诚又佃末围裹田拾亩,管纳糙米八硕”;“全吴乡第五保学田下脚泛涨滩涂肆亩贰角(按宋制一亩为四角,一角为六十步),管纳糙米九斗,宋小一佃。”[49]和唐代一样,庙产系寺院土地所有制,又是私有土地,也采用契约:“一契宝庆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通判岳州李朝奉捨到成任乡……田伍亩叁角叁步,……内拨东际叁亩贰角。”[50]宋代土地租佃契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田亩坐落所在、四至和数量(田契也是如此);(二)田亩的类别,如水田、陆地、滩涂田、桑田、柴地、芦荡等等;(三)田亩的亩租数量,有的地区还表明量租时所用斗器的大小;(四)租佃者和出租者的姓名。一般地说,不仅国有土地,即使是庙产、地主土地,也只书写租佃者的姓名。因而所谓租佃契约关系,实际上是租佃者——无地少地农民按照契约的规定,承担耕作地主及国家的土地,以及保证缴纳所规定的地租罢了。否则,官府便要干预,强迫租佃者按契约办事,并以法律制裁作为执行契约的手段。这也是租佃关系同庄园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并成为租佃制的一个基本特征。

其次,在租佃制下,客户已经有了迁移的自由,这是宋代租佃关系的又一特征。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十一月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州县论详。”[51]这是有关宋代客户能够自由“起移”的最早的一道诏书,因而具有重要意义。诏书限于江淮等广大地区,北方诸路则没有提到。有材料证明,在两宋统治的上述地区,客户自从取得这种自由之后,基本保持了下来。王若叟在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的一道奏疏中说:“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赒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52]这道奏疏是泛指南北各地区的情况的,“明年必去而之他”,正好说明北宋晚期广大客户仍然保持了迁移的自由。租佃制下客户有了迁移的自由,其身份地位就同庄园制下的客户有了很大差别。宋代士大夫在谈到客户同主户的关系时,也与从前有很大不同。宋人总是强调这两者之间的同一性——相互依存,即客户离不开主户,主户离不开客户。朱熹对此问题谈论得尤为详尽,他说:“佃户既赖田主给佃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藉佃客耕田纳租以供赡家计,二者相须方能存立。今仰人户递相告诫,佃户不可侵犯田主,田主不可挠虐佃户。”[53]客户在生产中的地位既然提高,他们的社会身份、地位在法律上也必然有所变化。

以太湖流域为中心的两浙路以及江南东路和福建路的一些州县,是宋代生产最发达的地方。在这些地区,租佃关系更有进一步的发展。土地的所有权、佃权和使用权分离了。《华亭学田记》有这样一条记载:“菜字园田八亩,何田八佃,小四种”,清楚地说明,“佃”和“种”是有明显区别的,是两个概念。所谓“佃”只是把这块土地从土地所有者手中佃过来,取得这块田的佃权,或称所有权。真正耕种这块田的是另一人,他拥有使用这块田的权利。这是一种全新的土地经营方式,昭示着后来明清时代土地关系方面的更大发展。

总之,唐宋之际,旧有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经营方式都有了很大的转变,随着均田制的逐渐破坏,庄园经济的衰落,地主土地私有制成为生产关系的主要形式,与之相适应的便是土地经营方式的改变。租佃制、雇佣制、契约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而且,订立契约的做法,在宋代是广泛地存在的,租佃土地固然要订立契约,租用耕牛,也要订立契约:“去年一涝失冬收,逋债于今尚未酬。偶为灼龟逢吉兆,再供租约赁耕牛。”[54]可以看出,宋代租赁契约,已不限于土地,而且还有其他生产工具,从而说明这种关系已经得到了广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