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司法机关
夏朝建立以后,统治者既感于天的权威,而又力图借助于天的震慑力,以“天讨有罪”“天罚”之类的舆论,惩罚现实中的犯罪。据夏文献记载,夏朝已有“士”“大理”之类的司法官,他们在断罪量刑上颇为审慎。《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夏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惧失善也。”[3]
至商朝,《礼记·曲礼下》说:“天子之五官,曰司徒、司马、司空、司士、司寇。”郑玄注:“此亦殷时制也。”[4]但卜辞中却未见司寇之名。由于商朝实行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使商王掌握最高的司法权,并通过“王贞”借助神权控制司法,以致“惟予一人有佚罚”[5]。在地方有“正”与“史”执掌司法,已有了初步的审级划分。
周朝职掌狱讼和鞫狱的是司寇,已有了确切的实证。西周铜器《南季鼎》《扬簋》《司寇良父簋》和周朝晚期《虞司寇壶》《大梁司寇鼎》的铭文中都有关于司寇的记载,说明司寇一职存在于整个周朝。
除铜器铭文外,在周初的文献中也有司寇一职的肯定记载。《尚书·立政》:“司寇苏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6]《左传·成公十一年》:“昔周克商,使诸侯抚封,苏忿生以温为司寇。”杜注:“苏忿生,周武王司寇苏公也。”[7]可见,苏公是周朝第一任司寇。
在《周礼》中司寇还有大小之分。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8]。所谓“三典”,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同时,还“以五刑纠万民”,“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以圜土聚教罢民”,“以嘉石平罢民”,“以肺石达穷民”,实际是中央最高司法官,负责全面司法工作。[9]另据《左传·定公四年》记载,“康叔为司寇”,说明康叔继苏公之后,任第二任司寇,可见司寇一职的重要。
商周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极为缓慢,决定了上层建筑的发展变化也同样极为缓慢,各项重要制度都经历了缓慢的发展过程,但有源有流。因此从西周司寇一职的稳定形态中可以推断,至少在商末司寇一职已经出现。
小司寇“掌外朝之政”,“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10]同时还负责审理中央直辖地区的案件,实为地方最高司法官。小司寇以下,设士师掌国之五禁——“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曰军禁”[11]。士师还职掌五戒——誓、诰、禁、纠、宪,施于刑罚之先,以预防犯罪,所谓“毋使罪丽于民”[12]。为此,士师还负责将法禁“县(悬)于门闾”[13],使人知法,远离犯罪。
此外,周朝还有分掌具体司法事务的属官,如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14],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15],司圜管理监狱,掌囚管理犯人,掌戮负责行刑。司寇所属职官的众多,说明司法审判已是重要的国家活动。
在基层司法体系中,乡士“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16]。
除乡士外,遂士、杲士、方士、讶士分别负责审理所在遂、杲、邑的一般民、刑案件,并可就地处理。遇有重大案件,则“弊其讼于朝”,听司寇判决。可见,周朝的司法审级较商朝呈现多级化趋势。
在诸侯国中,国君享有封地内的最高司法权,国君以下司法机关也仿宗周例设司寇、士师。前述《司寇良父簋》等铜器铭文可资证明。有些封国不称司寇,而称大理或司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