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语
我们先从英语开始介绍。出人意料的是,三种语言中,英语需要介绍的最少。当然,这并非因为英格兰的法律人不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英语从12世纪后即成为所有英格兰人的母语,[6]《财政大臣对话录》(Dialogus de Scaccario)告诉我们,到1179年,由于通婚,“民族的混同程度已非常之高,以至于人们已经很难区分谁是英格兰血统,谁是诺曼血统。”[7]我们将在下文中看到,法语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阶层学习掌握的第二语言,它虽然同拉丁语有着亲缘关系,但更便于人们的日常使用,尽管它并不是法律人在他们母亲的膝下学到的语言。我们可以确信的是,英格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13世纪以前尚未形成,因此,英格兰的早期普通法法律人是在母语为英语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况且,即使是最早的普通法法律人也断不可能使自己的工作同母语完全绝缘。法律人必须要用英语和他们的当事人交流,因此,他们一定具备使用英语来解释基本法律问题的能力。我猜想,在法庭之外法律人们之间也是使用英语交流的。审判应该也是使用英语进行的,当然某些法律程序可能使用的是法语或者拉丁语。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书记员在宣读某些正式的文件(例如总巡回法庭文书和起诉状)时,一定是把它们从拉丁语或法语转译成英语宣读的;若非如此,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岂非成了闹剧。对于法语作为专业语言的主导地位,我稍后再进行分析。现在的问题是,英语对法律词汇带来了怎样的影响?
因为法律不可能与普通大众完全隔离,所以描述法律和政治制度的有些英语词汇(如king/国王、lord/贵族、sheriff/郡长)、表达具体概念的某些英语词汇(如loan/贷款、sale/买卖、theft/盗窃)还有某些有关诉讼程序的英语词汇(如writ/令状,plea of not guilty/无罪答辩)都沿用了下来。还有一些如buy(买)和sell(卖)、give(给)和take(取)、lend(贷)和borrow(借)、have(所有)和hold(保有)、will(遗嘱)和bequeath(遗赠)以及steal(偷窃)等词汇因与普通大众和职业法律人的语言均密不可分,所以历来为两个群体所熟知。有一些词语被法语替代词如purchase(购买)、donate(捐赠)、devise(遗赠)以及commit larceny(犯盗窃罪)所代替,但这些法语词往往只起到让法律语言显得更为正式的作用,它们并不改变任何实质内容。
有一部分——确切地说是非常小的一部分——英语法律术语和行政术语因为无法翻译而为法语和拉丁语吸收[8]。大多数英语词语都有准确的法语对等词,在一些情形中——极少数情形下——某些英语和法语词语还可以互换使用,直至今天,依然如此。我认为即便是对于一名狂热的语言洁癖者而言,他也绝不会对诸如shire和county(同为“郡/县”的意思)、ownership和property(同为“所有权”的意思)、seller和vendor(同为“卖方”的意思)、bequest和legacy(同为“遗产”的意思)等词语进行区分。还有一些词语的对应关系稍显奇怪,它们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常用的是名词,但在法语中常用作形容词;或者说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常用的是动词,但在法语中却常用作名词。
另一方面,盎格鲁-撒克逊人原先使用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中世纪初期即已消失,其含义迅速变得极为模糊。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英国的第一批法律词典并不是以法语或者拉丁文写成的,而是一部部在13世纪编纂而成的、配有法语释义的废弃英文词汇表,比如grithbreche(扰乱公共秩序),hamsocn(强行入室企图伤害罪)、infan-genetheof(权利)以及flemenefremth(意思尚不确定)等。[9]这些词语依然可以在盎格鲁—撒克逊的宪章中找到,它们在当时大概极为重要,但很显然,到现在,除专门研究者以外,恐再也无人知晓它们的确切含义了。
即便对于一些不太晦涩的英文词汇而言,它们的沿袭也不是依循惯例的结果而仅是一种例外,它们大多限于日常使用的词汇。因为法律人一直使用普通英语词汇且并未给它们赋予特别的含义,所以即使是在法律语境中,人们倘使用buy和sell来替换achater,emer和vendre(法语“买”、“卖”之意),也不足为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英文词汇的沿续使用,明显是因为人们希望使用一种不同的语言去避免法律法语中某些词汇的特别含义。
manslaughter(非预谋杀人罪)这一词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纯语言学角度来看,它无疑就是homicide(杀人罪)的对等词。然而,直到约公元1500年,我们才在法学著作中发现它作为一则术语被使用,被人们用来区分不属于“谋杀罪”[10]的另一类“杀人罪”。而在此之前,人们已经使用chaud mêlée(冲动杀人)或者chance medley(突发杀人)这两则法语术语,因为大多数非预谋的杀人行为均因冲动或突发争执而起。但是,“冲动”(chaud)和“突发”(chance)两个词语在文字上的混淆冲突表明这两个概念缺乏精准性,且它们均未能涵盖“因疏忽大意而过失杀人”这一情形。但manslaughter这一词汇则可恰如其分地帮助人们实现这一目的,尽管其意义上的变化使其与homicide一词失去了自然对等。因此,法语词汇homicide成为了一个上义词,而盎格鲁—撒克逊词语manslaughter和murder则成为两个下义词。这就是某些英语词汇比法律法语的含义更为精确、专业的一则实例。
另一个对应的例子发生的时间离我们更近,它就是theft(盗窃罪)这一词汇。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律人一直使用larceny(法语,盗窃罪)来表示重罪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它成为非常专业的一个概念且意义涵盖了使用武力和武器来实施盗窃的行为。但当旧法被《1968年盗窃法案》[11]取代时,该法案的起草人决定彻底弃用上述法语词汇larceny,而改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的theft一词。把法语词汇改换成英文词汇并非出于语言沙文主义。立法者在慎重考虑后决意弃用上述法语词汇的目的在于一并弃用该词语所包含的“使用武力和武器来实施盗窃行为”的含义。该法案的起草人还引入非法律法语词汇dishonesty(不诚信)一词来避免与原先使用的诸如deceit(欺骗)和fraud(欺诈)等词语相混淆,而使其变成了一例专门术语。[12]顺便提一句,该立法文件还废弃了burglary(夜盗罪)原有的意思(即一种夜间犯罪),原因是,在如今这样一个电力时代,“夜间”这一要件已无关紧要。[13]不过,这里我陷入了一个语言学上的迷思,那就是:burglary到底是一个英语词语还是法语词语,这恐怕还有待定夺。
另外一个有趣的英语专门术语例子是trust(信托)。该术语在《年鉴》编纂时期已可见,在土地用益权语境下常被翻译为法语confiance或confidence。其语言学价值大概在于它为“用益”(use)概念提供了一个对应的概念:不动产让与人将信托财产授与(put his trust)封地受领人,后者继而保有受益人的用益(held to the use of the beneficiary)。正是信托行为产生了用益。在17世纪,信托取代用益成为表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的词汇,因为《1535年用益法》已经施行了用益权制度并将用益权转化成了“普通法上的不动产权益”;便宜起见,还需要有一个词语来表示该法令未管辖的“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盎格鲁-撒克逊语恰巧可以填补这一空白。[14]相较于法语词汇confidence,为什么英格兰人更喜欢使用trust(信托),原因不得而知,而在现代法律语境下,confidence的含义也已经变得非常不同。一种可能的解释使该英语词语更具有法语风格:我们先是有了cestuy que trust(信托财产受益人)一词,后来(在17世纪)又有了trustee(信托财产受托人)一词。我猜想fiancé(fiancé是fiancer的变位形式)一词也是相似的情况,后来在英语中又逐步拥有了另一种特殊的含义(我认为直至19世纪才发生这一变化)。
因此,尽管英语已经为英格兰法律贡献了一些法律专门术语,但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当更古旧的法语术语已失去其原有涵义时,英语作为补充或替补才进入英格兰法律。许多其他法律术语过去都有相应的英语表达,但现在这些词汇我们只知晓其法语形式[15]。在博德利图书馆甚至有一部最古老的普通法程序专著的英文译本,完成于1300年左右。[16]进行这样翻译的意图尚不得而知,其手稿至今也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这部翻译作品可为词典编撰者提供很多新的发现。但从法律史的角度而言,其仅可被视作一次出于好奇心的尝试,就像一次意外,它并未对法律语言的发展带来任何影响。英语并不是英格兰法律的主要语言,甚至算不上第二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