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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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教义学研究

(一)科学-理论视角下的法教义学

就其本身而言,法教义学研究并非科学的领域——在任何学术意义上,它都无法构成一门学科——而仅是一种科学上的追求,以及由此所提出的产品。

对于法律的各种可能的表现形式,人们很难找到一种比我朋友Jerzy Wróblewski的父亲——跟他的儿子一样,他也是一位法学教授——15年前根据“法律语言”的多样性所做的那种更严谨的宣告。按照他的观点[3],法律是一方面,法律适用是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研究以及它们各自的语言介于二者之间。换言之,我们不仅拥有书本上的法律——它对我们而言是必需的,其规范性来自于实证的有效性,而且我们还拥有行动中的法律。这种法律由实践裁判中基于前者的一系列演绎(deductions)构成。这种演绎虽可将实证的规则转化成实在的现实,但必需在法律对社会的最终调整效力的社会认知范围内进行。当后者可以持续地表征一种规范性时,它作为某种预期的实现也能构成一种现实,并发挥一种间接的规范性影响。在法律范围内,从逻辑上讲,除了这些纯粹的话语(言语行为),便无任何其他事物。在处理和加工它们的商谈中,这些话语可用于相应的陈述和操作。通过对于话语的再陈述(reformulate),这种商谈将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体系化水准的元体系(a meta-system)。事实上,商谈的最终目的就是形成这种元体系:按照教义学的方法,去发现和构造被认为潜藏在法律权威地展示出的表面形式背后的内容。借助语言逻辑的分析工具(linguistic-logical analysis)这些内容可组合成一种融贯的体系。之所以建立这些科学性的再陈述(re-representation),目的就是从其现象学的陈述(phenomenal expression)中,识别出法律权威的语言表现中的“本质”关联性。这种现象学陈述其实是一种可以在经验上体验(因此,也可以进行科学重构)的事实集合。

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法律与其适用在这里被理解为两种不同的且彼此补充或竞争的要素。探究法律而不同时探究其适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仅适用于特定问题且导致内部冲突的局部分析调查。例如,从实证法的外在视角分析所适用的法律,或在实证法的排他性基础上建构法教义学。除此之外,由于——书本上的法律和法学——这两种单独的教义学之平行存在至少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在其他情况下,它们都需要被作为单一的综合整体的一部分予以探讨。

相应地,法教义学研究就其自身而言,无法成为科学的领域。相反,它本身也是一种实践行动。它是实践的一部分以及实践的延伸、落实和增加。通过从法律[lex]的实证结构中推导出任何法律[ius]的方式,并因此将前者作为所有出发以及诸如反射性的法律理解活动等所有理论发展的起点,这种实践从而人为地将任何既定的法律文本形式作为法律本身的呈现,这令人极为费解。当法学家们意识到任何文本形式的易错性时,便开始在这些文本的基础上(例如,进行体系性的再解释)生产语言性-逻辑性的推测,并借此开展批判性的分析,增强这些内置的假设的严格性,解决潜在的矛盾,填补明显的法律漏洞,并沿着统一逻辑的路线阐述他们的术语和概念的意义(更为确切地说,是赋予它们以专业含义)。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他们由此便建造了一种融贯的逻辑体系,同时,这种融贯体系也是这些活动的最终成果。这些活动对于法律的发展和及时完善极为重要。当这样做时,学者们便从事了立法者自然能够从事且实际上也从事过的工作。由于在15世纪欧洲习惯法的汇编中就发现了对于这样一种确定性(finalisation)的渴望和预期,这与维尔波齐(Werbǒczy)三一法典[4]的汇编颇为相似——最早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所以,至今我们仍无法超越法律最终达致的完美形式。然而,所有的这一切并未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带来那些苛刻的理论化实践的耕耘者所进行的改善性反馈(随着环境和实践的不断改变而反复地进行)和后续的整合化——这些耕耘者是这种教义性的体系构造(doctrinal system-building)的承担者。对此,我们要牢记这一点:没有任何一个关于它的尝试是逻辑上必需的,而是可选择的和并存的,也就是,其充其量只是展示了一定程度(实践一定会被理论化的)的最优化。

虽然我们大部分的大型操作系统(我们的工厂、桥梁、水力发电厂以及我们的计算机)都是由科学人才设计的,然而它们的产品并不是科学材料,而是科学与各种其他人类理解形式的特定成果之合作所证实的实践运用。因此,法教义学研究本身并无法进行“认识性识别”(cognitively recognise),相反,它只能为法律的正式呈现提供一种由语言逻辑组织的更为精致的并因此具有更高体系化水准的形式。否则的话,便只能根据法律的任意外观来判断其意义。因此,法教义学的成果并不能被证实或证伪。我们必须使我们周围的环境适合居住,我们必须净化我们的用品。一旦我们按照某些原则组织我们的珠子和纽扣,这便会形成认真的实践和良好实用性的一个标志。当我们全身心工作时,我们就可能获得一些深层次的理解。然而,所有的这一切——无论是过程本身,还是稍后对该问题的再访——并不能推进知识本身。相反,我们只不过通过组织化创造的秩序,减少了偶然性或稍微增加了事物的实用性。

因此,法教义学是迈向实证主义的几何学法理念(the positivism's geometrical law-ideal)的一个实践步骤。几何学法理念只不过是法律的一个假设,在其所有尝试过的形式中仍可以发现偶然性。当然,它会日渐完善,但无法实现如此程度的相关性、等价性和体系融贯性,以至于从根本上排除其他重构的可能性。[5]只要透过内部的体系澄清试图完成的体系精致化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它便可以展开进一步的分解。这种分解既可以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层面进行,也可以在各个法律分支的层面进行。但我们最好记住,我们的注意力一旦从某一法律分支(由一套独特的专业性规范组合在一起)转移到整个法律体系(由各个法律分支组成,因此,在本质上具有更大的随机性),体系的自我约束出现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度降低。这可能是低层次体系的特征。因此,要求体系性的概念重构(systemic conceptual re-construction of the law)这种整全而系统地发展法律的项目越来越少了。[6]

(二)概念化的推进过程

因此,当我们依照某种法律体系性对可以获得的语言材料——借助语义学和逻辑学——进行概念化的处理时,我们事实上就是在创造某些分类学论题(taxonomic locus/loci)。它们由本质上随机的词语组成,能够在缺乏更好的沟通方式的情况下使用。然而,分类单位的这种形成方式本身可能就在不断的变化和发展,因为,究竟是什么以及在何处(以及在什么层次上)将最终变成一个划界的项目(例如,一个分类学标识符)这种问题——除了其他方面——取决于一定的内部动态性和波动性,以及什么将以整个体系的结构所限定之事物的身份运行这一问题(例如,规则或原则能够发挥那些纯粹的功能,以及不同的法律分支使用的同一词语为何具有不同的意义)。[7]由于概念的分化、类别化、分类、等级化以及因此形成的思维操作,法律的整个体系处于一种潜在的危险之中。然而,情况并非词语简单地转化成概念[8]以及随后在某些逻辑链条内展开进一步操作;相反,问题的核心是,所有的这些都可以作为某一元体系(a meta-system)的构筑材料和基础,以及通过它们融入这个元体系所限定的特性。而且,这一元体系越严密,它存在的偶然性就越多。因此,即使底部的实证材料相同,元体系仍可能会有所不同(被不同地执行和解释)。

如果我们认为存在这种两极化的情景,即,一端存在的是“语言材料”——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内都具有其既定的形式——而另一端存在的是在“法律分类学”的外衣之下对前者进行乔装打扮的法教义学,那么,这肯定是一种过于简化的处理。然而,在现实中,它们能够被描述为总是处于某种“视觉的存在”(vision of existence)之反面的流动的波浪。一旦我们拥有了“法律”,它最初的分析性解释就会带来某种“教义学”萌芽。只要这种理解能够转换为法律教义,它起初的实践运用便会反过来助力法律质量的提升。因此,无论给定的法律及其对应的法教义学展现出了何种进步,它们都被证明为是彼此的一部分。当面对可供选择的事物进行抉择,或按照偏好进行选择,或仅支持几种不同(竞争的)的概念化中的一种,或选择一种技术方法而不是另一种时,这都会增加给定的教义变体(doctrinal variant)的偶然性。然而,出于同样的原因,对法律所做的政策努力或法律中所显示的社会秩序理念这些更广阔的背景可能会在一种更高的分类学水平上再现这些教义学安排(dogmatic arrangements)。

然而,法律与法教义学之间这种波浪般、动态的相互作用,不仅作为一种连续性的相对化力量在行动——这种力量使法律依赖于教义学,反之亦然,而且可以阻碍某种静止状态的形成。在这种静止状态中,可以对体系的永恒性、固定不变的状态乃至任何根本的语言-逻辑等价性展开任何合理的讨论。因此,我们只能讨论这种实践状态的体系性或严密性。这种体系创造行为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the major strands and sidetracks)——无论我们讨论的是逻辑的相关性还是语言的相关性(演绎或任何连接行为:分配或协调),只要最初的操作链条的“顶端”或“低端”发生了实际(形式的或诠释学的)变化,在理论上,它们都能够被某种新秩序中的其他元素重构。无论大陆法(当它的规则集合被重构为一种相互关联的规范领域时,便可以通过法教义学获取一种规范性)在摆脱古典罗马法的传统(经由经典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学说它又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多么大的进步,它都会遭受由任何新的挑战或法律适用(或任何影响法律适用的理论性质的力量)中显示出来的新要素所引发的教义学之改变,且这种改变能够导致大陆法的教义学结构被重新塑造。这与盎格鲁-撒克逊判例法的区别方法能够导致从新出现的特殊案例提取的信息的重新评价和重新接受有些相似。更准确地说,当对事实的实际判决评估可以改变先例呈现出来的信息时,法官(“通过宣告法律是什么”)所实施的法律总是以对先前决定的特定的个案之评价为前提。

因此,教义学一方面可以提供一种完整性的承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同时说,只要存在这种承诺和正是因为这种承诺,教义学才是教义学),另一方面,教义学在本质上总是暂时的,因为它在任何既定的时间内都处于一种发展的状态。不管我们是根据“我们必须做出行动的决定,且在我们的决策中,我们没有确定性可以依赖”[9]这一观念去推论教义学的存在,还是当我们认识到这种残忍的事实,即,法律的规范性设置和具体化凭借的是一种相同的排他性形式,而且这种形式是任意的;因此我们最终认识到某一假设的体系质量(a hypothetised systemic quality)的任意性和不可靠性,同时,这种体系可能需要进一步的阐明、澄清以及明确化处理时[10],我们依据教义学目前是(事实上也是)呈现法律的排他性形式——由于它的这种假定,这种形式(对于所有的目的和意图而言)建立了一种既定的公理——从而认为教义学具有一种据称已经整全的体系特性,教义学都具有一种不可分割的双重性质。不管大陆法的结构在概念上具有何种程度的完整性,一旦遭遇具体的实际挑战,它提供的答案仍然具有随意性。这意味着——与英国法相似——大陆法只能提供某些例子,从一开始便放弃了彻底的整全性这种预期。这可以作为我们人类经常犯的错误的一个例子来解释:当我们行动时,我们会相信我们的反应具有彻底的完全性,然而,这种完全性只是一种假定,它取决于诸如我们对于规范性、我们希望发生什么的想象以及我们认为应该遵守规则等。[11]换句话说,它是一种开放的结构,由于——一如我们讨论文化时的论述[12]——它可以带来这种可能性:“它本来也有可能成为其他事物”,即使它没有发生或者准备变成其他的事物。然而,出于同样的原因——这是教义学的双重性质的另一极——它在任何时刻都会宣称其具有给定状态下的确定性和最终性(自我关闭),它好像——尽管可能会在第二天重新开放——永恒的东西一样亘古不变。

最后,在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中还存在另一种要素,即,法教义学的相对永恒性只是一个重构的问题和所选取的视角的一个函数。只要我们在逻辑上将永恒性的根源确定为一种体系公理,人们在这种体系中便可能发现一些固定的结构支点(structural points)。不过,一旦——就像基于启示录构建的神学一样,它是法教义学研究的范式[13]——我们开始寻找神圣文本施加的权威性背后的解码、理解或者意义的生产(尽管,教义学仍有可能以一种逻辑构造的概念化形式出现,但早就处于了诠释学的语境当中,因此,总而言之,拥有由文化决定的双重性。这种双重性由其符号的物理性质的历史永恒性以及这些符号之意义变化的历史束缚和自我固定构成),[14]我们必须承认,我们面对的是一种循序渐进的发展链条。这只是为了重新夺回这个表演者的世界,以前他被赋予过一种超越他个人之影响范围的力量——当然,对该过程的最终结果的影响力不会超过或不同于他以前认为(至少按照他的主观认知)所施加的程度(因为这会从一种纯粹的推论提升为一种主题)。

然而,如果事实上每一种新进化的法律状态真要(从理论上来说)重新组织法教义学研究,即,如果法律与其教义学研究可以进行持续不断的交流,并因此按照一种类似波浪的模式相互运动,从而不断地给对方提供新的推动,那么便能够认为,法律政策与法教义学具有一种相似的关系状态。这是由于后者并非一种独立的影响因素,它只是展示了行动中的法律在立法或法律适用中所为之建构、设计以及融贯化或协调化的程度或方向。[15]即使在这一点上,法教义学研究也不能带来创造性的新意,更不用说展示一种独立的特征。因为,所有尽可能统一和融贯地呈现概念基础和体系潜力的努力,仍会出现在这种完全相同的领域,且这种现象正在发生。

(三)法律体系性的理想性与实践性

这值得我们停下来思考:这些由不同种类的分化所暗示的意义集合的确切地位是什么?根据这些分化,例如,“支配法教义学研究的思维并不是由作为‘教义’的实在法规则限定的,而是由那些背景性的分类集合限定的,在实证法规则的形成中,这些分类集合有可能会影响到它们的塑造。”[16]我想该问题的核心是,我们首先应该在分析的维度上,区分出两种不同的知识表现,并随后确立一种效果/结果类型的优先性,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的暂时优先性。如果我们理解了某种事物,那么,这种理解只能源自于这一事实,即,我们已经具备了借助分类和类型化——将某一事物与已解码的并因而进行过相关的识别和区分的事物进行比较——驾驭理论研究的能力。或者,一方面,我们具有进行加工的知识能力,另一方面,我们拥有先前加工的结果(作为实验)。因此,我们早已拥有了一定程度程序化(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固定)的实践,在该实践中可以充分地展开比较。然而,并不意味着需要识别作为某种绝对起点的极或环节,并从而赋予它们以首位性或优先性,[17]因为——只要复杂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建立这样的区分就是有意义的——我们对该过程的思考不可能超过一个在天然的相互性和必要的互补性中成长起来且其潜力越来越复杂的人。因此,没有任何因素可以阻止此种‘背景性的分类集合’的语言表现形式——一致地——完全对应于‘这些实在法规则’的言辞呈现方式。同时,显而易见的是,起草新法规的任何行为都依赖于现有的教义学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具有将新的教义学关联(概念上的分解或划分)整合进现有法律体制之体系性结构中的潜力。

虽然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不过,法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理想上完美的、整全的闭合体系。这是由于,法律本身只是回应特定挑战的实践行为,因此也是经由将预期目标规范性地归咎于可追溯的基础而进行的典范创造。当近代早期的智者根据自然法关于世界的全面描述时,他们本来能够将“数学价值”在体系内的推定性存在设想成某种必然由他们发现的经济过程的本质推论出的事物。不过,他们很快就意识到,深度的理解是不现实的,因为不确定的参与者以及涉及的因素具有永远变化的倾向,这导致体系极为复杂,人类的理解能力根本无法应对。[18]虽然他们事实上确实接受了努力实现某种理想的任务,但是,他们也会接受他们达致理想的努力必会遭受不可避免的失败。因此,尽管我们确实拥有理想,但是这些理想必定会受限于有限的目标和充足的实践条件。任何情况下,为了满足理想的要求,我们只能不断地迎接新的挑战,并从而试图赋予我们在这个星球的存在以意义。

(四)概念化、体系化与教义化

主要缘起于意大利的罗马法复兴及其数百年的传播,导致了欧洲大陆两个基本原则的发展,这两个原则隐含地包含在法理念向法律的追溯当中。

首先,无论立法者提出了什么都会自我地、包揽一切地、穷尽地和排他地构成法律。法律渊源的欧洲学说开始发展时,最初依赖的就是这种共同的精神核心,按照这一精神核心,提出法律的立法行为就是法律渊源。以本体论的术语来说,对于大陆传统而言,法律就是以此和通过这种方式表现的。从灵知论的角度(from a gnoseological perspective)来看,这为所有的法律研究规定了起点。大陆法应用大全这种特有的理念就这样诞生了:法律作为物理上可感知的、可客观化的、谨慎的单独实体以及自我有效的事物可被人为地构造,当适用时,在关于事实的描述上,它可以转化成法官为判决准备的衍生产品的效用——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构造。[19]

这与盎格鲁-撒克逊的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不同于后来的共和与帝国时期)这种模式的灵感来自于更加古老的罗马模式,它只能够通过法官的裁决本身、“宣告”寻找经验正义(a posteriori the dikaion)的探索——能为既定的个别情景提供最适合、公平和公正的决议——已经到达了巅峰,在正义理念从个案到个案的实现中捕捉法律的存在。

其次,大陆法传统认为法律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并拥有一系列能够以规则形式把握的先前判决的经验。一旦客观化,这种规则便能支配、统一任何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程序,并将这些程序引导入预先建立的、可预见和可预测的框架。因此,法律就是一种按照一般性予以表述的将来裁判模式。所有这一切都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感知形成了对比。他们在表现为法律的东西中仅识别出了一种特殊的个案-具体以及典范性的表现(exemplary manifestation)。如果我们或其他任何人对手头案例的感知与主审法官存在差别的话,那么,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感知同样也可以是不同的。因此,大陆法立法在构造中必须时刻警惕法律空白的出现,因为无论立法是否会和立法理由一起出场,似乎都能填补以前的空白。所有这一切都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意识形成了鲜明对比。即使盎格鲁撒克逊的立法可以进行切实可行的专业化并转向大规模生产,也不会导致“法律”任何形式的完成(具有终结、全面和完成之意识),相反,这充其量仅是例证了:它只不过通过最后对它进行命名的临时司法行为,以典型的、值得称赞的方式揭示了(回忆、显示)了它背后的被认为是曾经作为法律存在的一小部分。[20]

法律的概念化,即,作为逻辑上确立的构造要件的概念集合,描述法律关系的语言要素得到了细化和加工,为了搭建它的体系性,这些语言要素需要被组织成融贯地排列的整体——将会在法律的这种理解中实现,即,诉诸其预设的一般性法律可以被穷尽地具体化,同时,法律也是元层次之重构中对法律文本本身进行思维操作的结果,而这种重构需在法律文本提供的知识论基础上进行。同样,法教义学研究也可以被刻画为从法律的初级呈现拆解而来的思维关联体系,即在初级本文内核的基础上建构了一种由它自身的各种体系构造组成的次级元层次。[21]由此,可以直接推断出,法教义学只不过可能曾经以文本客观化的方式对法律的自身呈现进行了形式化,并且实际上也是这么做的。所以,所有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程序都必须建立在文本处理的形式性的逻辑-语言操作的基础上。无论在哪里,关于法律和秩序的当下理想都会超出纯粹(形式性)的文本一致性——要么仅是由于这种本文性的实际匮乏(正如盎格鲁撒克逊传统那样),要么是因为这种文本,除了其自我指涉的封闭性,还为个人的道德信念设置了致力于实现既定价值或与既定价值之实现保持同步这种前提性的额外要求,据称源自于超自然力量的这些价值已经展示了文本本身(正如在古典犹太或伊斯兰法律中那样)[22]——那里不会(不可能)出现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特有理念与这种古典的、非体系化安排的秩序理想和操作原则相悖。正如普通法长期以来所践行的那样,来自于相关先例的指导(严格来说,来自于他们的司法评价)依赖于特定案例的唯一性;作为援引的例子的典范案例代表了一系列不相干的独特情况,其中任何要素都无法以形式化的方法将它们必然地捆绑在一起,所以,它们彼此之间无法形成逻辑连接。[23](这曾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英国逻辑学方法——这跟德国的理解相反——在其看来,显而易见的是,逻辑学本身并非关于实体、事件或者它们的偶然聚合采取的任何其他能力的研究,相反,逻辑学是关于据说只在同一体系内盛行的理论化元素彼此关系的探究,为了检查它们的体系融贯性(infra-systemic coherence),即为了排除潜在的矛盾,实现理论上的一贯性,[24]它们被认为具有可被证明或有效的潜在可论证性。)

这是为何法教义学研究是一种典型的欧洲中世纪与近代早期之大陆产物的原因。它作为法律的一种成果最早出现于15世纪的博洛尼亚,我们的祖先按照他们同时代的科学理想以及秩序理念中的结果论(consequentialism)继受罗马法。

遵循几何学和数学方法论而形成的关于秩序之公理化理念,几个世纪以来一直在不断的耕耘,以至于在科学操作分析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可靠的次级分化(这为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自我指涉的框架),这种次级分化是围绕(以及超越)法律实际的初级分化建立的。近代早期,当民族国家的法典化(作为重建国家统一的一种行为)与试图具体地连接法律、法律的适用和学术处理一起发生时,法律的初级分化便退回到了对这些实证性的国家法法典的注释。当时,法学本身提出了概念法学这种教义学模式,包括概念法学的起源以及它在本身完整而充足之“概念天堂”中展现的自我实现。概念法学的概念框架的建构是由一种新的学术分支——法理学(Rechtslehre)——完成的。法理学如果(并且当)可以实现任何一种水准的体系性的自我陈述,那么自然也可以继续尝试探究各种法律分支。[25]

我们不仅需要重申,无论在何处,我们都需要设置一种欧洲大陆意义上的法律,这涉及到法教义学研究的平行存在与互惠共存,而且我们还需要指出这一点:在我们的安排中法教义学为实证法提供了解释语境。顺便提一下,这自然而然地致使教义学自身是否具有任何强制力这一问题变得不合逻辑。很显然,法教义学自身并不具有任何强制力。然而,一个人仍然不可能凭借全新的法律理解获得成功,他期待的远不是平淡的拒绝。(我们的生活遵循了这一传统。它在实践中的理解和遵循为我们的生活确保了必要的界限,就像河岸可以控制水流一样。甚至我们的自由也受制于传统,传统将我们的行为导入了陈旧的或正在自我革新的框架。这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思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一个无任何上层构造而又不断发展的世界他们仍能保证恒定性。在法律中,后者则能通过司法商谈在论证和证立中的交叉援引直接实现一致性。)

尽管它是教义学可以凭借的唯一给定的法律语料库,但法教义学研究仍会按照作者的观点及时地随着各种竞争的主线(方向或变化)获得不断的发展。在对同时发生的变化进行选择时,人们自然会使用诸如此类的标准(包括用来对科学解释进行排序的标准),不过,最终的标准一直都是由制度性的学科规范的内部做出的有意识决定提供的,[26]这种学科规范能够协调旨在恢复的保守主义与旨在更新的实践意图。

(五)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我们上述讨论的法律表现被推定为具有一般性,因为,“法律的基础应当呈现为规则集合”在欧洲大陆——缓慢地但系统地——将变成一种模式。以规则为基础成为了一种切实可行的发展方向,甚至这是不证自明的,从过去的经历、科学的发展趋势尤其是伦理学的发展趋势,我们都能够发现这一点。通过基于体系性的概念构造的逻辑推理,以及公理模式在历史学中的运用具有何等的理想性,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一点。

尽管直到今天规则依然是实在法的基本形式,但是法律在呈现上的规则导向从来都不是排他的。在我们的时代,基于原则的裁判以及个别情况下基于衡平法的裁决似乎成为了两种颇具竞争力的发展趋势,不过,这只是争夺最高地位的策略(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代表了日常斗争的方向),即如何实现优先性的一种标志而已。因为,它为法律建构激活了一种早已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一味地迎合法律范围内的这些需求(desiderata),法律就有可能被解构。自古以来,我们就知道这些法律元素:援引价值,代表共同的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这些共同体内容的法律条款,按照后果或基于不确定的弹性法律概念的裁判。不过,从教义学的观点而言,有助于松动法律之实证性(正如德沃金[27]的世界性影响所展示的那样)的这种新发展几乎无关紧要。

一旦法律从根本上是规则导向的,那么,即使是竞争的观点也能展示规则的存在或特定情况下适用既定规则的授权。而且,这些竞争性的观点与基础体系(the underlying system)的整合主要也是通过构造关键的规则漏洞这种斡旋完成的——只有发展出它们自己的斡旋形式,才能逐渐从案例-特殊的存在(因此也是偶然的和薄弱的)变成确定的准规则本身。因此,实际上,发展它们的教义学的目标无非是将其真正的规则集合或准规则集合以这种方式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发展水平(将规则集合1转换为规则集合2,并因此创造一种对任何时间内的法律适用而言均有效的法律构造)。它们所有的言语攻击或措辞方式都是为了形成一种从规则集合1分解为规则集合2的规范,只不过需要在规则集合x的视角下进行(该目标是这种战术程序的结果,尽管总是暂时的)。

因此,准确地说,当前主流的教义学既不是一种新的类型,也没有提供替代选择。它的激进风格可能让人联想到了战斗警报,使它乍一看与众不同(正如弗里德里希·恩格斯或弗拉基米尔·伊里奇·列宁[28]残酷的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并不能改变他们那个时代的哲学思想一样,充其量他们只是展示了它作为一种可用的阶级斗争工具的价值)。由于法律裁决的目标最终由法律本身决定仍然是一个共同的要素——尽管法律无法通过进一步的详细说明(specification)来限定任何事情,除非——从程序选择的角度而言——它转向指定一种外部的仲裁论坛(outside forum of arbitration),所以,即便如此,它也不能逾越这种领域转向与其自身“特殊的合法性”领域[29]相冲突的实质性(同质性)。即使它潜在的不明确性质只是卢卡奇[30]曾描述的确定的不确定性(bestimmte Unbestimmtheit),至于以何种内容填补法律的漏洞这项排他性的权力以及所伴随的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还是授予给了该案的法官。因此,若不是这种错误的、机械的构造,我们甚至不能要求“借助其他社会领域的非法律规则对法律条例进行基于实质内容的填补。”[31]

(六)法律文化与法律理论的关联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尤其是上个25年,我们的经历呈现出了指数级的增长。当下我们法律理论的思考,已经超越了以前根深蒂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边界,而且现在——借助哲学和社会学方法创立,由比较历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调查证实,并依据问题-敏感性、对本体论和认识论之间分离和合作之区分的特别强调进行了强化——它已经做好了充分理解这一事实的准备:早在20世纪60年代形式主义和反形式主义辩论的文学产品中便可以觉察到这种萌芽(比科学的范畴具有更多的直觉性和含混性)。[32]在争夺可接受为标准这种地位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模式发生了一种内部重组,法律领域的统治借助主导立场的调整得以重新安排。为此,形成了新的法律政策、理念、意识形态以及职业世界观(在法学世界观的意义上),在将来的某一天,它们自然能够最终合并为(尽管这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一种新的法律世界观。这种新的法律世界观将达致一种新的平衡,建立一种新的职业义务论(professional deontology),并取代(至少是否定)过去的规范主义。[33]

在以上不断的暗示下,出现了这种结果:进行理论性-方法性的再思考(沙伊姆·佩雷尔曼和米歇尔·维利在论证中的反形式主义立场可以表明这一点)的机会正在稳步增加,达成更复杂的诠释学答案的机会也是如此。在英国和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意识,这种意识对探讨法律、语言和逻辑之间可行关联的呼吁作出了历史上的首次回应。在其迅速掌握这种构造以及试图控制法律的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能将大量的新的方法性选择整合进运作中的法律体系,它已经开启了体系化的努力。当法律呈现出“浮动状”且几乎模糊不清时,[34]那么,法律从业者就会变成斗角士,且只能依靠对于他们的程序之顽固的方法论性质的认知。

全球化使我们的理论趋于一致,不过,我们的法律却未能跟进。英美的法律语料库依然具有明显的未概念化特征,仅能发挥某种法律指示功能,它复杂得令人激动的方法论已经在开始缓慢地分解大陆法的机体。大陆法在这几个世纪中经历了严重的概念化,并一直封闭在公理体系学科的围墙内。比较法学者从远处的一个点进行的观察导演了一部错误的喜剧(a comedy of errors),而这部喜剧又引起了不同寻常的文化混合和交流。在这个背景下,一种极其讨人喜欢且对于使用认知机制的思想者而言近乎完美的研究目标,遭受了方法性重构和范式性重构。通过融合趋势的问题,所有这一切现在都被赋予了额外的重要性——超越了当前的形成地球村这一维度——这在一体化中的欧洲之日益同质化的法律领域中已经出现了。以前背离的传统转换成了民法与习惯法的相互作用。在它们的日常交流、它们共同的基础、它们的运作和逐渐自觉的操作以及共同的平台、讨论会和论辩中,都可以局部地观察到这一现象。

(七)理论的视角与社会哲学的视角

经由黑格尔意义上的“理性的狡黠”[35](在塑造世界的操作中,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力量都受到了质疑,“他们虽不知道,但仍在这样做”[36]这一马克思主义悖论就展示了这种现象)形成的这种理解似乎一直是科学发展的解释性原则之一。

我们通过语言学知道,应用术语的专业语言即使在最同质化的领域也根植于一般的语言使用。无论它们是否构筑了专业语言的边界,都需要从后者借用资源。尽管专业语言的逻辑学-数学工具箱具有理论上的普遍性以及自给自足的有效性,但是,建构纯粹和统一的科学语言的努力从来就没有成功过。[37]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38]从语言学上说,法律就是法律,而不能还原成任何其他事情。因此,法律并不能被关于法律的任何其他陈述取代。所以,任何在法律基础上建立的事物,在元层次上与法律都是相关的。但同时,我们还可以得出这种结论:这三种与法律平行的(能够通过最终的有效性进行指涉)且与之具有深层关联的同质性(homogeneities),均可以借助就它们各自的语言形成的复杂的、不间断(不可分离)的相互关系,建立于日常异质性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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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与法律相对,在元层面上它涉及的是法律如何按照有效性的引用展开操作,同时,法律实践也是这样一种可确定的事实,即,法律的权威性实施有能力覆盖它宣传应适用于的一切内容。法教义学研究处于一种类似的位置,法律科学——可以这么说——从远处对所有的这一切进行观察。一方面,所有的这四种元素彼此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它们都漂浮在日常语言的媒介之中。它们刺激日常语言,并同时接受日常语言的刺激。

如果在此基础上,从日常语言到法学语言确实可以分隔出四种相对分离(因为不断进行的自我同质化)的元体系层次,那么——即使这仅适用于基于语言的符号化中的知识重构——透过作为体系之相对物的“社会-本体论的差异”对法律现象的“存在模式”进行某些类型的区分这一建议就是被认同的。[39]

我很早以前就赞同法律存在竞争性元素这一观点。[40]在这里,我们面对的是法律令人畏惧的复杂性、难以承受的社会负担以及实现了法律规训和社会标准化的整个中介机构(intermediary)[41]网络。这些中介机构可以不断地再生,并通过社会分工导致的大量分离的法律部门板块进行管理。刚刚浮出水面的思考会形成一些非常敏锐的结论[42],这些结论允许法律的社会-本体论进一步发展它的基础。我们通过卢卡奇尤其是尼古拉斯·卢曼就可以知道这一点。

在接受大量的本文以作为他们实际裁判的援引基础时,一个复杂的社会中的法律从业者究竟正在做些什么?如果在这一背景下,法律从业者依据根深蒂固的教义学理解,将意思限定为按照他们特殊的等级化预期和实践检验所作出的裁判之前提时,那么,法律从业者需要形成何种类型的思维?

众所周知,在劳动的社会分工中分隔出来(尽管需要共同协作)的各种部门虽然彼此分离(尽管需要共同协作),但仍然能够生产和不断地繁殖理解的框架。该框架尽管形成于日常实践中的偶然事件,不但仍然能够反映其中显现的确定性,并可以建立这样一种网络:尽管不能独立于给定领域中所有的积极力量,但作为这些力量的浓缩以及中间媒介仍可以不断运转。正是因为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它将会独立于所有特定的定义。而且,它是作为这样的一种元素才得以运转的——第二个现实——这种元素是由人类在最初镶嵌在现实中的等级化结构的基础上生产的,并且可以将法律理解直接导入它适当的人为框架和已建立的分组之中。这样一来——运用基础的教育工具和社会化生产工具——它就用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以及语言以既定形式传达法律的方式(它们本身都曾是沉默的标志),制造出了一种特定的人类实际安全感(在所有实现学科化和标准化的部门)。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都是将教义学作为实证化的法律中介(legal mediation)一种可能具有决定性的知识背景之进一步定义的语境化分类来探讨。因此,在正式提出法律的进一步形式化之前,我们就已经从单一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了深思。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当我们这样做时,就是正在为分析性要求赋予优先权。我们远未理解法律的社会面相以及它真正的社会存在性质,更不用说洞悉法律复杂性的真正奥秘。

这里实际上发生的并不是我们所预测的,“我们实际上就是我们自己”的现实化更是加剧了这一现象(被异化为具体的客观物)——从而转化为一种伪神的偶像角色或替代的安全感。我们在一种形而上学的维度上,将我们对安全的渴望最终置换成了概念性的构造、逻辑和分类,而不是在社会维度上自我再产生人类实践的自创生的可靠性。因此,我们很难超越弗兰克描述的精神分析的推测,[43]这种推测迎合了我们最人性化的并因此根深蒂固、与生俱来的返祖现象的要求。返祖现象通过我们不断生产的人类创造物,将我们在父亲情结中对权力的渴望转换成了这种迷恋。即使在这种意义上,科学的重构可被认为是对某种偶然的神秘化,但同时——在其二元性的意义上[44]——这也是必须的。这就是法律形成的理由,正是此类和类似的理由致使人类建构具有了这种所谓的第二性,这可以通过其中的教义学得到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