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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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一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单一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包括担保物权制度在内的物权法。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资金使用体制,由“无偿拨款”改为采取“融资方式”,因缺乏有效担保手段而发生严重的“三角债”和巨额不良债权问题。于是在制定物权法之前,1995年先制定担保法。担保法包括物的担保(担保物权)和人的担保(保证合同)。虽属于“亡羊补牢”,且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不统一的制约,却仍然对于此后减少和避免“三角债”和不良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12年之后,被称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物权法终于颁布施行。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化解和回避融资风险,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物权法在总结担保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俗话说“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相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合同,物的担保更为切实可靠。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采用担保物权予以担保,最方便、最有效。担保物权,是确保金融机构债权清偿和化解金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物权法施行以来的经验表明,物权法所规定的较为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化解和回避融资风险,保障企业及时获得融资,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已经和正在发挥极其重大的作用。

任何一个法律领域都需要有一个学者专家群体承担研究、维护、推进该法律领域的职责。担保物权法尤其如此。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不动产集合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及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应收款质押等,都是服务于融资的。历史上的担保,以保全债权为目的,叫作保全型担保;现在人们设立各种担保权已经不是为了保全债权,而是为了融资,称为融资型担保,属于商行为。更不用说实践中已经存在,并且还将不断产生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各种非典型担保。可以说,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担保物权法是与实践结合最为紧密、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研究担保物权法,如果不了解实践、掌握实践、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单靠文本研究是不行的。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董学立教授长期致力于担保物权法的研究,最近发起创办名为“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的学术论坛,每年举行一次,邀请国内研究担保物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学者专家,研讨有关担保物权法的立法、理论、实务与教学问题,并编辑出版《担保法理论与实践》连续性出版物,旨在推进担保物权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笔者对此极表赞成。

是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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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1日于昆明退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