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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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中的ABL(Asset Based Lending)交易模式

青木则幸[1]

翻译人:徐肖天

在日本关于动产债权担保的学术研究中,ABL(Asset Based Lending)这一用语频繁出现。ABL源自美国,而日本国内对ABL的理解,较之其在美国法中的运用,显得更为狭义;在先行研究中,已有学者将ABL区分为“美国版”与“日本版”。日本版的ABL,一般而言,是指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将流动资产作为包括性担保提供给出借人的担保交易。这里所说的包括性担保,指的是在库商品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将来发生的赊销债权的流动债权让与担保,以及银行账户的质押等担保方式。

虽然对于ABL的模式有大致的认识,但是学界对于其定义尚未达成一致。关于集合动产让与担保、流动债权让与担保、质权等担保方式的研究盛行已久,即便这些担保方式是以ABL的名义被运用,但从担保权的法律性质来看,这些担保方式本身并非新鲜事物。而ABL,也绝非必须全部使用上述担保方式方得以实现的担保交易。那么,ABL究竟是何种担保交易?本报告将围绕这一问题,就日本ABL的研究现状进行介绍。

首先,关于日本的ABL(Asset Based Lending)最初被提及的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见解是一致的。经济产业省所组建的“企业法制研究会”[2],以及之后的“ABL研究会”[3]在各自作出的提议中提到的ABL模式,就是日本ABL的出发点。从历史沿革来看,日本的中小企业金融,一直以来主要采用经营者个人的保证以及不动产担保,但受到泡沫经济崩坏以及随之出现的“贷款困难”的影响,一直以来的担保方式的局限性被暴露了出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着眼于事业收益性的资金筹措方法[4]日益受到重视,ABL就是这类融资手段中的一种。

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在参照美国UCC第9编(担保交易编)ABL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论、解释论的检讨以及实务诱导,最终确立了着眼于将来可变现(cash flow)的赊销款以及盘货资产(在库商品)(上述资产以下统称为流动资产)的资金筹措方法,即拥有中小企业流动资产包括性担保融资交易构造的ABL。

但在上述ABL的定义中,仍存在未释明的问题。

首先,ABL为实务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构造,比之担保权,ABL是内容更为广义的担保交易(也可视作伴随着担保的融资交易),这是否意味着出借人可以全面性地回收与债务人事业相关的一切价值?

围绕这个问题点,出现了三种观点。①有学者认为,ABL与传统的让与担保相同,其目的是获取流动资产的折价价值。具体而言,如果有在库商品,就出卖在库商品获取价款;如果有将来债权,则可将债权回收所得之回收金视作债权让与转付的对价(折价价值说)[5]。但是,翻看前文介绍的研究会报告书之后出现的文献可以发现,相当数量的学者未采用本学说。②也有学者认为,重视流动现金意味着重视事业收益的可回收性,在债务不履行发生之后,债务人所获得的收益即可作为债权回收的对象(以下称事业收益说)[6]。③还有学者认为,重视事业的流动现金意味着重视事业的收益性,ABL预期回收的是事业本身的价值(以下称事业说)[7]。该学说同时主张,应当关注事业的折价价值。诚然,在许多情况下,上述3种学说所设想的情况会出现重叠,但各学说所设想的构造所反映出的财产性价值各不相同,因此各学说下的交易构造的制度设计也就必然存在差异。

债权回收所得之资产的价值认定,会对债权回收的过程产生影响。

根据折价价值说,出借人在特定时间点(或是流动资产存续的一个较短时间段内),可就归属于债务人的流动资产进行折价。在日本,自动结算型交易[8]被视作债权让与担保,而自动结算型交易则将折价价值说所设想的回收方法作为通常的回收方法。在美国,就出借人所认可的贷款基准额与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余额的比例进行短期周期确认,是运用ABL的典型方式。其基础是,债务人在该短期周期内,可为债权人就现存资产实施连续性回收。换言之,对债务人事业进行折价,最终实现的是目的物折价价值的回收。日本有学者认为,日本的ABL也应采用美国式的回收方法[9]。但是,在讨论以折价价值说作为前提的回收方法之时,以及在讨论其与担保权实行以及准备(保全)阶段的关系之时,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不能将担保权实行作为通常的回收方法,而是要将其理解为是从平时的回收方法转化而来的在危急之时运用的预备性的回收方法[10]

与此相对,事业收益说所设想的债权回收方法,基本上是通过使事业本身继续存续,进而使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变为借款人的正常业务的一部分。此外,恰似以事业作为目的物的担保的债权回收手段有(抵押权)拍卖与收益执行一样,事业说所设想的债权回收方法,既有事业收益说中提到的回收收益的方法,也可以通过取得事业让与的对价实现回收,而运用何种回收方法由出借人选择。

因为对平时与危机之时(保全实行阶段)进行了区别,所以日本的ABL对上述三种学说都不排斥。

综上所述,日本的ABL所探讨的,并非担保权的法理,而是从更广的视角出发,对将中小企业流动资产作为目的财产的包括性担保权融资交易模式进行构想。在该构想中,既有就担保权所能掌握的流动资产的折价价值实现债权回收的构想,也有就事业的收益来实现债权回收的构想,还有就具有收益性的事业本身的价值来实现债权回收的构想,可以说,日本ABL的构想包容了不同的交易构造。

上述这种未分离状态下的构想能够安然存在,是因为日本的ABL无法脱离密着性金融的影响。如果出借人无论债务人的事业情况如何变化都愿意持续性的并且单独的提供贷款的话,则能否寻找到这样的出借人就成为所谓全有或全无的关键问题;即便有可运用不同类型的回收方法的潜在性,将决定权完全交给出借人方为上策的观点仍为主流意见。简言之,为解决在不动产市场动荡后出现的贷款困难,将全部事业作为担保来吸引金融机构的必要性依旧存在。

与日本不同,在美国,多个出借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常态。在这样的融资市场下,即便借款人以事业收益或以事业收益性作为担保,进行包括性担保融资交易,借款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后发式担保交易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此外,初期出借人并不会等债务人陷入危机才有所行动,不论是否已届清偿期,只要出现触及双方约定的融资限制条款的情形,出借人就可以全额回收贷款。担保权的实行并不多见,就是因为债务人又重新找到了其他融资渠道。而之前的金融机构的撤退行动,则被解释为向其他出借人放出的信号。这种形式的担保交易,和单一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经过重重交涉最后订立所谓从一而终的担保交易,两者的前提本身就已截然不同。


[1]http://www.meti.go.jp/report/downloadfiles/g30128bj.pdf.

[2]http://www.meti.go.jp/report/downloadfiles/g30128bj.pdf.

[3]http://www.meti.go.jp/report/downloadfiles/g60704a01j.pdf.

[4]“企业法制研究会报告书”10页。

[5]须藤正彦“ABLの二方面での役割と法的扱い”NBL879号第23页(2008)第25页、高木新二郎“ABLの普及のために何が必要か”NBL893号8页(2008)9页以下。

[6]池田真朗“ABL等に見る动产·债权担保の展开と课题”伊藤进古稀275页(2006)283页、同前揭注(5)论文、同“ABL”NBL975号32页(2012)32页等。

[7]中村廉平“アセット·ベースト·レンディングへの取組み”NBL831号1页(2006)、池田真朗他“动产债权担保”(商事法务·2015)4页(森田修)等。此外,这与在DIP金融之下,比之第三与信人,更应重视初期出借人的观点有关联。中村廉平“再建型法的倒产手续におけるABLの取扱いに関する考察”NBL908号29页(2009)35页、森田修“アメリカにおけるDIP融資者の優越”平井古稀416页(2007)419页等。

[8]椿寿夫“集合债权担保の研究”(有斐阁·1989)162页。

[9]此外,在須藤·前掲注(7)25页中、作者主张,“在债务人开始进行私的整理或法的整理的情况下”,ABL可在先DIP融资以及DIP融资中发挥作用,其依据的是折价价值说。

[10]森田修“ABLの契约构造”金法1959号34页(2012)44页参照。本文中所提到的折价价值说所设想的,是不存在第1(平时)阶段,且债权回收要从保全阶段开始的模式,在日本,采用该模式的典型金融方式是先DIP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