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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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问题

在日本,围绕担保权信托,还存在着诸如下述的其他问题。

(1)受益人,并未被抽象地规定为“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当指明特定对象为受益人时,被担保债权被移转的场合将如何处理。

(2)复数的受益人存在优先劣后之分时,会影响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劣后关系。

(3)可以承认以自我信托的方式设立的担保权信托吗?这一问题也正被讨论。

在这些问题中,仅简单地提及一下问题(3)。

日本信托法关于自我信托的设定使用了“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信托法》第3条3号)这样的文字表达。也就是说,委托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根据这一文字表达,以自我信托的方式设立担保权信托时,存在是不是不能采用直接设定方式这一问题。即采用直接设定方式时,随着信托的设立,担保权才会相应地存在,信托设立之时,委托人的财产中并不存在“担保权”。因此,该担保权不是“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

然而,根据二阶段设定方式,在信托设立前担保权已被设立,担保权在信托设立时属于债权人“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以自我信托的方式设立担保权信托。这样的话,设立信托时没有理由只禁止直接设定方式,以直接设定的方式去设定难道不也应是可能的吗?自我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时并没有处分行为,与信托合同或依遗嘱设立的信托在文字上有差异也是当然的,但文字差异并不应成为决定因素。

再者,通过自我信托,以直接设定方式设立担保权信托的话,抵押权人和所有人将一致。不动产的所有人将成为以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然而,当前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取得了标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时,若存在后顺序抵押权,则前抵押权并不消灭,将产生所有人抵押的状况(《民法》第179条第1项但书)。抵押权人的地位和所有人的地位被分开考虑。这样的话,自我信托的场合是不是也可以将所有人的地位和抵押权人的地位分开考虑呢?

另外,《韩国信托法》第3条第1项第3号中提及了“将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第106条的公益信托的场合则指第67条第1项的信托管理人)等予以特定,并规定以自己为受托人的委托人的宣言”,但其中并未使用“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这样的措辞,所以可能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