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评论(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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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罚性的立法确认及实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1]

一、引言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这一概念初入国内之时,学术界对其属性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正、生活扶助的活动”,[2]“在社区内对符合非监禁条件的罪犯进行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和违法青少年进行的保护性社会工作”,[3]这些观点并无对错之分,随着实践积累不断丰富,理论观点也会随之修正。社区矫正自开始试点至今已有近十五年,理论界已经接受和认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相关立法也临近出台。但笔者也在观察中发现,实践中存在对社区矫正刑罚性认识不足的情况,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对社区矫正的刑罚性重新确证,明确社区矫正的刑罚目的并促使其实现。

二、社区矫正的刑罚性确证

(一)社区矫正刑罚意义的立法确立

2003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看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开端性标志,其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司法部针对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中,再次明确了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不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2009年发布的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条文,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1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则规定: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该条文明确提及正确执行刑罚,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意义。从总体发展过程看,我国社区矫正从试点开始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一以贯之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对象及矫正内容对传统刑罚方式的反证

1.刑罚的本质及传统表现

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并且施加心理痛苦[4],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刑罚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是惩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则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另外,外国人犯罪还可适用驱逐出境的这条特殊的附加刑,这些刑罚构成我国刑事法律的刑罚体系。而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是一种相对人性化,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但并不能改变其惩罚罪犯的本质属性和主要任务。故笔者认为,不仅仅已有的刑罚措施如假释、缓刑等应视为刑罚的类别,而且从更为完善的视角看,在我国刑法修正案或刑事立法中,还应在社区矫正框架内增加如社区服务、中途住所(由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住所)、家中监禁、赔偿或宵禁等新种类的刑罚执行措施和方式。

2.矫正对象对其刑罚性的反证

在我国历史上曾经有非刑罚处罚的管制监督,这样的监督考察就不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因为监督的对象并非是罪犯[5]。社区矫正刑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矫正对象,在我国当代法律中,矫正对象是被法院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裁定假释在社会上服刑的四种罪犯,对其监督考察无疑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这些矫正对象相比于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具有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危害性小的特点。故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很好地与监禁刑罚进行互补,避免轻刑重管,浪费社会资源;避免不同程度的罪犯之间相互感染;也有利于轻刑犯回归社会正轨。

3.矫正内容对刑罚性的反证

社区矫正作为教育改造非监禁罪犯的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实行社区矫正是提高不同类型犯罪人改造科学性和有效性的重要途径。我国《监狱法》确定的刑罚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为目的。但在监狱进行刑罚执行中始终存在一个弊端即监狱利用“高墙电网”“与世隔绝”环境实现犯罪人与外在世界物理隔离的同时,也阻断了犯罪人的各项社会关系,除了存在着“交叉感染”“深度感染”问题,也影响了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增强了再犯罪几率,与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的目的,预防与减少犯罪的宗旨相矛盾。

社区矫正通常不剥夺或者少剥夺矫正对象的自由,而是采用社会化办法与方式限制其自由,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适应性帮扶。其重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和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与监禁刑相得益彰,有开放性、自由性特点,使罪犯不必要脱离社会,体现了刑罚谦抑宽缓的一面,有利于对四类罪行较轻的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帮助其树立正确的观念,重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罪风险,提高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刑罚性重新确证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其刑罚性需要在刑罚执行中实现,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执行内容和执行期限,也需要与刑罚执行相适应。尽管在理论上我国社区矫正刑罚性争议不大,但是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刑法性确需要重新确证。

1.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之刑罚性重新确证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对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服刑人员、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以及行政处分对象在非监禁情况下的管理问题,但很少存在一刀切的管理模式,而是趋向于由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专业分工来进行管理。当前我国社区矫正主要是各地基层司法所负责执行。但基层司法所除社区矫正工作外,还承担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等,非常时期往往还要参与地方政府随时交办的维稳任务,工作人员和相关资源都很不充裕。早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已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管理体制的弊端[6],但至今上述问题并没有解决。从上海市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名义上由基层司法所负责,但实质上却由第三方的社会工作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一般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称为矫正社工)承担大量工作。考虑到社区矫正的刑罚性和专业性,矫正社工作为刑罚执行主体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合适的。因此需明确划分基层司法所矫正干部和矫正社工的工作权限范围,甚至可以对不同类型罪犯管理的矫正人员在招聘时所需的教育背景、准入资格、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这有利于调动对罪犯管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保证刑罚执行主体的刑罚意义。

2.矫正内容之刑罚性重新确证

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要求矫正内容需科学规范,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形设置相应的矫正方案。如在美国2005年《社区惩矫综合法》(Community corrections 应译为社区惩矫,而我国译为“社区矫正”)中就有相关规定,社区矫正是罪犯在其实施犯罪或居住的社区服刑的制裁方法的总和。其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社区惩罚措施:例如限制其在社区活动的范围、监视其行踪、强令其定期报告、从事无报酬的社区服务、在中途住所条件下的监督、监管和毒品酒精治疗项目、实行电子监控、家庭监禁、参加必要的教育矫正活动、实行赔偿和罚金的经济制裁等[7]。故,惩罚的轻重程度会因犯罪和犯罪人的表现而有所不同并形成坡度。在我国,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等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治安管理处罚乃至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刑罚。但从上海市的实践来看,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只有“警告”被广泛使用,而“治安管理处罚”和“提请收监执行”这两种惩戒手段则很少使用。这样的结果就是,对于那些社区矫正期限较短的社区服刑人员即使其频繁发生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行为,但由于每次都情节轻微(例如,经常在社区服务或集中教育时迟到早退),不足以达到提请收监执行的条件,导致社区矫正的威慑力被大大削弱。片面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回归作用而忽视了其刑罚意义,不仅可能会产生无效矫正的情况,还可能导致刑罚的威慑作用下降,这也是我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谨慎对待的。从发展的角度看,社区矫正需要规范。科学设定矫正内容。

3.矫正期限之刑罚性重新确证

现行制度下社区矫正不能超过原判刑罚的时间限制,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与监外执行期满后,社区矫正也随之期满。在形式上,社区矫正的“刑期”可以从数个月至数年。在日本缓刑为1到5年[8],在美国缓刑期限平均为18个月,在瑞典缓刑监督期限1年起步,如果表现不好可能增加至3年[9]。我国的缓刑最短两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最短只有一个月,这种一两个月的社区矫正起不到什么矫正效果,但是司法程序一点也不能少。且在实际执行中,罪犯并不用每天参加社区矫正劳动和教育,以上海市的实践看来,社区矫正对象每月需参加8小时劳动和8小时的学习。对于期限在一年以下的社区矫正,由于时间较短,其刑罚属性亦不能有效体现,尤其是极短期限的社区矫正,如管制一个月或缓刑二个月,罪犯仅需要参加数次劳动和教育学习,即可度过矫正期限,对罪犯的矫治效果差强人意。一些时间较短的社区矫正一定程度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且当原本应收监执行的罪犯因某些原因而暂予监外执行,改为社区矫正时,按照现在刑期不变的执行方式,其所受到的剥夺性痛苦明显减少。部分犯罪分子由此逃避刑罚痛苦。我国的社区矫正期限也不能因为矫正对象表现不好而延长,滋生了职务犯罪的寻租空间。

社区矫正制度中应当建立完善的矫正中止和延长规定,以免罪犯利用法律漏洞逃脱刑罚制裁。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作出中止社区矫正期限的决定,待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纳管后提请法院作出延长社区矫正期限的决定。如果原社区矫正期满之前社区矫正对象仍未重新纳管,社区矫正机构也不应宣告解除矫正,而是等社区矫正对象归案后交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的刑罚目的及其实现

(一)社区矫正刑罚目的及其实现的基本界定

1.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界定

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本质及功能有着明显区别。刑罚目的是一定的主体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刑罚在客观上具有惩罚性,刑罚的惩罚属性使得刑罚的制定、适用及执行能够达到一定的目的。刑罚内在的根本属性即刑罚的本质,刑罚起源于报应,以恶制恶是刑罚的本质。刑罚所发生的有利作用即刑罚的功能,它包括对罪犯、被害人以及其他人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如对罪犯的惩罚、改造及教育作用等,是实现刑罚目的之前提而非刑罚目的之内容。

刑事古典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实现避免罪犯再次伤害公民的权益,同时警戒他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我国通说同样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内容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社区矫正是通过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犯罪行为较轻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故社区矫正的刑罚目的自然应包括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2.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实现

为了实现减少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传统的行刑方式主要使用监禁刑作为惩罚手段,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使其需求得不到满足,产生心理痛苦。随着人道主义和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广泛传播,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转变,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及必然结果。

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既然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末端环节,其执行效果如何直接指向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能否顺利实现。

(二)社区矫正刑罚目的实现的基本考察

1.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刑罚目的之个别考察

(1)管制对象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考察

管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明确且独立的刑种,也是唯一的非监禁刑主刑。很长一段时间存在对管制刑是否需要废除的争论,但因为种种原因保留了下来[10]。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难以有效体现刑罚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制度与管制刑结合起来,丰富了管制刑的内容,但由于没有收监执行作为后盾,管制刑的刑罚威慑力不足,管制刑本身的困境也未消除,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

(2)缓刑对象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考察

缓刑也称暂缓执行刑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对象中占比最大。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前,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只能“一缓了之”,缓刑罪犯几乎完全处于没有监管的状态,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后,社区矫正实际上成为了缓刑的刑罚执行内容。大多数缓刑犯由于罪行较轻未经历过较长时间的监禁,即没有受到过刑罚或刑事强制措施的强烈约束,因此管理起来相对较难,尤其是缓刑刑期较短,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刑罚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3)假释对象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考察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由于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以及不再危害社会属于主观性判断,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假释犯尤其是暴力型犯罪、团伙性犯罪的假释犯以及有吸毒史、赌博史的罪犯,消除社会危险性比较困难、教育矫正难以奏效,实现回归社会化难度也较高。

(4)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考察

暂予监外执行[11]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罪犯,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后,暂时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可以认为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该制度在保障罪犯人权及节约刑罚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之前,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并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监督管理后,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该缺陷,但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启动、审查决定、收监等方面存在程序性规范不足,实践中极易造成监外执行罪犯“长期暂予”的脱管、漏管现象,甚至成为罪犯逃避自由刑执行的一条捷径。

2.社区矫正手段与矫正内容的考察

(1)我国各地社区矫正手段与内容

2003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看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开端,2009年10月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全面试行以来,各地区进行了一系列实践与探索。主要矫正手段与内容有:一是依法做好矫正人员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学习等日常监督管理。组成专门的矫正小组,通过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组织集体活动等方法,加强对矫正人员的管理。二是根据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等情况制订个性化矫正方案及矫正计划。三是定期组织矫正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劳动项目主要有打扫公共卫生、扶助老弱病残、协助指挥交通等,以培养其正确的劳动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四是引进心理分析、心理咨询等矫正手段,对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进行疏导和纠正。五是协调有关部门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和生活帮助,减少诱发其再犯罪的客观因素,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六是利用现代化技术探索新的管理和工作方法,如给矫正人员佩戴电子脚环,指纹打卡等加强监管。

(2)国外社区矫正的手段与内容

近代的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最早实行社区矫正且具备完善制度体系的国家,可以看作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代表。被置于社区中行刑的轻微犯罪人实际上是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更频繁的直接接触给矫正对象施加监督压力;有权禁止社区矫正对象夜间外出,通过电子监控装置监视矫正对象是否在家;通过测试设备密切监视矫正对象是否喝酒等措施。为了保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安全,在美国一些地方还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备了枪支,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配备枪支,也装备有警棍、手铐和催泪瓦斯[12]。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源于保护观察制度和更生保护制度,犯罪率长期大大低于西方其他发达国家水平,原因之一可以归功于日本特殊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2007年颁布《更生保护法》后,形成保护观察官指导与监督、民间自主运营、志愿者积极参与、政府投资与民间融资共存的官民有效互动体系[13]。该体系同样能够强有力地控制和约束在社区服刑的人员,避免再次犯罪。

(三)我国社区矫正运行现状与刑罚目的之偏离

1.社区矫正运行现状——以上海市F区为例

以社区矫正制度较为成熟的上海市F区为例,截止2017年8月底,全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384人,其中管制0人,缓刑361人,暂予监外执行12人,假释11人。2014年1月1日以来,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累计1941人,其中矫正类型为管制的有2人,占比0.1%,缓刑1849人,占比95.2%,暂予监外执行40人,占比2.06%,假释47人,占比2.42%。上述人员中被收监执行的人员中,重新犯罪的有18人(司法行政机关统计数据为8人),占比0.93%,违反矫正规定收监5人,占比0.26%,重新犯罪人员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就有3人。

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初衷包含了规范非监禁刑的执行的因素,目的是回归刑罚本应具有的惩罚性,使刑罚目的能够得以实现。然而,我国现行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将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放在同等的地位,而未顾及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存在的差异,且由单一的行政机构即基层司法所负责监督管理,必然给社区矫正的实施造成了困境。

2.社区矫正刑罚目的之偏离

从目前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运行现状与刑罚目的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主要体现在:

(1)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效果缺失

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通过剥夺和限制已经犯罪的人再犯罪的能力来实现的,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具体规定社区服务的劳动内容,实践中社区服务劳动强度普遍较低,基层司法所除了让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前往司法所报到和装备一些电子监控设备外,没有更加严密的监督手段可以采用。一方面受限于矫正机构基层司法所的人员配备不足[14]及专业素养不够,且除矫正工作外,还需承担的其他诸如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所硬件资源短缺,剥夺罪犯再犯能力手段缺乏。受制于以上因素,我国社区矫正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给罪犯带来的压力要小许多,因此我国社区矫正特殊预防中剥夺和惩罚性是缺失的。

(2)社区矫正的一般预防效果缺失

社区矫正机构虽然有对社区矫正对象惩罚的权力,然而除了提请收监执行外,警告等常规手段威慑力不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由于根本没有收监执行的可能,就算罪犯完全不配合司法所的矫正工作,司法所也只能无可奈何。违反矫正规定须达到三次以上警告才有可能收监,一些矫正期较短的缓刑犯,执行期内偶尔违反规定也不至被收监。部分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由于身体疾病等原因,有恃无恐仍然继续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难以起到教育改造的效果,对大多数人看来,社区矫正并不能达到震慑与儆戒从而预防犯罪的效果。

(四)社区矫正立法完善建议与刑罚目的之实现

社区矫正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即使在社区也要对服刑人员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和剥夺,使其获得足够量的痛苦与损失的体验,以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的功能。科学完备的刑法立法,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不仅须要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复归性,仍须体现其惩罚性。

1.差异化处置不同矫正对象类别

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与监外执行区别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有的是刑种,有的是刑罚执行方式,有的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适用同样的社区矫正并不科学。例如管制犯没有收监执行作为后盾,即使严格收监条件也无法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三个月以内的短期缓刑适用社区矫正,教育改造效果并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注意不同矫正对象类别的差异,对于同一类型的不同犯罪对象也可以不一律纳入社区矫正,而是赋予法官有选择的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权力,在罪犯处以社区矫正之前应全面评估是否适合,即对于不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不再予以社区矫正。

2.强化矫正手段与监督管理措施

我国的社区矫正期限不能根据矫正效果缩短或延长,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应赋予矫正执行机构除警告、提请收监外更大的权限,严格制定奖惩制度,确立具体的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等奖罚办法,并赋予矫正机构对缩短或延长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的权力等,使社区矫正中的“奖”与“惩”实质化,使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机构心存敬畏。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仍具有不确定性,应为矫正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以更好地强化监督管理,同时赋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定程度的惩罚权限,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通过一定收到使矫正对象感受到刑罚的剥夺性痛苦。需要避免一些地方社区矫正机构追求“低收监率”的错误思路,对于符合收监标准的社区矫正对象要严格予以收监。

3.丰富与更新矫正内容

在矫正内容上,不应仅局限于教育改造与社会服务,还可以针对矫正对象自身不同特征,要求其参加戒毒计划、戒酒计划、参加心理咨询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入社会组织的方式丰富社区矫正服务的提供方式。针对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经济犯罪、社会秩序犯罪等不同罪犯,以及未成年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也应当制定不同的矫正内容。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过程中的心理行为和需求变化而非固定的期限,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全过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并对矫正内容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根据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结语

我国的社区矫正并不是完全引进发达国家经验做法,也不是抛弃原有的刑罚制度另起炉灶,而是将社区矫正制度与原有制度相互融合。经过十多年的试点和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已经融入我国刑法体系,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对犯罪人实行的一种较为人性化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当然具有惩罚罪犯的本质属性和首要任务。[15]我们应在明确其刑罚性的同时在立法上为其正名,在实践中完善凸显其刑罚性的矫正对象、矫正内容、矫正期限等方面。让社区矫正与监禁刑执行并驾齐驱,成为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