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诉辩律师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1.2.1 高等民事法院院长、诉辩律师协会前会长John Inglis在Batchelor v.Pattison & Mackersy(1876)3 R.914,918案件中,就诉辩律师作为公职人员的历史性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解释。
“诉辩律师在本院办理案件时,与其委托人没有达成合同,而是履行其自己的职务。在履行该职务时,他不仅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职责,也对法院、其自己所属职业的成员和公众负有职责。……诉辩律师之职务的性质,明确要求他在履行其职责时,他必须完全独立,在办理其委托人案件时,依照其自己的裁量权和判断行事。他的法律权利是办理案件,无需顾及其委托人的意愿,只要他的授权没有被撤销,他根据其自己的判断善意之所为,将对其委托人有约束力,其所为不会使其陷入任何诉讼,即使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诉讼律师的这些法律权力很少——如果有的话——充分行使,因为诉讼律师受到适当性和权宜因素的约束而不能这么做。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必要牢记其法律权力的全部是什么。
代理人[即诉讼代理人或者事务律师]的岗位有些不同。他与其委托人之间有雇用合同,委托人据此,因商定的特定的薪酬,有权要求代理人运用关照和勤勉,以及职业技能和经验。完全可以说,一般规则是,代理人必须遵守其委托人的指示行事。
但是一般规则受到几个限制。当然,不能要求代理人遵守委托人的非法和不当指示。对于代理人和诉讼律师而言,负有对法院的职责,在办理每起诉讼时,自己都必须遵守法院的规则和操作惯例。他还受到其职业的不成文法的约束,这些不成文法体现了各个成员就彼此的关系和行为的高贵理解。但是就当前的问题而言,最重要的是这样的毫无疑义的特殊规则,即当案件的处理交给诉讼律师时,代理人必定要根据他的指示行事,不会因善意遵守这样的指示而对其委托人承担责任。”
1.2.2 关于诉辩律师的权力和责任的传统观点,在后来被实践和判例法大大改变。现在不可能怀着什么信心来依赖Ingles院长的意见的许多部分来行事。其意见的一些部分仍然可以为诉辩律师的情况提供合理分析。
1.2.3 诉辩律师这样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与其委托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他不能从事在法律上必须由委托人或者被授权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的人所从事的行为。诉辩律师的行为是在尽其自己的履行职务的责任,他不是也不能在任何意义上作为其委托人的代理人,那是事务律师或者其他职业人员的职能。尽管人们常说被告或者诉讼当人是由“诉辩律师代理的”或者“诉讼律师代理的”,使用这样的表述不应当模糊了诉辩律师与那些代理人的身份和职能在法律上的差别。这样,在委托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诉辩律师在没有进行指示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庭是不适当的。同样,尽管人们说是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指示诉辩律师”或者“指示诉讼律师”,这并不意味着他能够作出命令。然而,诉辩律师有义务就基本事项遵从指示,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思路问题。如果他不能以一种允许他履行对法院的职责的方式来这么做的话,他应当退出代理。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诉讼律师不是其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属于诉辩律师特定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上,他可能在法律上对其委托人有约束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诉辩律师才能在没有来自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或者有直接近用权利的其他职业人员)或者委托人的指示的情况下,试图在对案件至关重要的事项上约束其委托人。
1.2.4 从诉辩律师在履行这样的职务这一事实,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他不能以为其本人以诉辩律师的身份行事。当然,他可以在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诉讼中自由地行使他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来对自己的案件进行诉辩,但是并不因为他是诉辩律师而有特殊的权利或者特权,也不能在这样做时戴假发或者着袍。
1.2.5 为了维护诉辩律师的独立性,诉辩律师不能与其他诉辩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组成合伙,或者就其作为诉辩律师的执业活动,有任何雇用或者类似关系。
1.2.6 诉辩律师对其委托人、法院、其职业同僚和整个法律职业负有各种法律和伦理义务。他对其委托人的对手不直接负有任何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