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少年刑事政策之概念
从逻辑上看,少年刑事政策与刑事政策之间是属种关系,前者为后者的下位概念或者说属概念,后者为前者的上位概念或者说种概念。因此,定义少年刑事政策概念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何为刑事政策。
一、刑事政策之定义
刑事政策的定义,在古今中外,可谓众说纷纭,歧义丛生。历史上,刑法理论主要有两大基本学派,即旧派(又称刑事古典学派)与新派(刑事近代学派、实证学派)。因为这两个学派在犯罪观、刑罚观和刑事责任论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其刑事政策定义也是大相径庭。现代学者在汲取刑事古典学派或/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观之营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纷呈的刑事政策定义。
(一)刑事古典学派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定义
在费尔巴哈之前,作为一个概念的刑事政策尚未被提出。“刑事政策乃近代的产物,其发生一般被认为系在十九世纪初叶,在其以前,虽尚无刑事政策之用语,但类似刑事政策之思想。则早有存在。”[19]作为一个术语,“刑事政策”于1803年首次被费尔巴哈[20]提出并使用。通过思辨和演绎方法,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犯罪原因的自由意志论。“自由意志论,即人都具有理性,可以任意地将某种引诱力作为行为的动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动机。”[21]易言之,具有明辨是非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快乐原则,自由地选择了犯罪。因此,基于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理念,犯罪人应当承担道义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基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观、刑罚观和刑事责任观,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22]可见,国家是刑事政策的唯一主体,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手段是刑罚。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说是标准的刑法学,注重刑法规范的研究,在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关系上,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辅助知识,[23]“是刑事立法技术或具体刑法制度的运用技巧”。[24]费尔巴哈的观点被后来的很多学者[25]所接受。但因为将刑事政策理解为“刑法”的辅助知识,视为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同义词,刑事政策没有获得独立品格,故虽然费尔巴哈提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但在刑事古典学派那里,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并未获得欣欣向荣的发展。
(二)刑事实证学派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定义
人类对犯罪的认识和探索,历史悠久。从最原始的恶魔论到中世纪的原罪说或古代中国的性恶论,再到古希腊的自然主义经验论,无不显示出人类对于犯罪作为一种现象和事实的思考,但这些思考或带有浓重的神学论或直观的经验论色彩,而缺乏科学性。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刑事古典学派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来源,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从自由意志论出发,提出了犯罪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应该受到刑罚的报应。但这些思考纯粹是思辨的结果,而不是通过实证方法获得,因而其科学性仍然是欠缺的。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人类对社会现象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和科学。“19世纪中期开始,欧洲各国的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急剧增加,累犯和未成年人犯也引人注目。犯罪和犯罪率不断增长。”[26]而传统的刑事古典学派面对汹涌的犯罪无能为力。在此背景下,以近代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犯罪问题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在犯罪原因方面,刑事实证学派反对自由意志论,而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同时起共同作用的结果。”[27]刑罚与犯罪原因之间没有相关性,就预防犯罪而言,刑罚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刑罚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很有限,“刑罚的替代措施则应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28]这些刑罚的替代措施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各种手段。
基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观、刑罚观和刑事责任观,李斯特提出了全新的刑事政策观念。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29]首先,刑事政策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为了应对犯罪,国家制定法律,确定犯罪的界限和应对方法,国家是刑事政策主体。“众多法律争端在调解程序中就已圆满地解决了。”“1923年2月16日的《少年法院法》冲破了报应刑思想,赋予适合青少年个性的教育措施以优先于刑罚的地位,同时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为青少年的法官与主管青少年福利救济和教养的有关机构(监护法官,青少年福利局、学校和家庭)的密切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30]随着对犯罪原因的深入认识,为了预防犯罪,诸多社会组织如家庭、学校、民间调解机构也介入对犯罪的反应,刑事政策的主体由此从国家扩展至社会。其次,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包括刑罚和保安措施等。“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31]对轻微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不科处刑罚。除刑罚外,还需建立一套保安处分[32]制度。再次,作为一个系统,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政策。刑事政策不仅指导立法,[33]徒法不足以自行,作为有效应对犯罪的刑事政策还应当包括刑事司法和执行政策。最后,刑事政策学是刑法学的辅助学科。[34]刑法教科书只限于对现行法律的注释,而作为对现行法律批判的刑事政策可以辅助加深“作为现行刑法注释”的刑法学的理解。
对比费尔巴哈和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关于刑事政策的主体、刑罚的地位和刑事政策的范围等看法的不一样。相对而言,李斯特所理解的刑事政策,无论就主体还是范围上,都比费尔巴哈广。而关于刑罚的地位,费尔巴哈肯定其主要地位,但李斯特认为除了刑罚之外,保安处分也是应对犯罪的有效手段。
(三)现代学者之刑事政策定义
虽然时至今日,刑事政策学已经与犯罪学和刑法学等学科分道扬镳,获得了自主的地位并成为一门独立的新兴学科,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也颇为丰富,但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仍未获得统一,现代学者之刑事政策的定义令人眼花缭乱。下面列举数位中外学者的观点。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35]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防止犯罪,包括犯罪预防和犯罪抑止,前者是事前采取行动以防止“未然之罪”;后者是事后采取行动以防止“再次犯罪”。劳动、就业等社会政策虽有助于防止犯罪,但其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预防犯罪,因而不属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活动,因此,非国家机关的私人或民间团体组织的活动,即使是为了防范犯罪,亦不属于刑事政策。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和缓和社会普通人的报应情感亦是必要的。
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36]可见,刑事政策不限于刑法的实践,还包括其他的社会控制的实践。应对犯罪的方法亦不再局限于惩罚性措施,还包括调解等方法。刑事政策的主体是社会整体。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反应方法的总和,反应既包括事后的反作用式反应,也包括事前的预防性反应。
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37]将刑事政策定义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从而树立防止犯罪的对策。狭义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批评现行的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从而改善或运用现行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以期防止犯罪的对策。[38]广义说和狭义说相同点在于两者都从犯罪原因出发研究刑事政策,并将防止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目标。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主要差异在于与现行刑罚制度及各种相关制度的关系,广义说不受现行刑罚制度和各种相关制度的限制,狭义说考虑现行刑罚制度和各种相关制度,并对这些制度进行批判性的解读,以改善防止犯罪对策。犯罪的发生除了个人原因,更多的是社会方面的原因,根本的犯罪预防应当从社会方面寻找原因。但如此之定义的刑事政策范围过于广泛,将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混同,刑事政策学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所以林纪东主张狭义说,但同时认为应当将刑事政策放在社会政策的框架下考虑,如此,刑事政策才不会陷于独立无缘之境地。
中国大陆学者储槐植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39]就刑事政策的主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决策主体的国家,二是作为执行主体的国家和社会。刑事政策的对象分为认识对象和实践对象,前者为宏观的犯罪态势,后者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刑事政策的目的为惩罚和预防犯罪。刑事政策的手段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方法,后者如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中国大陆学者刘仁文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40]首先,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是刑事政策之终极追求。但同时应当兼顾制度的伦理和正义,把犯罪人当人看,关注犯罪被害人的需要。其次,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是且只能是代表国家的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虽然通过一些途径能够对刑事政策施加有限影响,但他们并非决策者,国家是唯一的刑事政策决策者。最后,作为一个系统,刑事政策不限于刑罚和保安处分,还包括一系列有关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手段。
关于何为刑事政策,现代学者在某些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另一些方面尚存在分歧。但从总体上看,现代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争议依然没能绕出费尔巴哈式与李斯特式的刑事政策观,采取的方法或者是肯定其中一种,或者是两种观点的折中。
(四)本文之刑事政策定义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预防和惩治犯罪,组织对犯罪反应的方针、原则和策略的总和。
首先,刑事政策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在我国,学者们关于刑事政策主体范围观点不一,但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两种主张,即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应当是指刑事政策制定主体即国家,刑事政策的执行者——社会不应当是刑事政策的主体。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从刑事政策是公共政策出发,认为刑事政策制定者是主动制定刑事政策方案的人,是主体,虽然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刑事政策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刑事政策之决定权被国家垄断。所以刑事政策的主体是且只能是国家。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不局限于决策主体,还包括执行主体等。刑事政策制定出来后,还需要执行,所以刑事政策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社会和个人等。本文赞同广义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定出来不会自动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刑事政策制定出来后,需要通过实践,转化为现实,才能产生预防犯罪的效力,因此刑事政策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制定主体,还应当包括执行主体。此外,虽然就控制犯罪而言,目前各国的实践中国家仍是主导性力量,但随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市民社会在犯罪预防和处理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应当与社会组织互相合作,利用公民社会资源,提升犯罪预防效能。
其次,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通常贯穿于实践过程的始终。刑事政策作为一种社会实践活动,亦不例外,即以目的为指导和依据。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双向的或者说是双维的,一方面,对于已然犯罪,因为触犯了刑法,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安全,国家和社会需要对犯罪进行惩治,惩治目的是一种对过去的回顾。另一方面,“刑期于无刑”,刑事政策的另一目的是为了预防“未然犯罪”,就刑事政策而言,对犯罪预防的途径主要有三:一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使其不能犯罪;二是通过刑事立法或刑事司法,告诉人们犯罪的代价,从而威慑犯罪,使其不敢犯罪;三是通过教育、矫正犯罪人,使其不想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面向未来的预期。社会政策如教育政策、就业政策和医疗卫生政策等有利于提高社会民众之生活福利,从根本上具有预防犯罪之作用,但这些社会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是预防犯罪,所以社会政策不属于刑事政策。
最后,刑事政策是犯罪反应之方针、原则和策略的总和。有利益的地方就有冲突,犯罪作为冲突的极端形式,在所有的社会中存在。虽然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但犯罪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需要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发生学角度看,先有刺激后有反应,反应产生于刺激之后。但刑事政策对于犯罪的反应分事前和事后两种。刑事立法是事前的犯罪反应措施,国家预测社会可能会产生的犯罪,然后对这些犯罪进行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让社会民众知晓犯罪的代价,从而未雨绸缪式地预防犯罪。对具体犯罪的惩治是事后的反应。犯罪是正常社会现象,但不能就此认为它不应该引起人民的憎恨。这些具体的犯罪,因为违反了伦理道德,破坏了集体情感和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和社会无法容忍,于是就以各种形式做出反应,以惩治犯罪,但惩治犯罪不仅是回顾过去,还带着未来预期:即期望该犯罪人在将来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期望通过惩治犯罪,告诫社会民众法律的不可违反性,从而预防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
方针是指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除了方针外,刑事政策还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策略。策略一词源于希腊语,意为“将才”,原本是军事上的用语,指大规模的军事行动计划和指挥。本文“策略”是指“可以实现目标的方案集合”。具体的犯罪反应策略可谓是多种多样的。犯罪是因,刑罚是果,在现代社会中,对普通犯罪的反应策略主要是刑罚。但刑罚在本质上是一种恶,“因为所谓的一种恶而承受的一种恶之施加。”[41]刑罚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剥夺而让犯罪人痛苦,但这种痛苦往往不仅仅作用于犯罪人,而且会牵连到犯罪人的家庭,让无辜的犯罪人家属承担不应承担的痛苦。作为现代社会流行的刑罚方法,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其流弊更是有目共睹的,如果说犯罪是一种社会适应不能,犯罪对策的目的是促进其社会回归,那么监禁刑显然与社会回归目的是反其道而行之,因为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导致犯罪人长期习惯于监狱生活而机构化,不仅不利于促进其社会化,反而加剧犯罪人的社会适应不能。正是考虑到刑罚的局限性,多元化的犯罪反应策略应该成为趋势。这些多元化犯罪反应策略包含刑事处分和非刑事处分,刑事处分分为机构内和社会内,机构内的主要是监禁刑,社会内处分包括社区服务、电子监禁和罚金等。非刑事处分包括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处分和罚款、拘留、训诫、警告和吊销执照等行政处分以及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保安处分。在未来刑事政策框架下,非机构内的刑事处分和非刑事处分应当取代机构内刑事处分即监禁刑而成为主要犯罪反应策略。就犯罪反应程序而言,也分为刑事性的和非刑事性的,刑事性的犯罪反应程序,其典型的模式就是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起诉,法院裁决;因为各种各样的缘由,如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精神出现问题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等原因,刑事司法程序并不总是一直走到法院审判结束,有可能在立案或起诉等环节就终止。非刑事性的程序包括和解和行政程序等,主要应用于被害人自诉案件和轻罪案件。在未来的刑事政策框架下,刑事性和非刑事性的犯罪反应程序应当并驾齐驱,共同发挥对犯罪处理之功能。
二、少年刑事政策之定义
少年刑事政策的定义与刑事政策之定义具有一些共性,当然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少年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并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组织对少年犯罪反应的方针、原则和策略的总和。
(一)少年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和社会
少年刑事政策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少年犯罪之环境影响更甚,家庭、学校和同伴等社会组织对少年犯罪预防和少年健全人格养成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少年刑事政策中社会主体的重要性较之于普通刑事政策更为凸显。人为什么犯罪?刑事古典学派主张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刑事实证学派反对自由意志论,并主张决定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论和决定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均过于绝对。应该说犯罪原因是个系统,既有个人自主的因素,也有外在因素影响的成分。就成年人犯罪而言,其比少年犯罪更具理性,换言之,成年人犯罪中个人自主性强,而少年犯罪中环境作用大。“虽然少年推理和理解能力(可称为纯认知能力)在16岁时接近成年人水平,但有证据表明在真实的世界里进行选择时,少年在使用这些能力方面比成年人逊色。”[42]由于客观环境和同伴压力等的影响,少年时常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基于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性和社会独立能力的缺乏,少年在生活、学习、心理和精神等诸多方面需要成年人的帮助和扶持。对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家庭、学校和社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处于预期社会化的少年,需要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合理监管和爱的支持。如果父母监管方式不合理,存在虐待或疏忽,则会阻碍少年正常的社会化,而滋生少年犯罪。学校是家庭之外的青少年重要活动场所,与家庭相比,学校提供的社会化背景更加复杂。在学校里,少年习得各种不同观念,在没有父母监管和帮助下,选择自己的行为。因为学校环境的压抑、学业失败、老师和其他同学排斥等原因,少年变得不喜欢上学,然后逃课、加入不良帮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区是学校、家庭、社会的汇集点和切入点,也是少年接触、了解社会的主要实践基地和锻炼自我和知荣明耻的重要教育场所。健康的社区环境有益于少年人格的健全发展,但充斥暴力、色情和无序嘈杂的社区会使少年染上不良习惯,从而误入犯罪迷途。基于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组织在少年成长过程中的至关重要性,国家在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过程中,需要依靠这些社会组织资源,即需要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组织主动支援,积极配合,发挥其能动性,尽应尽的职责,如此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方能取得良好成效。
(二)少年刑事政策的对象是少年犯罪
少年刑事政策之对象为少年犯罪。关于少年犯罪之概念,前文已述,不再赘述。但有一点需要关注的是作为少年刑事政策之对象的少年犯罪,不仅包括已然的少年犯罪,即已经发生的少年犯罪事实,还包括未然的少年犯罪,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少年犯罪。这与少年刑事政策目的之双维性是呼应的,即少年刑事政策之目的不仅处理已然少年犯罪,还预防未然少年犯罪。此外,与普通刑事政策不同的是,少年刑事政策不仅关注少年犯罪行为,更关注少年犯罪之行为主体,即少年。因此,少年犯罪之判断不仅考察行为事实,亦考察少年之人格。
(三)少年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并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
如果把刑事政策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43]那么少年刑事政策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就目的而言,少年刑事政策与基本刑事政策一样,均旨在预防和处理犯罪。但与基本刑事政策相比,少年刑事政策又有特殊的目的,即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少年实施犯罪,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应当受到处罚,但导致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个人心理、生理和社会发展等原因,更有社会环境的污染、家庭监督缺失或不合理等方面的影响。所以少年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少。但处于青春期之少年已经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终究还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接受法律的制裁。然而制裁本身是手段,虽然比起儿童,少年身体发育、认知和心理等方面显得更加成熟,但与成年人相比,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稳定等方面还是尚显幼稚,特别是处于青春期的少年,处于社会化过渡阶段。社会化是指“融入所在社区、接受本社区认可的价值观和习俗的一系列过程。”[44]成年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社会化,可以说犯罪是基本社会化失败的征表,但处于社会化过渡的少年实施犯罪,绝大部分是社会化过程中的正常现象。社会化过程需要实践,而作为实践的少年犯罪,是自由社会中少年成长的必要风险,社会需要为少年的成长付出必要的代价,在对少年科加责任时,应贯彻最少伤害原则,保留其正常生活和发展的机会。为了实现少年健康发展之终极旨意,少年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考虑:一方面尽可能地不阻碍其正常发展,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为其创造健康的环境,从而支持和帮助少年完成正常的社会化,以帮助其实现从犯罪轨道脱离,回归正常社会,做一名守法公民。少年刑事政策需以少年为中心,即无论是定罪还是处罚,虽然少年犯罪行为是重要因素,但更要考察少年的生长、教育、性格和就业等个人历史,从少年个人调查史中寻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从而做到对症下药,药到病除。总而言之,对少年犯罪之反应措施要关注少年健康成长之需要。少年刑事政策,从根本上而言,应当通过保护少年之正常发展机会,培养少年健全人格之养成,达到预防少年犯罪之功效。
(四)少年刑事政策是对少年犯罪反应之方针、原则和策略之总和
少年刑事政策作为对少年犯罪的反应,应当以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为直接目的。考察少年犯罪,贫穷、失业、家庭不和、教育不当、社会环境污化等都是相关因素,旨在促进少年教育和就业等的社会政策能够改善少年之福利,虽然同时具有预防少年犯罪的效果,但这些社会政策的直接目的不是预防少年犯罪,因而不属于少年犯罪反应之范畴,当然亦不属于少年刑事政策之范围。
少年刑事政策是一个集合或者说系统,所谓集合是指具有某种特定性质的具体的或抽象的对象汇总成的集体,这些对象称为该集合的元素。少年刑事政策这个集合所包含的元素包括方针、原则和策略等等,其中方针和原则属于抽象性元素,就少年犯罪反应而言,起着目标引领和理念指导的功能;策略属于具体性元素,构成少年犯罪反应策略之实体内容。换言之,方针和原则构成少年犯罪反应之本,策略构成少年犯罪反应之体。与成年人犯罪反应显著区别的是,对少年犯罪反应在理念上应当强调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必须随着刑事法理论与刑事思潮的演进,以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现实的演变,随时检讨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以及刑事程序法规定的追诉与审判的程序规则,而对原非属刑事不法的不法行为加以犯罪化,或对原属刑事不法的犯罪行为加以去犯罪化,使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能够因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而更能发挥有效地抗制犯罪或预防犯罪的效果。”[45]就少年犯罪反应而言,非犯罪化是主要方面。司法过程的最显著特点是法官在兼听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辩论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裁决。法官就像足球场上的裁判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而不对任何权贵卑躬屈膝,“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虽然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够保证公正,但其过程是费时又耗力。而且,司法过程对于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具有贴标签的作用,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理念,少年犯罪不需要全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部分特别是比较轻的少年犯罪可以通过调解、行政和刑事和解等程序予以非司法化处理。非刑罚化运动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对报应刑主义思想论战的产物。”[46]报应刑主义根植于人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复本能,只关注已然犯罪的罪恶,通过刑罚对犯罪的否定实现正义;目的刑主义主张理性地适用刑罚,对犯罪的处理,要看犯罪原因和犯罪人的个人表现,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少年犯罪的处理需要兼顾正义和功利,但考虑到刑罚的恶害性,对少年犯罪适用刑罚是不得已之计,即仅对严重的少年犯罪才适用刑罚,对其他少年犯罪应以“非刑罚处理”为主要手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8.1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鉴于监禁刑的社会隔离性和机构化,不利于少年正常社会化和未来的社会回归,监禁刑是下下策,作为一种非常规手段,只适用于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生长环境恶劣而很难矫治的少年犯罪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对少年犯罪人判处监禁的期限要显著短于成年罪犯。
[1]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犯罪能力说和刑罚适用能力说。古典学派基于道义责任论、自由意志论的立场,认为只有对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是非善恶并按照该认识实施行为的人,才能进行道义的非难,因此,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性非难的前提自由决定其行为的能力,是行为能力即犯罪能力;近代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指刑罚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人不能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刑法的对象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刑法的目的是防卫社会。旧派所说的有责任能力人和无责任能力人,就防卫社会而言,并无区别。只是法律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即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处以刑罚,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科以保安处分,因此责任能力指刑罚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近代学派的观点现在已几无人支持,目前的通说是古典学派的观点,即责任能力是意思决定能力、犯罪能力。参见:王政勋:“刑事责任能力比较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 对于刑事责任之年龄主义,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这样评论道:“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成熟进程而逐渐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梁根林:“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5] 青春期起始年龄的个体差异因为性别、营养状况和人种等而呈现出巨大不同,总体上看,女孩比男孩要早两年开始进入青春期,女孩的快速生长期开始于10岁左右,而男孩则开始于12岁左右;一般将月经初潮作为女孩青春期开始的重要标志,生活在经济发达国家中的女孩,其月经初潮的时间要早于贫穷国家。即使在发达国家,富裕国家的女孩月经初潮也早于不太富裕家庭的女孩。如美国非裔高收入家庭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2岁末,欧裔高收入家庭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3岁初,香港富裕家庭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2到13岁,突尼斯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3到14岁,巴格达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4岁末,南非城市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3到15岁,特兰四开乡村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为15岁初。参考:罗伯特·费尔德曼:《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苏颜捷等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23~425页。
[6]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22页。
[7] Elizabeth S.Scott,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40.
[8] Ibid.,p.41.
[9]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著,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76页。
[10]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著,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80页。
[11]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著,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7页。
[12] 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澳大利亚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13] 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14] 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挪威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15] 罪错儿童这个词是指任何在17周岁之下的男孩和18周岁之下的女孩,违反州法令的;或者恶习难改的,或者参与盗窃,品性不端或不道德的人;或者无故且未经父母同意擅自离开家或者住所,或在懒惰与罪行中长大;或者经常去声名狼藉的家庭;或者经常被传唤去警察局或光顾出售烈性酒的酒吧;或者光顾,进入任何公开的台球房或投机商号;深夜无正当事由或职业在街上游荡;或者习惯性地在铁路沿线上游荡或跳上或者试图跳上正在行驶的火车;未经合法授权进入汽车或者火车头;或在公共场所、家庭、学校使用卑鄙、淫秽、粗俗、污秽或下流的语言;或有下流的犯罪动机或流氓行为。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8页。
[16] 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规定: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三)经常逃学或逃家者。(四)参加不良组织者。(五)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
[17] 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年版(公元1988年),第21页。
[18] 关于人格影响少年犯罪之认定,特别是人格之出罪作用,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将会详细阐述。
[19] 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中华民国68年版(公元1979年),第14页。
[20] 最有力的说法,认为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系在1803年,由刑法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在其所著刑法教科书中首先使用。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中华民国68年版(公元1979年),第1页。
[2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2]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3] [德]安塞尔姆·利特尔·冯·费尔巴哈,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第十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24] 王牧、赵宝成:“刑事政策应当是什么?——刑事政策概念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第15页。
[25] 另一位与费尔巴哈同时期的德国刑法学家克兰斯洛德(Kleinschrod)也持“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技术”之观点。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为了预防、阻止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并根据各个国家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措施。参见:卢建平:“社会防卫思想”,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转引自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6]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27] [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28] [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29]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30]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31]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32] 保安处分是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页。
[33]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34] 构成刑法学辅助学科的除了犯罪学、刑事政策学,还有法医学和精神病学以及刑警。其中犯罪学又是刑事政策学的基础。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7页。
[35]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6]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7] 关于何为刑事政策,台湾学者张甘妹与林纪东较相似。张甘妹关于刑事政策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一切手段或方法。换言之,刑罚制度,以直接预防犯罪为目的,当然属于刑事政策,而教育和就业等社会政策具有间接预防犯罪之功效,也属于刑事政策之范畴。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可见,与广义刑事政策定义不同,狭义的刑事政策将范围仅限于直接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对策上,具体包括刑罚、保护处分和更生保护等。从理论上分析,犯罪问题不仅仅是刑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因此预防犯罪,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配合,但从实际效用看,广义刑事政策范围过广,研究和实践均存在不易专精的困难。基于上述之故,张甘妹认为今日一般所谓的刑事政策,多指狭义说。可见,张甘妹关于刑事政策的观点与林纪东的观点虽然在形式上有一些差别,但从在实质上看则颇为相似。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中华民国68年(公元1979年)版,第2页。
[38]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正中书局中华民国(公元1979年)25年(公元1936年)初版,85年(公元1996年)四版,第3页。
[39]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40] 刘仁文:“刑事政策及其过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2年5月。
[41] 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5.
[42] Elizabeth S.Scott,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4.
[43] 基本刑事政策(也称宏观刑事政策)是指在较长时期内在犯罪控制全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也称微观刑事政策)是指在犯罪控制的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中起作用的刑事政策。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44] [英]H.Rudolph Schaffer,胡清芬等译:《发展心理学的关键概念》,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版,第169页。
[45] 林山田:《刑法的革新》,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8页。
[46]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