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与司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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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未成年人犯罪与司法制度的基本问题

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变迁

——兼论对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的启示[1]

王娜[2]

摘要 法国1912年的法律创建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了未成年人刑法与成年人刑法之间的截然区分,1945年的法律和1958年的法令确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保护模式。90年代以后一系列的法律改革,通过“司法反应的细化”“刑事反应机制的多样化”“改善和加快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反应”,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从保护模式走向混合模式,打击青少年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倾向逐渐增强。该发展历程带来对“保护和惩罚的平衡”“教育理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反思,中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制度传统,兼顾当今的发展趋势,平衡好保护和惩罚之间的关系,确立并践行科学的教育理念,完善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关键词 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保护模式 混合模式 “严守法规的”司法模式 保护和惩罚 教育理念

在数个世纪里,犯罪的少年被象成年人一样判决。正如Jean-Jacques Yvorel所言,“微型的成年人”,“判处的刑罚也是‘微型的’:与成年人相同,但是在期限上有一些缩减”。[3]自19世纪末期以来,横跨整个西方世界的反思运动导致美国“少年法院”和欧洲专门法院的创建。在法国的标志是20世纪初期创建第一个少年法庭,创建该法庭的1912年7月22日法律,为1945年法令及随后的1958年法令开辟了道路,在法律中持续地载入少年司法特殊性的重要基本原则。随后,法国通过一系列持续性改革不断充实、发展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具备法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其发展历程及未来走向对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具备借鉴意义,值得关注。[4]

一、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保护模式:1912年至1993年[5]

(一)1912年7月22日关于儿童和少年法庭与监督自由(la liberté surveillée)的法律

1912年7月22日的法律是在外国少年立法的影响下出台的,该法提出并确认自此构成法国体系中的重大基本原则,并预示着1945年2月2日及1958年12月23日的法令对违法犯罪少年及危险少年的司法保护。其基本内容体现为6大点:

第一,设立专门法院

对于13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布不负刑事责任,会受到民事法庭之不公开审判(la Chambre du Conseil)。将审判权委托给法庭庭长,传统上认为,这是最有资格和能力审判个人身份棘手案件的人。不公开审理,避免不适当地公开涉及家庭私生活的案件。

对于13至16岁的未成年人,提交给儿童和少年法庭,该法庭设于每个行政区的首府,由3个职业法官、1个检察官和1名书记员组成,法官尽可能是专业的。

第二,制定专门的程序

程序包括对普通法律程序的某些减损,目的是简化并加快案件的审判,以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司法机制的痛苦。集中体现在:现行犯罪和直接传讯的程序是禁止的。未成年人必须有辩护人。除了不能作为民事当事人的被害人之外,只有公共检察官有权发动诉讼。民事诉讼将提交给与公共诉讼分开的民事法庭。公开庭审是受到限制的,对13岁未成年人的限制比18岁未成年人的更多。

第三,设立人格审查及报告人制度

预审案件是为了成立犯罪,因为法律仅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但是,为了选择更好的措施加以采纳,也记录未成年人的人格和环境信息。为了这样的目的,法律创建了报告人:法官、律师、诉讼代理人、公认的公益少年之家的社会成员或者被传讯少年的辩护委员会等。

报告人必须聆听少年及所有有用人员的陈述,收集资料并进行有益的辩论,但是他没有预审法官的权力,一旦遭遇障碍,必须向预审法官请示核定。该调查的重点是家庭的精神和物质状况、少年的性格和前科历史、其生活和成长的环境及确保其修正的措施。

第四,确立辨别能力的观念

针对13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庭和法院必须提出辨别能力的问题。如果未成年人有辨别能力而实施了行为,将被判处刑罚,但是可以受益于未成年人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承受的刑罚要么在作为镇压部分的刑事矫正设施内,要么在与监狱分离的居住区中6个月,在拘禁少年的监禁设施中6个月至2年,要么在矫正设施中2年以上。

针对16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承认他们是犯罪人,具备和成年人一样的行动辨别力,不能从任何刑罚减轻中受益,在和成年人一样的设施中承受刑罚。

第五,倡导教育措施至上的理念

法庭大量地求助于教育措施而不是刑罚。为了便于适用教育措施,未成年人被视为没有辨别能力是合适的。

对13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纯地宣告无罪,将其交给其父母、置于家庭之外合适的寄宿学校、将其送至公共援助中心。送交给刑事设施是不予考虑的。然而,监狱当局的某些设施之目标是接收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对13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被认为没有行为辨别能力,可以被提交给慈善机构或者在一个监禁教养院(une colonies pénitentiaire),在数年内以获得教育或者拘禁,但是,判决最终确定的期间不能超越21岁。

第六,创建监督自由(la liberté surveillée)措施

这是1912年法律最重要的创新。监督自由(la liberté surveillée)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即使是低于13岁的,可以要么在预审阶段、要么在审判阶段发出监督自由的命令,作为观察13岁至18岁未成年人的临时措施,或者是作为确定的措施或者易于修改的措施。

该监督通过委托的代表来实施,这些代表是司法人员认识并获得其信任的人员。他们并不出现在预审法官的不同报告人的名单中,但是,他们必须满足与报告人相同的年龄、信誉和国籍等条件。他们归属于对其发出委任状的法庭控制,法庭可以给予意愿解除其职务。他们的职位是免费的,他们只能要求报销交通费用。

该措施的目标是将未成年人送交给其家庭、或者委托给一个人或者慈善事业机构、一种德育监护人,从而体现出避免不可撤销决定的优势。

(二)法国1945年2月2日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法令

负责草拟1945年2月2日法令草案的委员会主席是Hélène Campinchi律师,她是F.de Menthon(1944年9月的司法部长)的特别助理。她的丈夫,César Campinchi,是1938年的司法部长,早在1年前就提出改革1912年法律的法案。该法令的主要条文宣告教育比镇压占优势,一直生效适用:

第一,为每一个法庭设立专门的司法人员和少年法庭的法官。前者可以规定多样化的教育措施和监控措施。这些措施可以由法官委托给一个服务中心或者公共机构,或者非政府机构,包括:开放性观察和教育,寄养、寄宿、半寄宿,或者置于“值得信赖”的人家里,安置于少年援助服务部门等。

第二,公务人员的岗位是对未成年人在教育问题上有丰富经验者,因此,创建教育者、医生和心理分析师的岗位。

第三,调整未成年人观念。13岁至18岁未成年人之间的区别消失,正如13岁和18岁之间的辨别力是必要的。从此以后,无论任何年龄的未成年嫌疑人,案件预审及随后进行的程序都是相同的。

第四,该法令改革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记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不再记入档案,从此以后,除了交付给法官的通报上有记录之外,排除所有其他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的记录。

(三)1958年12月23日关于保护危险儿童和青少年的法令

1958年之前的法令都呈现出自相矛盾的特点,即当未成年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时,对其最好的保护是司法干预。对于很多生活条件恶劣,使其身体和精神处于危险状态的少年来说,其情况和状态注定了犯罪及严重的社会失调。但是,1945年法令赋予少年法官的教育手段(设施),是不能适用于他们的。(1945年法令的保护性教育手段针对的是正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处于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只是犯罪可能性大,还未实施犯罪行为。)

1958年的法令强化对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保护,重构了复杂的立法,并将条文集中成唯一的文本使其现代化。现在,少年法官可以迅速有效地向所有少年的未来妥协。1958年的法令有4大要点:

第一,将1945年的法令扩展至21岁的未成年人

21岁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道德或者教育受到危害可以成为教育援助措施的对象。

父亲、母亲、享有看护权的人、未成年人自己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向少年法官提出请求。少年法官也可以基于职权管辖。当不是共和国检察官向法官提出的时候,法官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检察官。

第二,考察人格

在未成年本人没有提出申请、其父母或者守护者也不是申请人的情况下,当程序启动时,少年法官通知父母或者守护者。少年法官聆听并记录未成年人状况及其未来的意见。

可以通过社会调查的方法、医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检查、行为观察等进行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并进行职业指导审查。

第三,保护少年的措施

少年法官获得经由不公开(Chambre du conseil )审判的裁决以后,或者在调查中,可以对未成年人采取所有的必要保护措施。他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交付给:其父亲、母亲及看护人;父母之外的或者值得信赖的人;教育、专门训练或者再教育机构;少年社会援助服务中心。

当把未成年人交给其父母或者守护者时,或者当其是规定的临时守护措施对象时,可以使开放场所的观察、教育、再教育服务中心承担追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职责。然而,如果拥有充足的评估元素,他可以不命令(安排)任何措施或者只要求其中的某些措施。

第四,少年法官可能在任何时候裁定改变其决定

少年法官基于职权或者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看护人、或者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改变其决定。当不是基于职权时,必须最迟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

如果说,1912年的法律创建了法国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了未成年人刑法与成年人刑法之间的截然区分,那么,1945年的法令通过构建教育优先于镇压的具体制度深化了教育至上的理念,1958年的法令则强化了对处于危险境遇少年的保护,至此,意图替代现代刑事模式,想要在平衡正义中回应社会的需求的少年司法制度之保护模式得以确立。保护模式在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中得到确认,即少年必须由专门的司法机构审判并且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教育措施优先于刑罚。

二、法国未成人司法制度的混合模式:1993年至2007年

(一)对保护模式的反思

保护模式将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置于社会秩序的保护之上,强调对未成年人自身的关注而不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纷扰,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视为越轨行为,也被称为家长主义(paternaliste)和监护(tutélaire)模式。法国少年司法制度保护模式的构建主要基于两个理论:第一,少年的否定观念,即儿童及少年是脆弱的、不成熟的,没有行为能力,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能力,只能受益于保护和教育。第二,法国的“新社会防卫论”理论,即违法犯罪的少年之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少年在承受社会的痛苦,应当践行马克·安塞尔提出的治疗措施在与犯罪作斗争和保护社会方面最有效的理论。

但是,实际上,保护模式是失败的,因为青少年犯罪一直是法国的重大社会问题,保护模式并没有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的严重化趋势,为此,保护模式的缺陷就被提出来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否定观念将少年视为法律的客体而不是主体,是不妥当的。立足于少年的缺陷而忽视少年的能力是不全面的。“如果这样的观念对“婴儿期”(l'infantia)是有效的,那么,对青少年期(adolescence)就更是不确定的了。法律界定儿童等同于18岁的未成年人,这和儿童的人类学定义之间存在矛盾。正如Jean-Claude Quentel指出的那样,儿童完全依赖于成年人,没有自治的能力。儿童处于他律,成年人作为法律的守护者被认为是普遍的。儿童没有责任能力,不能对其行为负责(répondre de son actes)。完全不同的是,青少年(adolescent)有能力理解规则、批评并建议他人。青少年进入社会,即使处于学习阶段,在该阶段,形成自己的身份(服装、音乐品味),特定的社交(朋友圈子)。自此可以认为对其行为负责,但是也能够对其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这并不表明青少年必须等同于成年人。他必须经常受益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其中,他的责任和权利必须根据年龄发展变化”。[6]

第二,“教育”自相矛盾,“保护”形同虚设。教育至上、保护优先,毫无疑问,将未成年人本身置于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反应的中心地位。但是,一方面,未成年人是脆弱的,其在法律关系中是客体,对其展开的教育是一种基于其自身需求的治疗,包括人格调查在内的精神分析、家庭治疗等都是着眼于未成年人具体情况展开的,因此,任何外在强制性的因素应当排除。另一方面,为了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教育措施,又必须借助于拘押等强制性措施,而在保护模式中,教育保护措施与镇压惩罚措施是有严格清楚的区分。“考虑到确定教育观点一方面假设与之前介入的社会排斥逻辑之不断斗争,另一方面假设教育和镇压之间有清楚的区别。为此,任何教育措施必须建立在少年赞同参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避免置于设施中的措施。这种机制只是必须对与家庭断裂的少年之需要作出反应,而不是监狱的替代品。”[7]

教育保护本质上排斥强制力实际上又离不开强制力,力求与镇压惩罚相区别又无法完全区别开来,因为保护模式“对违法犯罪被视为越轨来对待”,[8]“对越轨行为的反应与对犯罪行为的一样,都是以国家性为主导的”,“这样的刑事政策体系完全是国家性的,我们称之为专制国家模式”。[9]可以说,在保护模式中,国家以未成年人的成长为由对其采取各种教育保护措施,实际上也为国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预留了充分空间。保护模式的极端主义之效果:“为了在城市中心建立可以容纳十几个年轻人的小单位,使位于城市中心外部的大型纪律机构(IPES和ISES)消失。为了接收年轻人,教育团队需要拥护安置的决定。在开放的场所,即在家庭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具有优先性。由监督教育部门承担的犯罪少年之教育活动因此深入开放。然而,这种开放的代价是被监禁的未成年人显著增加。1976年,Jean-Louis Costa,最高法院分庭庭长及监督教育的前负责人,在呈交给政府的报告中确认了这种攀升。13至16 岁之间被判入狱的未成年人数量在1956年至1973年之间增长了14倍,而16至18岁之间被监禁者增长了10倍。”[10]

(二)混合模式逐步确立

正是保护模式的缺陷和失败,成为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系列变革的事实基础,逐步确立了混合模式。

第一,1993年1月4日的一项法律在法律制度中增加了修复(réparation)措施。司法平衡就此改变:因为未成年人被要求修复自己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或者间接从事援助行动或者修复社会。

第二,2002年9月9日2002-1138号司法指导和计划法(loi n°2002-1138 d'orientation et de programmation pour la justice du 9 septembre 2002)明显加重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的刑事处罚力度。该法放宽了对10~13岁儿童进行司法留置的条件并针对这些儿童设立了相应的“教育惩罚”措施。它使司法控制寄养(le placement sous contrôle judiciaire)、对13~16岁未成年人的临时拘留以及对累犯“从快审判”(jugement à délai rapproché)成为可能。除了重申未成年人一旦拥有了是非分辨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之外,该法还计划创设“封闭式教育中心”(centres éducatifs fermés-CEF)以收容13~18岁接受司法监管或被判处缓刑接受假释考验的未成年人。[11]

第三,2004年3月9日关于与犯罪变化相应的司法调整的2004-204法令(loi n°2004-204 du 9 mars 2004 portant adaptation de la justice aux évolutions de la criminalité)创设了未成年人在承认有罪的前提下出庭受审的程序,该程序适用于可最高被判处5年监禁的轻罪。它提高了监禁替代性惩罚措施的有效性,比如假释考验(mise à l'épreuve)、强制带电子手镯的收容办法(placement sous bracelet électronique)、公益劳动(travail d'intérêt général)等。它也设立了适用于13~18岁未成年人的“公民资格实习”这一新的刑罚。[12]

第四,2007年3月5日关于预防违法犯罪的2007-297号法令(loi n°2007-297 du 5 mars 2007 relative à la prévention de la délinquance)主要规定三大内容:认可并加强检察机关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为了更好地预防重新犯罪,根据不同的犯罪司法反应多元化;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此,该法将市长置于市镇预防政策的轴心人物,并强化检察官在该政策中的作用,包括围绕着4个主题组织起来社会的健康一面:识别并支持脆弱的家庭;居住和城市管理(规划)方面安全的必要性(绝对必要性);支持危险的精神障碍者;惩罚和治疗吸毒者的方法。[13]

上述一系列法律通过“司法反应的细化”、“刑事反应机制的多样化”,“改善和加快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反应”,[14]混合模式得以确立,“该模式致力于修复,鼓励刑事途径的替代措施,如调解、刑事补偿(赔偿),并不抛弃传统的刑事反应。该模式优先对实施的行为采用清晰快速的反应,为少年提供法律保障。”[15]

三、走向何方?——对中国的启示

从立法上来看,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几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规定中。从理论探讨上来看,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不断探索与完善,在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王牧教授认为,我们国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不是所有的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都是司法保护,只有有程序法的才能形成司法活动。我国没有少年程序法,不能形成司法活动,就不能称其为司法制度。”[16]姚建龙教授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处于发展困境中。[17]康均心教授指出,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是全方位的,规则系统方面,缺乏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组织体系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不健全;在概念系统上,对少年司法按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在设备系统方面,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欠缺。[18]那么,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变迁给中国带来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深思:

(一)保护与惩罚的平衡与侧重

保护与惩罚之间的平衡与侧重,基本上决定着少年司法制度的类型划分:偏重于保护,形成保护模式,偏重于惩罚,形成“严守法规”的司法模式,前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后者强调被犯罪纷扰的社会利益,在落实未成年人的责任时,以纪律性或者刑事性的反应应对违法犯罪行为。两者的兼顾与融合,构成混合模式。

法国借助于1945年的法律构建了保护模式的基本框架,该法曾经是少年司法制度不可动摇的基础,但是,自90年代以后,这种禁忌被打破了,逐渐地强调打击青少年犯罪以维护公共秩序,重视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法国2007年3月5日预防犯罪法和2007年8月10日关于加强同成年和未成年累犯斗争的法律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愈加严厉的趋势。只属于成年人的出庭即时审判程序将从此适用于16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累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排除未成年人的因素等。这些改革表明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在与传统的未成年人免罚的观念作斗争。最引人瞩目的是2011年8月10日2011-939号法,该法规定创建未成年人轻罪法庭,这意味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违警罪、轻罪、重罪,均有一系列专门审判机构处理,为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建构了完备的司法机制。“可以说,当今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是欧洲最严厉的国家之一”。[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3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5条),并明确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其中,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1条)作为其立法目的,并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第2条)”。毫无疑问,在立法上,中国坚持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立场。但是,由于对问题少年的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如少年法庭在对少年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大量的少年不良行为由教育、公安部门(少年法庭对此无法干预)按照行政程序处理,难免存在着权力滥用和侵害少年权益的情形;对问题少年的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不足,如除了刑罚之外,对付少年不良行为的主要是训诫、要求父母严加管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大多是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措施。[20]实际上,中国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制度体系和操作实践,表现出来的是惩罚有余保护不足。

法国目前在保护与惩罚之间游移的趋势是逐渐挣脱保护的枷锁向惩罚方向移动,而中国的发展趋势是不断强化保护弱化惩罚,前者是在对保护模式反思基础上完善混合模式,后者是在对保护弱化现实反思基础上的强化保护模式,发展趋势不同,但是,都是围绕着同一个关键问题,即“保护与惩罚之间的平衡与侧重”。

(二)教育理念的确立与转变

教育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始终占据重要位置,无论是保护模式、“严守法规”的司法模式,还是混合模式,都承认并强调教育的必要性。但是,其中的教育理念大有不同。

法国以1945年的法律、1993年的法律和1998年以后的改革为标志,分别确立了未成年司法中不同的教育理念。在法国于1945年确立的保护模式框架中,“实际上,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就是根据其年龄责任减轻原则及无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之可能性根据年龄而发展,并构建教育原则。”[21]国家作为强势的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治疗和保护。而1993年的法律增加未成年人的修复(赔偿)措施,该措施要求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修复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这大大改变了传统的未成年人责任理念和教育理念,“从此以后,违法犯罪行为更多地是因果关系的征表,孩子不能控制,回归到教育活动来处理。行为是行为人、主体的表现。青少年符合其行为方式。这是他的行为,必须认识到并修复。但是,并不否认其童年和青少年时期,不必像成年人那样修复(赔偿)损失。修复(赔偿)是一种教育措施,通过这种教育措施,少年必须意识到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必须通过道歉象征性地修复(赔偿)或者执行活动造福社会。因此,由该措施引入的正是未成年人的社会特征”,[22]修复(赔偿)措施包含着“另外一种与保护模式决裂的司法观念。”[23]1998年国内安全委员会(le Conseil de sécurité intérieure)打击青少年犯罪的斗争被认为是国家的优先事项,这是“公共秩序至上占优势地位的决定性时刻”,[24]至此,未成年人司法由仅仅是引发专业人员兴趣的问题,变成了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1998年至2004年连续形成的几个报告对保护模式提出了严厉批评,紧随这些报告其后开展的改革有两个目标:通过威慑性的未成年刑法减少青少年犯罪;将累犯青少年犯罪人置于机构内进行“强化”教育。置于第一位的不再像保护体制中那样是行为人,而是社会。“青少年必须受益于教育。犯罪的青少年不再首先是其无法掌控的社会、精神的、家庭的情势之受害者,而是必须学习遵守规则,即学习成为自主独立的责任主体。父母、主要是儿童法官和感化教育工作者的作用是传授(传播)社会规则和文化。这种传授依赖于儿童融入社会的愿望,也可以表现为在教育中运用强制约束和惩罚。对少年犯也一样。有时候显示出来社会强制是必不可少的,为了意识到他人的存在和对自己的喜好进行约束”。[25]因此,目前,法国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强化教育”,其特点有第三个:第一,不掩盖排斥违法犯罪少年从而保护社会的意图,因而,不排斥甚至重视教育活动中的强制性;第二,置于专门的教育机构内进行,如强化教育中心(CER)和封闭教育中心(CEF),不排斥对违法犯罪少年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第三,教育的方法和目标,“重要的是(这关乎)青少年学习使其能够融入社会的社会生活规则、获取一般知识(整体知识)、专业技能和如何为人处世。”[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可以说,中国构建了全社会参与并承担的未成年人的全面教育,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目标的教育是以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观念为基调的,强调责任的担当。

虽然同样强调教育,同样重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责任的担当,但是,法国和中国之间的教育理念还是有很大差异。前者提出,“童年时期是人学会变得自治的阶段。这就是为什么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来说,教育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该教育的目标不应当是纪律惩戒和规范化,而是发展青少年的真正自由”,[27]后者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的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人犯罪人处遇的”,[28]“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法国在教育中,将未成年人界定为社会行为的主体,中国则将未成年界定为需要保护的客体,这是两者的本质不同。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的立法逐渐彰显出对未成年权利主体地位的认可,于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般性在两个层面上界定:在概括的司法制度层面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具备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在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分离的角度,来看概括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具备基本的共同特征,即减损一般法律制度或者赋予刑法的部分特殊性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表现在:

“——存在专门的法院和有关部门(少年或者未成年人法官具中心作用,专门的法庭、保护违法犯罪少年的行政服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和检察队伍);

——较少正式化的专门的程序;

——未成年人是公认的刑事责任减轻的理由;

——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对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反应。”[29]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也表现为两个层面:一般特殊性和具体特殊性,前述与成年人分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概括性基本特征恰恰体现未成年司法制度本身的一般特殊性,而具体特殊性就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全世界各国的多元化表现。

将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置于欧洲范围内,我们就可以看到欧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发展变化。一方面,欧洲涌现出更多强调责任、强调社会利益的未成年人新司法模式之运动,“最近发展变化的4个趋势主要表现为:

1.更多地强调未成年人承担必要的责任,学习社会规范和价值,在这个角度重新评估剥夺自由的价值。

并且:

——我们目睹了接收少年犯罪人的封闭机构之复苏,包括在那些已经抛弃这些封闭机构的国家;

——使之承担刑事责任的措施及刑事途径的替代措施,如调解,修复(赔偿)在很多国家是合法的并受到鼓励。更少地烙印化(较少地污名化),其促进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和康复,并赋予民间社会和被害人以一定的空间和位置。

2.强化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使之承担责任,成为权利的主体而不再是单纯的权利客体,有人认为这点是未成年刑事诉讼接近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潜在危险。

3.对反社会行为更强的敏感性和社会控制的增加(监督增加、少年犯罪人中立化、社会排斥及潜在的危险):这些通过扩大法网缩小网格及预防机制的增加得以体现。

4.加快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对其的反应更加有效、迅速。正在进行的一种运动是去法律化,强化某些参与者如检察官的作用,新的参与者出现(父母、民间社会承担责任等)。”[30]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多样化是绝对的,欧洲也不例外。比利时、苏格兰或者葡萄牙很大程度上受保护(监护)模式的启发。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或者德国发展了混合模式。而英格兰、威尔士则依赖于“严守法规的”司法模式,这表明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也不必然是统一的。那么,不同的国家对前述欧洲新司法模式的反应也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如苏格兰、瑞士和德国抗拒改变。另外的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和法国已经通过连续的微调致力于其体制改革。

因此,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变迁对中国的最大启示,是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般性和特殊性,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制度传统,兼顾当今的发展趋势,平衡好保护和惩罚之间的关系,确立并践行科学的教育理念,完善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注:本文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1] 本文是上海政法学院央财项目“城市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科研基地项目“法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机制研究”项目成果之一。

[2] 作者简介:王娜(1979—),女,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2~2013年挂职锻炼),上海市“晨光学者”,上海市教委刑法学重点学科团队成员。

[3] Jean-Jacques Yvorel,chercheur en histoire à la direction de la recherche de l'Ecole nationale de protection judiciaire de la jeunesse (ENPJJ),(历史研究员,领导着全国青少年司法保护学院的研究工作。参见:http://www.justice.gouv.fr/histoire-et-patrimoine-10050/la-justice-dans-lhistoire-10288/les-cent-ans-des-tribunaux-pour-enfants。

[4] 由于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年龄的设定并不相同,并且,有些国家习惯使用少年司法制度的表述,因此,在本文中,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在同一语义上使用。

[5] 注:该部分中关于法国1912年法律、1945年法令和1958年法令的内容,均参见http://www.justice.gouv.fr/histoire-et-patrimoine-10050/la-justice-dans-lhistoire-10288/les-cent-ans-des-tribunaux-pour-enfants.

[6]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49.

[7]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48.

[8] Laetitia Delannoy,《justice des mineurs:la diversité européenne》,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5.

[9]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3页。

[10]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48~49.

[11] 《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http://www.ambafrance-cn.org,2008年6月13日。

[12] 《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http://www.ambafrance-cn.org,2008年6月13日。

[13] http://www.textes.justice.gouv.fr/lois-et-ordonnances-10180/loi-relative-a-la-prevention-de-la-delinquance-12610.html,05 mars 2007.

[14] David Allonsius,朱琳译:《法国未成年人司法概览》,http://www.ambafrance-cn.org,2008年9月4日。

[15] Laetitia Delannoy,《justice des mineurs:la diversité européenne》,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5.

[16] 转引自: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53页。参见王牧:《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再论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救助儿童会编:《为了明天——未成年人保护与违法犯罪综合预防研讨会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3页。

[17] 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54页。

[18] 康均心、韩光军:《试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19]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1.

[20] 赵国玲、王海涛:《少年司法主导理念的困境、出路和中国的选择》,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6期。

[21]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0.

[22]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0.

[23]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0.

[24]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0.

[25]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1.

[26]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2.

[27] Dominique Youf,《L'évolution de la justice des mineurs》,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2.

[28] 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57页。

[29] Laetitia Delannoy,《justice des mineurs:la diversité européenne》,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5.

[30] Laetitia Delannoy,《justice des mineurs:la diversité européenne》,La justice réformes et enjeux,Cahiers français No 334,Septembre-Octobre 2006,p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