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所有权的限制
一、所有权的限制内涵
所有权的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受一定的拘束,并负一定的法定义务。之所以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因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会发生冲突,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有必要对个人利益加以适当限制。恩格斯在《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一文中指出:“竞争的矛盾和私有制本身的矛盾是完全一样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要占有一切,而群体的利益是要使每个人所占有的都相等。因此,普遍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直接对立的。”[11]虽然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所有权是最完全最典型的物权,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点。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权利。”[12]
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使用的除外。”所有权绝对也被推至崇高地位,它与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被称为近代民法三原则。这种所有权绝对观念对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促进民主政治的最终建构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现象。”[13]因此,19世纪末期以来,所有权绝对思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迁和国家转型的需要,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所有权社会化思想逐渐抬头。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十分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致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受益者,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好家长把经过改良的土地传给后代。”[14]“就大体言之,所有权乃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之权利,应具有完全性与绝对性。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绝对自由之理论,已无学者支持。盖因社会物资,若绝对的任由个人自由支配,势必影响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因此,权衡轻重,遂不得不对所有权加以种种限制,使其与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是为所有权之社会化。”[15]
在立法上,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这一规定被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原则。“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观念得到了世界范围的承认和应用,并且已经作为所有权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一个标志。[16]“私人不动产所有权尤其受到了社会约束,所有权人的自由使用权因此受到限制。这种对私人不动产所有权的约束有着宪法依据。按照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17]“德国法并未排除国家剥夺私有所有权的权力,但是按照德国宪法,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剥夺私人所有权,而且应当给予私人尽可能公平的赔偿;同时,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剥夺不能有意针对某个个人的所有权,而只能是针对某个事情,然后由此间接地涉及某个或某些私人的所有权。”[18]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但是,这一规定随即受到所谓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权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基本法》中不仅含有可以对之加以法律限制的但书,而且使用了‘所有权包含义务’这样的措辞,即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之间,存在着某种制约关系。”[19]
自由资本主义初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等观点,这与当时反封建的背景是相符的,但工业革命后社会化大生产的兴起和发展,客观上要求适当限制私人权利,这已成为近百年来法治文明的共识,[20]因此,应当辩证地、历史地看问题。如果执意坚持所谓“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牺牲少数人的利益”的观点,则有文不对题之嫌,属于偷换概念的“假辩论”或曰“伪命题”。
严格地说,究竟是坚持社会本位主义还是坚持个人本位主义,其本身是价值判断,不是事实判断。现实的人类社会中是否出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趋势,是事实判断,不是价值判断。“所有权的限制作为一种事实,从来都是存在的。在世界各国民法发展史上,私人的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这是民事立法之一项不变的原则。”[21]“要区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中不存在充足理由律,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因为所站的立场不同,故所持的观点不同。而事实判断应有统一标准,如果误以为对于事实判断也有不同的标准,那么在理论上势必导致否认客观真理的存在。”[22]
二、所有权的限制种类
在现代法律中,所有权的限制既包括公法的限制,也包括私法的限制:
(一)所有权的私法限制
私法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主要体现为:(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一切私权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社会性,其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所有权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私权,所有人也不得滥用其所有权。(2)自卫行为。自罗马法以来,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之私权,法律在赋予受害人以公力救济权的同时,也赋予受害人以私力救济权,即所谓“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等,这些行为均具有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功能。(3)基于相邻权的限制。为了使不动产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用,法律规定了相邻权,它是对所有权的法定限制,所有权人必须为他人提供法定的便利。(4)他物权的限制。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设立他物权,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二)所有权的公法限制
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的公法限制越来越突出。所有权在公法上被限制,最突出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或者其他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此外还表现为: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城市规划、基本农田规划以及生态平衡的要求等。所有权人违反公法限制行使权利,法律上应认定其为无效,甚至可以剥夺其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约束表现在所有权人不能在其土地上随意地进行建筑,而必须在国家机构的许可范围内进行。即使农业与林业用地也原则上只能在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被转让于非农业用途。此外,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地下的埋藏物与地下水。虽然允许为了公共利益,例如为了修建公路而征收土地,但要提供补偿。”[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