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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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察权司法化的范围

检察权司法化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现象,它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种种限制,这就决定了检察权的司法化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化。检察权司法化的内部限制来自检察权属性的复合性以及检察权内容的复杂性。与域外进行比较,我国检察权的司法功能最强,我国检察机关实际上行使着域外专属于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和司法救济权;但同时我国检察机关也行使具有行政特性的侦查权以及立法特性的司法解释权。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主要是针对具有司法性的检察权而言,而非全部的检察权。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外部限制来源于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需求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兼容性。完全脱离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讨论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即使是合理且必要的检察司法化改革,在现阶段亦不能一蹴而就,而只能适度推进,随着外部条件的改善逐步到位。”[1]因此,检察权的司法化应是有限的司法化而不是完全的司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