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法学(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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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代法律为何要注重伦理秩序[40]

【摘要】伦理秩序在我国是一种有着独特文化内涵的社会现实,几千年来对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巨大影响,特别是从秦汉到清末更促成了法律的伦理化。但随着西方现代法律精神的传入,这段历史反而使伦理秩序变得看起来与现代法律精神格格不入,我国立法者对于伦理秩序也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本文力求通过分析伦理秩序导致古代法伦理化的成因,挖掘伦理秩序与现代法律精神深层的契合,阐述伦理秩序对于我国当代法律的积极意义,并以此来论证伦理秩序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当代法律需要注重的立法因素。

【关键词】伦理秩序 法律伦理化 现代法律精神 法律良好实现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产物,自然与社会现实密不可分,这其中包含了思想文化、传统习俗等等因素,正如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所评述的那样:“在法的问题上并没有什么真理可言,每个国家根据各自的传统自行制定制度与规范是合适的。”[41]纵观我国法律的历史发展,法律的伦理化曾经占据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这期间的社会伦理秩序无疑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当下我国已经步入现代法治时期,在各种现代性立法因素的夹击下,伦理秩序似乎越来越被边缘化,但它却依然真真切切地存在于社会之中,并且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活动。因此,我国的立法者有必要对伦理秩序加以关注。

一、何谓伦理秩序

在明确伦理秩序的概念之前,需要先对“伦理”一词的含义作以明晰。我们现今所说的“伦理”如果究其最原始的语义,其实是“伦”和“理”两个字含义的组合。“伦”在古代的解释有三:(1)《说文解字》曰:“伦,辈也。”[42](2)《礼记·乐记》曰:“乐者,通伦理者也。”[43](3)郑玄注“伦理”曰:“伦,类也;理分也。”就“理”而言,《说文解字》中的记载为:“理,治玉也。”段玉裁先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注释:“《战国策》郑人谓玉之未理者为璞,是理为剖析也。”“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撼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是之谓善治,此引伸之义也。”[44]通过上文的简单溯源,可以看出,“伦”的含义即为同类事物之间存在的递次、顺序关系。“理”一指动词含义上的依玉的内在纹理予以打磨,二指名词含义上的事物内在的道理。两个字第一次被连在一起使用是在《乐记》中:“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乐者,通伦理者也。”[45]后来在汉初得以广泛使用。古人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杂乱无章,而是个中蕴含着一种像玉的纹理那样的秩序、次第,并且正是由于遵循这种道理,人与人之间才能够相安无害。由此观之,“伦理”的含义即为人伦关系及其所包含的道理、规则。如果我们跳出对其本身词义探究这个范畴,把“伦理”这个词放入我们的日常生活这个更宏大的范畴,“伦理”其实指的就是一种伦理关系。正如梁漱溟所说:“人一生下来,便有与他相关系之人(父母、兄弟等),人生且将始终在与人相关系中而存活(不能离社会),如此则知,人生实存于各种关系之上。此种种关系,即是种种伦理。伦者,伦偶,正指人们彼此之相与。”[46]这种伦理关系是以家庭为基础的,无论是父子、夫妻还是兄弟关系,都是以家庭的存在为前提。即便是古代“五伦”中的君臣、朋友关系,也不过是以家庭为核心四面铺展开来的关系,是对家庭伦类的类推,故而有“拟君于父,拟朋友于兄弟”之说。在明确了“伦理”的含义之后,接下来就要对“伦理秩序”进行一个概念界定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混用“伦理秩序”和“伦理关系”,笔者认为两者仍有一定的差异存在。伦理秩序应当是伦理关系的结构性存在,伦理关系作为人一出生便存在的客观性关系,其自身就具有一种客观交往规则的结构,这种结构就是伦理关系的内在秩序。当这种内在秩序被人们自觉意识,并诉诸于主观表达,就形成了伦理规范要求。这种内在秩序以及伦理规范要求通过人们平时的日常行为表现于外所形成的交往秩序,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伦理秩序。[47]

二、我国古代法律对于伦理秩序的注重——古代法律的伦理化

通过上文对于伦理秩序概念的解析,不难看出伦理秩序是一种社会客观存在,而这种社会客观存在自古就有,并且给我国古代的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法律的伦理化进程就是最好的表现。所谓古代的法律伦理化,是指儒家思想中的伦理原则支配和指导法律的发展,这一过程肇始于西汉汉武帝时期,最终成型于唐律的颁布,其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汉武帝时期,大儒学家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获得了汉武帝的大力支持,这不仅确立了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地位,也拉开了法律逐步伦理化的序幕,自此,儒家礼教开始不断渗入并影响着法律。随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从著名的曹魏“八议”入律、到《晋律》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再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种种礼教色彩严重的原则和规定清晰地展现出儒家思想已经彻底开始指导和改造法律了。到了唐代颁布的《唐律》,可谓是沿袭旧制,对前朝法律的总汇集大成者,其中的许多规定无疑已经承认了礼(教)作为最高价值评价标准的地位,凡是礼所赞同的,必定是法律允许的;凡是礼所反对的,必定也是法律禁止的,正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48]法律的伦理化在唐代最终完成,日后宋、元、明、清四个朝代的法律都将这一传统加以保留和发展,直到清末西方资本主义思想的传入,这一传统才得以打破。由此可见,法律的伦理化是我国古代法律最为显著的特点,那为什么说伦理秩序对其有着重要影响呢?我们可以从它的成因中一探究竟。

古代法律的雏形实际上是早期原始部族内部的一些行为规范,各个部族内部的规范之所以互不相同,主要就在于这种规范是以同一族群的血缘关系为制定标准的,这种规范带有极强的血缘性。后来原始部族逐步转变为国家组织,虽然社会的形态发生了巨变,但这种氏族的血缘纽带并没有斩断,之前存在的部族血缘关系转化为了宗法血缘关系,由此可见,血缘纽带实现了传承,没有受到根本的触动,这可以称之为法律伦理化的一个历史渊源。然而历史渊源终究只能说明事物发展的可能性,事物最终的发展如何依然需要的是现实的存在。血缘纽带想要传承,其必然需要依赖于一个载体,这个载体就是个体血缘家庭,也就是法律伦理化所需要的现实存在。抛去西周之前的原始氏族,不管是西周时期的宗族,还是秦汉至清末的家族和国家,其都是由一个个血缘家庭所构成,家庭的出现自然产生了不同角色,更产生了各种伦理关系。家庭和伦理关系原本只是每个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其与法律并没有什么密切联系,但由于我国古代的家庭生产方式是小农经济,这种生产模式产量的多少除了受天灾人祸的制约以外,主要是要依靠生产的经验技术和劳力,这就决定了有着丰富经验技术的年龄长者和充沛体力的成年男子在生产生活中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就自然促成了长辈对晚辈,丈夫对妻子的领导和指挥。[49]正是这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关系移植到个体家庭后,又在血缘因素的加强下,就形成了我国古代社会独特的伦理秩序。这样的伦理秩序使得家庭不再单单只是普通的社会组成单位,而变成了社会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任何朝代的统治者在颁布法律时都必须以家庭为着眼点,注重对于这种伦理秩序的维护。儒家学派以这样的伦理秩序为基础所改造形成的“三纲五常”,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皇帝制定法律、官员裁判案件的指导思想,法律的伦理化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

正如前文所述,注重血缘性的历史渊源和特殊的家庭生产经营模式,让古代社会中的伦理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法律的伦理化实际上就是对其内容的反映。纵观清末之前历朝历代的法律,无不在国家政治领域遵循“尊尊”原则,在社会家庭领域遵循“亲亲”原则。“尊尊”原则用一个字概括就是“忠”,从汉律将“不忠”视为大逆不道,到魏晋时期“重罪十条”的确立,再到隋唐及其之后历朝的“十恶”犯罪,特别是前三恶的“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犯罪,这些都是“君为臣纲”在古代法律中逐步深入和重要地位的反映,而“君为臣纲”所包含的君臣伦理秩序正是家庭伦理秩序在国家政治领域的推演。“亲亲”原则用一个字概括就是“孝”,“孝”首先突出表现在古代法律对于父权的绝对维护,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父母教令权的相关规定。从《唐律疏议·斗讼》中的“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到宋代以后,赋予父母对不孝子女的处死权,再到明清律中规定父母不仅可以自行责罚不孝子女,还可以行使送惩权,即将不孝子女交至官府代为惩罚。这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演变无不都是受家庭中长辈与晚辈之间伦理秩序的影响。父权的崇高地位也使得由其扩大和延伸得到的夫权和族权也被古代法律予以认可,我们所熟知的丈夫休妻的“七出”原则就是对夫权的规定。而对于族权的重视,多体现在皇帝通过谕诏,鼓励族长行使权力,协助官府工作,维护治安。古代法律对于父权、夫权和族权如此看重,表面上看是儒家思想的影响和塑造,但不要忘了,儒家思想的源头和根基正是小农经济家庭模式下的伦理秩序。由此可见,古代传统社会中的伦理秩序是法律制定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这也就促成了古代法律一步步的伦理化。

三、注重伦理秩序的可行性——伦理秩序与现代法律精神的暗中契合

法律的伦理化可以说是在当时特定社会环境下法律对于传统伦理秩序高度强调的产物,尽管这样的高度强调使法律失去了自身的独立性,看起来像是沦为了传统伦理秩序的傀儡。并且随着社会的前进,法律一步步走向现代化,传统伦理秩序自身的糟粕遗留了不少的偏见,使人们逐渐认为伦理秩序与现代法律格格不入。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用联系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伦理秩序。发展的眼光是要看到既然法律能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迈向现代化,那么伦理秩序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剔除了一些与现代社会不相适应的落后因素之后,当代伦理秩序自然不能与传统伦理秩序画等号。联系的眼光是要看到现代伦理秩序在价值精华上与传统伦理秩序一脉相承,其与现代法律中的一些原则、价值表面上看似背离,实则有着暗中的契合。

(一)伦理秩序与权利本位的契合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古代传统社会独特的家庭生产经营模式造就了小农经济,而传统伦理秩序就是在这种小农经济下得以巩固和加强。一个家庭中,父亲和丈夫等男性劳动力由于承担了经济来源的重任而在家中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子女要听从父母,妻子要顺从丈夫,这样的角色分工能够清晰地看出家庭伦理秩序中浓重的义务色彩,成年男性要承担挣钱养家的义务,子女要尽到孝顺父母的义务,妻子要尽到遵从丈夫的义务。由家及国,皇帝作为一国之家长,“君为臣纲”自然也凸显了臣民对于皇帝效忠的义务。现代伦理秩序是由传统伦理秩序发展演变而来,两者在本质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即便我们将目光着眼于当下,虽然现代伦理秩序没有了“君为臣纲”,也没有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那么严重的等级强制意味,但现代的伦理秩序依旧强调子女对于父母的孝敬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由此可见,伦理秩序以义务为本位,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义务关系。反观现代法律精神,由于其是在与我国传统农业社会不同的西方工业社会下孕育发展起来的,所以其诉求不在于义务的强调,而在于权利的保障。尽管现代法律精神发源于西方社会,但目前却已经成为各个国家现代社会法律的共同选择,中国自然也不例外。各项权利越来越多地被要求在法律上予以确立,依靠法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如此一来,伦理秩序的义务本位与现代法律精神的权利本位看起来确实相互冲突,但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是一种表面上的背离。伦理秩序固然强调个人对于他人的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优先并不意味着对权利的否定,也并不会对权利的实现造成阻碍。现代法律精神对于权利保障的重视就像一种外在直接的表达,而伦理秩序允许履行义务后达到权利的实现则更像是一种内在隐晦地表达。比如上文提及的在古代传统家庭内部,子女虽然需要听从家长的权威,尽到孝敬家长的义务,但只要其不违背这些义务,其自身的权利也是受到保护的,同时子女也不用承担家庭管理、赚取经济收入等责任,这实际也是一种权利的变相实现。正如梁漱溟先生说的那样:“各人尽自己的义务为先,权利则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这是中国伦理社会所准据之理念。而就在彼此各尽义务时,彼此权利自在其中;并没有漏掉,亦没有迟延。”[50]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伦理秩序与现代法律精神并不违背,反而可以很好地融合。

(二)伦理秩序与以人为本的契合

伦理秩序与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以人为本原则存在着以下几点外在的背离:第一,伦理秩序由于是伦理关系的结构性存在,所以其必然会对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更为看重。而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以人为本原则则强调注重个体本身,传统伦理秩序曾经走向过极端,人处于各种伦理关系编织起来的大网中,逐渐失去了自身的主体性,沦为了关系的附庸。这也是伦理秩序为人所诟病的一点;第二,伦理秩序是各种伦理关系建构起来的,社会中的各种伦理关系是存在着差异的,这就使得伦理秩序强调个体之间的差异,甚至是一种等级排序。这一点在古代传统伦理秩序中更为明显,“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很直接地反映了个体人之间的上下等级差异,除了这种家庭内部的个体差异,个体在对待亲人和对待外人的关系上也是奉行着不同的行为标准。反观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其强调的是一种个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平等的对待不会因为血缘、身份、地位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例如按照伦理秩序的观念,家长可以对自己的子女予以打骂,但若以人本原则的角度去审视,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被严令禁止;第三,伦理秩序中无论是因血缘联结而形成的父母与子女的伦理关系,还是因婚姻联结而形成的丈夫与妻子的伦理关系,抑或是因交往联结而形成的朋友之间的伦理关系,都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都系于情感之上,因此伦理秩序必然也就更加侧重于人的行为中的情感因素。而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律原则由于是西方文明社会的产物,西方文明主张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故而人本原则更加强调人的理性是一切行为的出发点。这一点上的背离很好地体现在了我国长期存在的人情社会和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社会之差异。

尽管上述三种背离确实显而易见地存在,但是笔者依然认为这种背离不是完全的,彻底的。何以这样说?原因就在于二者的精神本质相契合。以人为本原则的精神本质就是强调把人的价值放在首位,强调人是一切活动的根本和目的。伦理秩序固然注重关系、强调差异、侧重情感,但其出发点还是在于人与人之间彼此的情与爱,父母对子女的呵护,子女对父母的孝敬,亲人朋友之间的互帮互助,这种个体对于他人的情谊与爱在伦理秩序中更多地表现在精神层面,尽管我们曾经因为各种因素,使伦理秩序走向了极端,变了味儿,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否认伦理秩序中人文关怀的精神内核。因此,一种正常的伦理秩序其实是能够与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人本原则很好地融合,并相得益彰的。

四、注重伦理秩序的必要性——社会稳定和法律良好实现的需要

从古至今,伦理秩序都客观地存在于我们的社会之中,我国当代法律注重和反映这种伦理秩序,对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的良好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代法律注重伦理秩序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

之所以说伦理秩序是一种社会的客观存在,是因为我们每一个人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与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形成了天然的亲伦关系;当我们与他人交往、结婚,就形成了朋友间、夫妻间的后天伦理关系。伦理秩序就是这些形形色色伦理关系所编织起来的大网,我们每一个人都身处其中,这是既定的事实。正是这一既定的事实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对包括孝敬父母等在内的有利于维护伦理关系的行为予以支持和肯定,从而也就孕育出了一种社会集体道德,这种社会集体道德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共享和认可,它将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联结成社会群体,并使各个社会个体间的行为选择和价值判断实现趋同。[51]社会集体道德所带来的趋同性使社会得以运转,如果这一道德遭到破坏或者漠视,那么社会个体间的联结就会愈发松散,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无从保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法律越来越成为最重要的社会调节方式,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既是法律的基本秩序价值的取向,也是法律的基本功能。法律若想真正实现秩序价值的目标,充分发挥自身的功能,就必须维护和肯定社会集体道德,而这一切自然要从注重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伦理秩序做起。二战期间,德国纳粹曾经颁布告密法,这部被后人经常拿来作为反面教材的“恶法”在当时让无数的夫妻、亲朋、邻里反目成仇,一时间人人自危,社会秩序的稳定更无从谈起。虽然现在我们的目光都聚焦在深入探讨由这部法律所引发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但从最直观的感受上来讲,告密法正是由于漠视了伦理秩序的存在,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消极后果。此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需要提及,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多元的利益价值不断地冲击着我们的社会,利益衡量正越来越成为很多人之间交往的动机和标准,在这样的趋势下,许多领域中道德滑坡和信任危机开始逐步显现。相较之下,由伦理秩序所维系的亲伦关系就显得相对安全,这也似乎是维持人与人之间信任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的保障。我国法律在当代这个社会大背景下适当追求效率和利益无可厚非,但如果过分追求利益最大化以致忽视伦理秩序,那么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作用就会使得这种逐利观念渐渐渗入到原本安全的亲伦关系中,试想当家人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置血缘亲情于不顾,这样的社会又怎么可能保持稳定呢?综上所述,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需要当代法律对伦理秩序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当代法律注重伦理秩序是保证法律良好实现的需要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实施的效果在于制度与观念的契合。如果我们现在回望曾经延续数朝的法律伦理化运动,就会发现法律的伦理化实际上是对当时社会成员普遍观念的顺应。如前文所述,在小农经济生产模式的催化和儒家思想的不断强化之下,上至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下至平民百姓的日常生活,无不弥漫着伦理的色彩,这种浓厚的伦理氛围规范和影响着人们对于事物的评价。因此,当法律顺应这种社会氛围不断走向伦理化的时候,自然就得到了社会成员的大力支持并顺利完成。让我们再把目光从历史拉回到当下,虽然古代传统社会那种对于伦理秩序较为极端的推崇在现今社会已不复存在,但由此形成的尊重伦理秩序的文化传统还是得以保留并且传承至今,当人们的行为活动涉及到伦理秩序时,一个拥有正确伦理秩序观的人必然会将遵守伦理秩序作为其行为选择的首要标准。因此,在遵循伦理秩序已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甚至成为社会成员行动理由的大背景下,如果法律不能够对伦理秩序加以注重,在内容上予以反映,那么这样的法律势必无法得到社会成员地认同,实施起来就会遭受社会成员地抵制,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就像有的学者曾经说过的那样:“人们的行为模式大多数是为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习俗和内化了的社会心理所维系,假如一个人要公然违背法律,对他来说,最难的首先是突破自己的心理防线,其次是社会舆论的谴责,最后才是法律的威慑力。”[52]所以,在我国这样一个深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对于遵循伦理秩序有着普遍心理认同的国家,要想达致法律的良好实现,就必须要注重伦理秩序,使制定出的法律与社会普遍观念形成良好的契合。

五、结语

伦理秩序在我国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文化内涵,它生长于血缘家庭之中,关注的是家庭道德而非个人道德,关心的是人与人而非人与神之间的关系。[53]正是这样的文化内涵使得它有别于西方的伦理秩序,成为了我国独有的社会资源。它孕育了几千年来中国的儒家传统思想,并调节和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活动。虽然它曾经因为过度极端导致了法律的伦理化,而成为口诛笔伐的对象,但这更多的是为当时的社会现实所致。如今随着时代和社会的进步发展,伦理秩序不仅一直存在而且逐渐回归了它最初的形态,正如前文所述,其所蕴含和追求的一些价值能够与现代法律精神相互契合,同时它对我国人民在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上都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这一切都说明我国当代法律不仅能够将其纳入立法的考虑因素,并且对于伦理秩序的注重也确实能够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的良好实现产生重要的作用。


[1] 作者蒋晓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2]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生于1841年3月8日,卒于1935年3月6题,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3] 摘自[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4] [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95页。

[5]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7]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3页。

[8] [葡]叶士朋著:《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9] 后世所称的《国法大全》包括:《优帝一世法典》(Codex Justinianus)——《査士丁尼法典》、《优帝一世学说汇编》(Digesta Justinianus)——《学说汇纂》、《优帝一世法学纲要》(Institutiones Justiniaus)——《法学阶梯》、《优帝一世新敕令》(Novellae Constiutiones Justinianus)——《新律》,合称为《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一译《国法大全》。摘自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页。

[10] 优士丁尼(Justinian),又译为査士丁尼,他于公元527年执政东罗马帝国,执政后励精图治,谋求罗马昌明时期的再现。

[1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12] 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1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15] [英]梅特兰等著:《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112页。

[16] 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7]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8页。

[1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1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20]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彼得·阿伯拉尔(1079~1142)是第一个在近代意义上使用“神学”一词的人,他寻求通过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提供一个合理的尺度,用它来判断神启真理中哪些具有普遍的效力,哪些只有相对的效力。摘自[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2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22]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23] 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4] 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

[25]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7~38页。

[2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130页。

[27] Fritz Schulz,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Oxford,1946,pp.57~58.

[2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2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30]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31] 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总结性的第50卷第17篇即“关于古代法的各种规则”中收集了211条广泛的规则。

[32]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8页。

[33] [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96页。

[34] 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35]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

[36] 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37]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

[38] [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95页。

[3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60页。

[40] 作者张世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41]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42] (汉)许慎:《说文解字注》,段玉裁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371~372页。

[43] 《辞源·一》,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9页。

[44] (汉)许慎:《说文解字注》,段玉裁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15~16页。

[45] 《辞源·一》,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9页。

[46]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47] 高兆明:“‘伦理秩序’辨”,载《哲学研究》2006年第6期。

[48] 张中秋:“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

[49] 张中秋:“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

[50]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51] 张婷婷:“我国亲伦悖德法律规制制度的重构”,浙江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52] 参见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5~116页。

[53] 参见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