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法学(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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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暴力抗法中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博弈[110]

【摘要】近些年来频发的暴力抗法事件,引起人们对公民权与行政权相处关系的反思。由于观念导向的错误、救济途径的不足、群体认知的冲突以及执法方式的失当,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对抗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调和。暴力抗法中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博弈实质是基于双方性质的对抗,权利与权力并非能够达到平衡状态。应通过对执法主体的适度控权,对公民反抗的适度容忍,对执法奖励规则的调整和对救济保障体系的完善,规范、调控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边界,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执法 暴力抗法 公民权 行政权

作为行政法学的一对重要范畴,在现代社会,行政权与公民权既有统一的一面,又有对峙的一面。[111]行政权能够创造或保障条件满足公民的权利需求,又能够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公民权利施加必要的干预,甚至可能造成妨碍或损害,而后者通常是诱发抗法的导火索。“抗法”并非是法学的术语,而是一类现象的集合代称,抗法的对象是多元的,既可能指抗拒法院执行司法裁判结果,也可能是抗拒刑事司法侦查,抑或是抗拒行政执法。

公民权表征个人自由的维度,虽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仍要在法治的社会管理秩序框架下受到约束,而行政权就是这一“框架”中法律规则的执行者,公民权与行政权的交锋时常可见。本文欲在行政法学视域下探讨公民这一类行政相对人采取暴力措施对行政执法活动采取的对抗行为,该对抗表现为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对即将或已经侵害其权益的执法活动的强烈不认同与不配合。

面对暴力抗法行为,社会的声音抑或是一味强调应严惩妨碍执法的公民,抑或是将矛头调转指责执法方式的欠佳,并导致行政系统内部奉行着虽不见红头文件却已然成为共识的“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规则”,这种处事理念甚至也成为许多公众所理解的行政执法的纪律底线[112]。然而,公民权与行政权的相处关系,绝不是任何一方一味的妥协与退让,无奈承受暴力抗法和片面重罚暴力抗法都不是遏制这种现象的源头之策。

一、现实:隐忍还是反抗?

公民面对行政执法行为,或忍耐服从,或奋起抗拒,同样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时也面临着忍耐公民的反抗和强硬实现权力内容的抉择。可以大致将暴力抗法现象分为以下的三种类型:一是违法执法引发抗法,违法权力主体被追究责任,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合法执法忍受暴力反抗,施暴公民因救济权利方式不当被要求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三是合法执法却不忍受暴力反抗,因抵制相对人施暴,而承担行政责任,相对人被追究妨碍公务的责任。但按照目前文明执法的要求和社会舆论的导向来看,第三种情形中行政执法人员最终都会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从而回归到类型一之上。

(一)行为的代价

暴力抗法现象频发,对此的报道也屡见不鲜,虽然事件的内容多少有差异,但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和事件结果却可以从典型案例中窥探全貌。这一部分的探讨也将围绕两个案件的剖析来进行。

案例一:2012年4月,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名判处四名城管执法队协管员有期徒刑。[113]该案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路边摊贩索要现金、香烟等,并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后因城管执法不公,对未给好处无照商贩进行驱赶和处罚,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暴力抗法现象不断,数名执法人员受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例二:2014年10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14]在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因与宋某某等多方厮打,被民警王某甲与协警郭、杨等人拉架,后白某某用拳头、摩托车头盔殴打王某甲,致民警受伤。民警在遭遇暴力时未还手。

(二)承受与抗拒的无奈

在执行法律和面对执法时,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选择可以说既是多样的,又是单一的,承受还是抗拒都存在着潜在的理性,而这种理性的背后又包含着太多的无奈。

1.基于案例一的探讨

在第一份判决文书中,法律制裁的是违法履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协管员本身未因获得合法授权或委托而享有执法权,只能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但正是由于其不公的协管方式和索要财物的恶劣行迹,严重损伤了权力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使得后续行政执法权的运用无法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当遭遇行政执法人员不公的履职行为时,行政相对人到底能否反抗?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抗拒执法的当事人将可能受到警告、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更有甚者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承担妨碍公务罪的刑事责任。但若行政执法本身是不合法的,而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又无法及时的避免或挽救即将发生的损害,这种情况下又怎能片面的强求公民接受执法后果?在案例一中城管执法人员对部分摊贩进行的执法查处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就整个街道城区的管理而言,协管员的行为为执法活动埋下不公的隐患,一个能够理性思考、认清客观现实、追求公平对待的公民有可能去选择反抗。从本案判决我们无法得知那些暴力抗法的公民最后是否受到法律另案的裁判,只是依实践判断,暴力抗法本身似乎并不能逃离最终的法网。

2.基于案例二的思考

第二份判决则是与第一份判决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本案中,执法者恪守机关内部的规定和所谓的文明执法理念,白某某与宋某某多方厮打的行为的确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有损安定和谐的法治环境,民警对其拉架的行为是执行法律和严格履职,而白某某暴力抗拒甚至伤害民警身体的行为很显然是不适当的。但事实却是本来合法正义的行政职权行为屈服于违法不当的暴力行径,即使以牺牲身体健康权为代价也绝不还手。至此,也许有人会以文明执法为民警行为的合理性做解释,但所谓的文明,底线在哪里?是被公民谩骂、侮辱也要强颜欢笑,还是被本应受法律制裁的公民施暴以致头破血流也要默默承受?甚至在行政机关内部也似乎是为了息事宁人,而忽视行政权自身的特性,忽视了执法人员自卫权和人身权的保护。

说到此,不得不提的是2012年4月交通运输部印发的《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于同年7月施行,是当前判定路政执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不可否认的是这部《规范》的出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言行、仪表等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以往的执法乱象,提升了路政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但是,这部规范的内容却又在无形中将行政执法人员引入另一种尴尬的境地。《规范》第10条第5项明确了“遇有暴力抗法的,要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同时又在第13条对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出了高要求。这样的规定乍一看的确适应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但也重新定位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规范》给执法人员应对暴力抗法指出的“明路”是及时报警,也即用警察权这种公权力来解决另一种类型的执法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甚至有时另一种类型的执法公权力就是警察权本身。同时,第13条中对“冷、硬、横、蛮及其他怠慢、蔑视性态度”的禁止又使得“忍耐”成为行政执法人员必备的素质,由此甚至演变成为当前机关内部奉行的、为公众舆论偏向的“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之执法准则。《规范》本身的规定就是模糊的,当执法者遭遇暴力抗法时能否采取防卫措施来保护自身安全?行政机关将文明执法的评判标准简单限缩于执法人员言行态度的礼貌程度,只会使得积极的行政权被无情禁锢于自己臆想的枷锁之中,从而挫伤执法人员的积极性,降低行政效能。

从现状来看,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对弈似乎并没有真正的谁输谁赢,而更像是两个受到不同程度损失的失败者。

二、溯因:偶然还是必然?

追溯浪潮的源头有时比追赶浪潮本身更为重要,因为我们如果不知道浪潮的源头,就很难把握浪潮本身以及它会冲向何方。[115]暴力抗法事件本身就是社会矛盾集中、激化之体现,故而酿成暴力抗法事件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孤立的,其包含的利益冲突经常是多元的、混合的。当我们剥开事件外的层层面纱,会发现持续的、频发的暴力抗法其实并不应归咎于公民偶然的冲动,而是由观念、立法、认知、执法等多种因素所引发的潜在必然所致。

(一)观念导向的错误

提到暴力抗法,有一种一边倒的声音是不得不提的,即不论公民行为的合适与否,总是揣测和指责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过错。虽然这的确可能是暴力抗法事件发生的原因,但却有以偏概全的倾向,为解决现实难题而只关注文明执法并非绝对有效,甚至可能因为观念的错误导致行为后果的失策。

一方面,过于强调“文明”,狭隘的解释文明,片面将执法文明与执法人员语气亲和相等同,导致众多行政执法主体不敢教育批评违法公民,甚至可能因为个人的自卫而被扣上不文明执法的大帽子,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不敢作为、不愿作为,也由此助长了抗法人采取暴力手段压制妨碍执法效果实现的“勇气”;另一方面,因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执法主体在行动上依旧沉溺于“人治”和“拳头”的执法习惯,[116]加之法律对违法执法的惩处力度不够,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很大,行政主体极易因违法成本低廉而肆意妄为。在执法手段上采取武力,在执法内容上违背比例原则,严重威胁公民的权利,造成执法的不公,从而激起群众的不满与反抗。

(二)救济途径的不足

现行立法给权利受行政权侵害的公民寻求法律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当前公民仍面临着两大难题,一是救济成本的高昂,二是救济结果的事后性。

依现行法,行政复议决定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一审判决通常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漫长的审理和裁判过程无疑会耗费公民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即便最终能够获得胜诉,可能行政执法行为已经对公民权利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另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是以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公民用暴力抗拒的执法往往是紧急的、正在或即将发生的执法行为,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执行力和公定力,公民所寻求的只能是事后的正义。权利救济现实的窘迫,无疑为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埋下难以闪躲的“隐患”。

(三)群体认知的冲突

社会环境的深刻变迁,导致城乡不同群体对社会规范的认知出现分歧,现代法和习惯法产生抵牾。在利益和欲望的驱使下,以往扎根于乡土的人们,离开了曾经的熟人社会,进入现代化程度更高的城市;传统的人情世俗观念被迫被权利义务的意识所取代,又在与法治规则的磨合、纠葛中努力的适应着新的社会。

区域利益格局的失衡、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很多农村地区的人们涌入城市,加上产业结构的调整、国企改革等因素的影响,不少群体加入了街边摆摊大军,他们也因此被城管执法人员视为重点查处对象。“猫鼠游戏”般的执法与避法斗争中,有的公民是懂法的,至少通过自身或“同行”的经验明白随意在路边摆摊买卖有很大的法律风险,但是执法所欲达到的效果却要建立在影响他们生计的基础上,必然会遭受百般的阻挠和抵制;也有的公民是根本不懂法的,也从未考虑过法律会对路边摆摊做任何条件的限定或禁止性规定。在中国乡村,虽然同样有法律对言行自由的规范,但乡约民俗相比于法律更有约束力,那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117]。一个圈子狭小、熟人广布的社会中,人们早已习惯于农作物的自收自卖,商品销售的走家串巷,而不会遇到所谓的“市容市貌”检查,也不会被限制到定点、定时。而在城市里,井然有序则成为城市形象的重头戏,保持相互之间的界限和利益的不冲突又是实现秩序的潜在要求。路边摊贩既影响市容,也影响通行,在法律规则和政绩诱惑之下,严格查处路边摊贩的执法行为就成为必须。由此,两种群体认知的冲突就为公民不解和不认同执法而暴力抗拒奠定了可能。

(四)执法方式的失当

深圳市交警局于今年3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史上最强“禁摩限电”源头专项治理活动。由于政策宣布的突然,涉及的利益群体广泛,执法活动从一开始就受到不小的阻力,尤其是快递行业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有不少快递员在车辆遭查扣时与执法部门发生冲突。诚然,交警部门对“禁摩限电”给予的考量是交通秩序的维护及环境的保护,但对于这种突击式的执法选择,是否真的符合正义的要求?首先,摩托车、电动车并非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和环境污染的罪魁祸首,也并不应当在短期内完全取缔,很多的电动车上路是历史遗留问题,它的解决也并非一蹴而就,且有损公民的信赖利益;其次,这种突击式执法对暴力抗法行为不分行为后果和主观恶性,一律行政拘留是否符合裁量正义值得深思?再者,在深圳市这次的执法活动中,竟然明文告知以金钱方式奖励执法,鼓励多查、严查。执法本身是要保持中立的、正义的、法治的观念,物质上的激励无疑是在变相的把执法引入人治的渠道,存在滋生腐败的隐患。

深圳市的做法绝非中国首例。不难想象艰难谋生的公民在这样高强度的、突击性的执法活动中的无奈。

三、实质:权利与权力的博弈

暴力抗法并不像人们所见的那样只是一种特定类型事件的描述那么简单,它不仅是一种现象,更潜藏着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博弈。

(一)强大的行政权

从权利和权力的性质来看,行政权是强大的,而公民权则相对弱小。

行政权力是一种国家凭借其对社会资源的控制而具有的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支配的力量。[118]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权往往会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个人权利具有普遍性的影响,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管也极易无限度扩张,因此被纳入法律制约的范畴。行政权一方面能够迫使公民接受权力后果,阻挠或妨碍将可能导致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公权力很容易侵害公民权利,所以法律也为此给予公民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而公民权利和行政公权力不同,是私人的、不具有强制性的权利,既无法对社会施加普遍性的影响,也不能去强迫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在暴力抗法事件中,公民反抗本就是权利弱小的一种体现,尤其是因违法执法所引发的抗法行为,行政执法主体无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权益,进行不公正的裁决,由此才导致了公民维权的激进。公权力相对于私权利而言在性质和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行政权的强大,公民权的单薄,决定了双方可以采取的行为范围、行为方式、对对方行为的忍耐限度和接受程度的不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在遵守法定权限和服从法定程序的条件下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对处在相对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二)强势的公民权

这一命题并非与承认行政权的强大相冲突,因为从权利与权力的性质地位来看,行政权的强大是显而易见的,但权力本身相较于权利的强大并不等同于行政执法者势力和态度的强硬蛮横,公民有时也能够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造成巨大的压力,甚至占据强势的地位。

暴力抗法事件中公民权的强势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因公民群体的形成而出现的权利集合,从而导致可以与国家行政权力相抗衡的公民权;第二是因行政权对公民维权的无奈与避让,酿成公民权自以为的“强势”。但实际上,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不过是行政权基于法律甚至众多非法律因素的考量而采取的妥协姿态,公民权的强势并不是公民本身基于性质上的强大,而是“被强势化”的一种假象。

第一种情形之下,公民群体为寻求权利保障,而集体性反抗行政执法,是从数量上集合了公民和权利,以与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权力对抗。群体性抗法事件一方面敲响了质疑执法活动合法性的警钟,另一方面也会对地方秩序和社会治安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对行政执法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要求行政主体文明对待相对人,而政绩和维稳的利益驱使,也同样迫使行政执法者收敛权力的锋芒。

而第二种情形,也是个人暴力反抗执法的常见现象,执法主体面对抗法行为不敢、不愿甚至不能反抗。法律的文本和法治的精神对于执法程序的规制的确是导致此种情境的重要原因,但却并非唯一,社会性的、政策性的因素仍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旦自卫行为被新闻扭曲报道,极易给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损害,社会舆论和政策引导使得避让暴力抗法成为被推崇的举措。由此可以明白,行政执法人员并不是因为行政权的力量弱于公民权而放弃制服抗法,而是因为放弃制服抗法才造成了公民实施暴力行为而执法人员无能为力的强势假象。

(三)对寻求权力与权利平衡的回应

学界近年来存在一种寻求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之平衡的声音,以两者失衡来解释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欲求在制约行政权力的同时制约公民权利,激励积极行政之余鼓励公众参与。

这一理论中失衡主要包括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过于弱小和行政权过于弱小,而相对方权利过于强大两种情形。[119]但对暴力抗法现象进行的实质分析,恰恰说明了公民权的强势不等于相对方权利的强大,这里的强势根本不在于权利本身,行政权力才是真正强大的力量。制约公民权利无非是为避免公民滥用权利,而这一点又是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合法享有权利的预期,并非行政法所特有。行政权在和公民权利较量之时必然处在优势,只不过由于法律、政治、社会等因素的困扰,行政主体要适当的掩盖这种强硬的姿态和地位。由于权力的强制性,行政权与公民权无法实现真正的平衡,所以无论是从立法还是现实来看,规范行政权、控制行政权才是行政法的要旨所在。当然,控权并不意味着不履行职权,有必要在时代背景下对控权理论进行厘清和拓展。不管是积极行政还是公众的参与,都是促使行政权力科学、民主、有效实现的重要手段,只要在法定职责和法律程序的框架下进行,就都是监督和控制权力规范运行的良药。

四、规范:权权博弈的控制与调整

暴力抗法是公民为维护所认为的合法合理权利而抗拒行政执法权力的事实体现,多年来,国家试图通过追究法律责任、要求文明执法的方式来消除暴力抗法现象,却始终未能取得大的成效。当行政权的行使及其结果不符合相对人的预期时,基于权力与权利不平衡地位的抗拒实际是在所难免的,但如何避免抗法的暴力性且使一般性的非暴力抗法行为能够被规范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公民权利能够获得理性的救济,这些才是遏制暴力抗法,维护安定、和谐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逻辑前提。

(一)对权力与权利的控制

在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中,由于方式和限度的不得当,并不时处在一种激烈的、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促成了抗拒执法的暴力。公民和行政主体双方实现权利或达成权力的剧烈期望实质并未得到合理控制,才使得执法与抗法成为一对现实中的常见的关联词。

1.行政控权的适度

行政法本身是一部控权法,对权力的控制是不可或缺的,将权力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才可能不因越界或滥权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但现实往往比理论更复杂,控权只是一种宗旨和理念,究竟如何控权,控权是否存在限度等问题实际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所在。

权力的执行与权利的维护发生冲突,原因之一就在于权力的行使限度缺乏适当的控制。固然,行政权的行使应当严格以法的授权为前提,控权是使权力的享有、行使能够在法定的范围内,遵守法定的程序要求,但控制同时也是松紧适度的,不使行政执法畏手畏脚。当前国家追求的不仅仅是依法治理,还有高效的治理。承认政府效能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承认行政权可以实现与公民权的平衡,鼓励积极行政的说法可能本身就是多余的,因为依法行政、在法律范围内积极主动的作为,实质是行政权力享有的义务所在,故有必要在行政控权理论的基础之上建立这样的思考,即对控权的限度进行合理把握,使得行政主体在权力受到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能够有效的履行应尽职责。

那么怎样的控权才算合理呢?首先,对权力进行控制的重点应集中在程序和范围两个方面,即对行政权力运行程序的规范和对行政权力内容的限定。程序的正当才可能保证行政权行使的公开透明、实现行政权作出的民主科学;范围的把控是决定行政权力能否干涉公民权利的逻辑前提,立法应当严格谨慎赋予行政主体以权力,通过规范行政权力的领域来明确行政权干预公民权的条件,从而有效遏制权力的扩张和滥用。

其次,涉及行政主体主观判断领域,在合法且不违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尊重行政主体的独立性,控权的同时也给予行政主体一定的主动性空间。就如上文中提到的“文明执法”问题,概念本身过于宏观,立法期望通过细致的规则来使执法行为被纳入可评价的体系中,却忽视了立法固有的缺陷。对“文明”这一抽象概念进行具体化规则限定,实质是缩小解释了文明,又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无形的束缚。对执法的高要求固然是理所应当的,但涉及主观判断领域的内容大可不必限定过死,以免冲击行政权力的积极性,造成不敢作为、不愿作为、不能作为的后果。

2.容忍反抗的适度

行政权以国家公权的形象呈现在相对人面前,国家机器的强大和法律的认可亦为行政权披上了威严和强硬的外衣,加之众多繁杂手续和制度性因素的困扰,公民实质上无法做到也不可能做到与行政主体的平等对话,暴力抗法往往只是“弱势群体”的无奈选择,甚至手段越是激烈越是反映相对人内心的脆弱和对执法行为的不满,行政权在此刻的抉择也格外重要,是忍让还是制服,或许已经不单单是合法性问题的辨析了。也正是由于公民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才使得执法人员容忍公民的反抗成为常态也算作义务。但是,这种权利与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并非意味着行政人员面对公民采取的暴力行为要无条件、无底线的容忍。虽然文明执法要求不能以暴制暴,但是却可以躲避侵害和进行正当防卫。

从另一方面来讲,对反抗容忍的适度也意味着暴力抗法难逃法律追责。暴力抗法本身是对国家意欲实现的法律秩序的破坏,是对国家权力的挑战,对恶意袭击执法人员、严重威胁执法人员生命安全等行为有必要通过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或提高刑罚等来给予威慑和制裁;但同时,也不能不忽视在行政权和公民权对弈中前强后弱的力量对比,加大处罚或刑罚力度的前提是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依据认定的证据,坚持独立、回避等原则,避免偏私,以防止惩治成本演变为滥权和酷刑的“挡箭牌”,从而严重违背法治的精神实质。

(二)对权力与权利的调整

暴力抗法事件向我们揭示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处的不合理之处,为了将两者并行关系的冲突降低到最小,有必要对权力实现方式和权利的救济体系进行调整更新。

1.执法奖励规则的完善

上文提到深圳执法事件时,曾论及奖励执法,行政执法奖励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120],对执法绩效的考评也是促使执法者努力实现行政权的举措,但是奖励措施的不当、激励规则的不明,往往会误导甚至阻碍行政执法的合法高效进行。

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执法部门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是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予以明确的,欲以此来提升执法质量和积极性,塑造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当前除了贵州省出台了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行政执法奖励的具体情形和操作外[121],全国其他省份都没有专门的法规、规章对这一问题作出规范,而实践中取代法规规章的是行政命令和政策,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奖励,采取什么样的奖励,按照什么规则奖励等内容的规范,都是实现文明合法执法的重要方面。由于行政执法的公益性,应当多精神鼓励少物质奖赏,尤其杜绝将执法者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量与个人收入挂钩,避免对行政法比例原则的违悖或造成执法的变质。同时,程序的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必须,需要对包括奖励的评估认定及奖励结果的监督检举等在内的执法奖励程序进行立法规范。

通过立法规则的完善,将对行政执法的奖励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促使行政主体依法、依规执法,提升执法水平和更新执法理念,从而规范行政权力,降低因物质利益诱惑或政绩诱惑而引发的暴力执法、不文明执法现象,进而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2.救济保障体系的完善

迟来的正义虽然最终能够给相对人一个公正的交代,却可能无法弥补已经酿成的损失。这也正是部分公民不愿将行政争议诉诸司法而采取暴力反抗的原因之一。

规则的确立和维护是前提。一方面应建立并完善暂时性的权利保护制度,为各种诉讼程序终结前的权利进行临时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要严格落实程序规则,即将给相对人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要告知并听取意见,蔑视法律程序、忽视程序公正之执法行为的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主体的认知水平和行为选择是重点。公民有必要提高法律素养,积极学习法律、树立权利意识和守法观念,面对有质疑的执法行为,要选择合乎法律的、理性的救济途径,权衡违法与守法的成本,不知法犯法,维护社会正义。

公民权的救济离不开个人维权意识,更离不开社会的关注和立法的支持,只有当权利被置于连续的、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中,才可能免受权力的不法侵害,降低合法权力行使的损害程度,在公民权与行政权博弈中实现秩序的稳定、社会的安宁。

五、结语

暴力抗法是公民权与行政权博弈的体现,两者没有所谓的绝对平衡,但是其博弈也并非无法达到相对的统一。公民权在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游走,行政权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活动,表面的界分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交织。行政权可能会损害公民权,但终应为公共利益服务;公民权或许会阻碍行政权效力的实现,但也是民意和法律价值的体现。明确公民权利保障的举措,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准线,使公民权与行政权能够实现良好共处,对推进法治、构建和谐社会都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