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守法行为的广泛性
与内容独立要求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一个正当国家而言,内容独立的要求适用于哪些法律规定的行为,以至于国家的受治者负有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去那样做?我把此称之为守法行为的范围问题。
为了确定此范围,我尝试把法律规定之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法定行为本就为正义所要求,比如不伤害无辜、不偷盗等。规范此类行为无疑是一个国家可以正当履行的职能,或者说也是法律可以正当覆盖的领域。但对于这些行为,人们本就有独立的自然义务去那样做,无论法律是否作此规定。如果我们认为内容独立的要求也适用于此类法定行为,那么这就要求一个正当的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而创造了一个额外(即正义之一般要求之外)的义务让受治者遵守。这并非不可能。例如,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基于“社会契约”的国家,该国公民负有守诺义务(或契约义务)去服从法律。因此,当法律规定说不准偷盗时,该国公民不但有一个独立的自然义务克制偷盗,他们还负有一个因法律如此规定而触发的守诺义务克制偷盗,后一个义务便是内容独立的。但问题在于,对于自然政治义务论而言,由于它们所拥有的全部道德资源就是正义的自然义务,因此它们没有额外的道德资源来解释针对此类法定行为的额外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坚持内容独立的要求也适用于此类法定行为,自然政治义务论必须整合其他道德原则来进行说明;也即自然政治义务论须变成以自然义务为中心的多原则(或多元主义)义务论。按我之前的论述(即在讨论政治义务论之成功标准时,我们不应该确立过于严苛的标准以至于预先“歧视”乃至排除某些政治义务论),我们会认为一个正当国家而言,内容独立的要求无须适用于此类法定行为,以保证自然政治义务论不受“歧视”。但问题没那么简单。在讨论完第四类法定行为时,我们会发现,给定现代国家常设功能的正当性(也就是说,我们不认为只有最小国家才是正当的),那么自然政治义务论确有先天不足,它将不得不援引其他道德原则来补其不足。可是一旦自然政治义务论援引了其他道德原则,我们似乎又可以要求该理论能说明人们对第一类法定行为亦负有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
第二类法定行为违反了人类根本利益故而被正义所明确禁止,比如童工合法化或种族灭绝。针对这类法定行为,在我看来一个正当国家不能施加一个内容独立的义务让受治者遵守。这个看法也为几乎所有参与政治义务论辩的评论者同意,一般他们都要求人们所负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不延伸至那些极度不正义的法律。
第三类法定行为并没有极度不正义,但明显违背了自由平等的基本理念,即书开篇所预设的第一个根本道德原则。我们似乎可以说,体现自由平等之基本理念的一些原则,如个人自主(personal autonomy)和平等尊重(equal respect),可以和构成正义一般要求的人类根本利益区分开来。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设想一个本来有效运作且具备相当程度正义的国家通过了一个法律,规定女性不可以读言情小说,理由是女性往往不能理性地控制和处理其情感。[22]既然在该国中女性在其他方面的权益和男性完全一样,我们有理由相信,就人类的根本利益而言,此法律并非极不正义。但由于它认为女性相较于男性更不理性,该法律显然违背了自由平等的理念。类似地,如果一个国家制定一个法律,规定其公民不能每天在社交账户上花10小时以上时间,我们也会觉得该法律尽管称不上极其不正义,但显然过度家长主义,严重侵犯了个人的自主权。现在的问题是,针对这类法律规定的行为,一个正当的国家能否施加一个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我的回答是,制定这类法律其实已经僭越了一个国家可以正当统治的领域,或者说违背了有限政府的原则;也就是说,和第二类所讨论的法律一样,一个正当的国家本来(in the first place)就没权利制定这样的法律。因此,即便事实上它通过了这样的法律,这些法律也没有道德上的效力,因此无法施加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
第四类是指那些排除了前三类的法定行为,它们既非明确为正义要求,也非极其不正义或明显违背自由平等的基本理念。我认为,所有这类法律规定的行为都落在一个国家可以正当统治的领域。此类中一个显著类别是为解决纯协调问题(pure coordination problem),而为法律要求的行为,如交通管制。这些行为本身是中立于正义要求以及自由平等之基本理念的。因此,针对这类法律规定的行为,内容独立的要求应该适用。比较复杂的是许多涉及政治、社会和经济议题的法定行为(如缴税、禁止宣传纳粹理念),它们和正义的一般要求以及自由平等的基本理念是相关的:它们在实践中不是维系就是侵蚀了正义的要求或自由平等的理念,但人们往往对它们的道德品质持有合理的异议(reasonable disagreements)。我的看法是,既然面对合理异议我们无法对此类法定行为进行一一评估,那么一个正当的国家应该可以施加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于所有这类行为之上。当然,需要再度强调的是,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仍是一个效力有限度的义务。因此,如果确实可以(超越合理异议地)证明某些法定行为在实践中已经侵蚀了正义的要求或自由平等的理念,那么针对它们的守法义务也可被压倒。但这必须针对不同个案做具体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讨论是依据典型现代国家法定行为的范围而展开的。但这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对许多涉及社会、经济议题的法律而言,自然政治义务论通常很难解释为什么人们有服从的义务,而我在之前的讨论中一直强调政治义务论的标准不应太严格,那我们可否说对于自然政治义务论来说,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过于严格?理论上来说,存在相信最小国家或守夜式国家的自然政治义务论者,对于他们而言,现代国家承担的功能显然(不正当地)过多了,因此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确实“歧视”了信奉最小国家的自然政治义务论。不过依照文献来看,很多自然政治义务论者似乎并不反对现代国家的功能扩张,因此他们需要说明守法义务的广泛性,而这也暴露了自然政治义务论的不足。但我们并不需要因为这个不足而预先排除自然政治义务论,这是因为不同于特殊性要求,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具有非梯度性(non-scalar)特征,[23]即它可以被或多或少地满足,因此如果自然政治义务论只能解释人们负有内容独立的义务去履行部分法定行为,那剩下的“空缺”原则上可以由其他的道德原则来说明。当然,自然政治义务论援引其他道德原则的后果是,该理论很可能还须覆盖第一类法定行为,使人们同样负有内容独立的义务去履行本为正义要求之行为。
综上,关于内容独立的要求应该适用于法定行为的范围,我们可以说,假定最小国家的教条可以被合理地拒斥,一个正当的现代国家应该有(道德)权力施加内容独立的义务于所有第一、四类法定行为,即那些明确为正义要求的法定行为,以及那些非极不正义和不明显违背自由平等之基本理念的法定行为。假定在一个合理正义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此两类法定行为实际上占据了大部分,我们把政治义务论之第三个成功标准称之为守法行为的广泛性。
然而在格林看来,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过低了,他主张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论应该表明一国所有的公民负有服从所有法律的义务,即内容独立之要求适用于守法行为的普遍性(universality)。格林的论据是,内容独立的要求直接蕴含着守法行为普遍性的要求,因为“如果法律具有内容独立的力量,那么它仅作为法律就具备该力量,这也确保对所有法律都有服从义务。”[24]但我们在对内容独立之要求的讨论中已经看到,格林误解了该要求,因此他对守法行为普遍性的坚持是没有根据的。
另一方面,对于钱姆?甘斯(Chaim Gans)而言,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又过强了。甘斯会论证说,坚持我所谓的守法行为的广泛性会使得哲学无政府主义者赢得很轻松,因为他们只需要挑一个像“半夜三点闯红灯”这样无关紧要的例子来表明人们在此情形下显然没有服从的义务。[25]不同于哲学无政府主义者,我并无一个特别清晰强烈的直觉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人们显然没有任何义务不闯红灯。不过即便在这个案例中哲学无政府主义者的判断是对的,我也不认为该案例对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构成了多大的挑战。我完全可以对该要求作出一些限制,使它不包含那些显然无关紧要的法定行为。但主张此限制或例外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充分表明为什么某法定行为是无关紧要的;也就是说,如果针对该法定行为的重要性主张存在合理的异议,那么该行为将不能被视为例外。
不过,以上案例也会引出另外一个看上去很严重的批评。该批评可表述如下:即便我们认为广泛的守法义务包含了半夜不闯红灯的义务,那这个义务无疑也是无关紧要的。又由于这个义务,如同其他守法义务,都是由一个正当国家所施加的,所以该国家只具备施加一个广泛但无关紧要的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换言之,这个批评认为,如果坚持守法行为广泛性的要求,那么最好的结果是政治义务确实是广泛的,但也是无关紧要的。[26]该批评不是来自甘斯;相反,甘斯不同意该批评。他正确地指出,“这个案例只能表明有些守法义务确实是无关紧要的,它不能表明守法义务之整体是不重要的。”[27]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例如就守诺义务而言,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无关紧要的诺言,但我们不能因此说,既然守诺义务都是通过自愿有效的承诺而产生的,所以无关紧要的诺言意味着所有守诺义务都是不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