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降 美国军人怕死的“权利”
美国并没有把“贪生怕死”作为军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随意让军人投降的,都不会鼓励军人贪生怕死的,相反,都会激励军人勇于为国捐躯,绝不轻易向敌人投降和屈服。
近年来,不断有人以美国军人在战场上可以投降、被俘后可以招供等为例,撰文说明“贪生怕死”是人的基本权利,这引发我找来《美国军人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资料加以研读,但我读后发现,美国军人投降、招供并非如同某些人所说的那样容易、简单。《准则》起源于南北战争时期,而现代的《准则》共有6条,是1955年由艾森豪威尔将军领导制定的。贯穿这份准则的指导思想是:不论是作战,还是被俘,军人都要为保卫国家做好牺牲生命的准备。《准则》对军人的投降和被俘后的言行都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约束。什么情况下,美国军人才可以投降?根据《准则》第2条规定,第一,对于指挥官来说,只要下属认为还有理由抵抗敌人,只要部队仍然可以作战和脱逃,就绝不能下令投降。第二,对于士兵而言,只有用尽所有合理抵抗行动,再继续抵抗除了死亡而别无选择时,才可以考虑投降。被俘后不是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可以随意招供,相反,《准则》第5条“a”和“b”款明确规定只允许向敌人说出自己的姓名;出身背景;兵籍号码和出生日期,其他都是不能随便说的。
除此之外,《准则》对被俘后的言行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第一,《准则》第5条有关款项规定,要不惧敌人酷刑,拒绝向敌人招供,并指出根据美国战俘的经验,不论多残酷的审讯过程,只要该员仍旧抱持着抵拒的决心都能熬过。第二,《准则》第3条规定,不能接受敌人任何以出卖国家情报、放弃抵抗、逃跑等为条件的优惠待遇。第三,《准则》第3条还规定,不能放弃脱逃等日内瓦公约允许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抗拒方式进行抗拒。第四,《准则》第4条规定,不能向敌人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情报,不能向敌人提供可能伤害同伴的信息。第五,《准则》第4条还规定,在战俘营要继续服从自己的长官或上司的指挥,照顾受伤的同伴。第六,《准则》第5条规定,在战俘营不能有任何对国家和盟国有不忠的言论,拒绝做出对美国、盟国、其他战俘造成伤害的事情,包括口头或书面的告解与道歉,填写问卷调查,告知个人经历,配合制作宣传录音带或影像,在电视转播中朗读任何为敌人宣传的文件,或让配合录制自己看起来像是投降的影像,自我批判等等。
《准则》在对军人职业道德、被俘言行作了明确规定之后,接着就告知军人,战俘归国后,国家会对其是否遵守了《准则》进行审查、奖惩。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在被俘期间在遵守了《规则》,国家会专门照顾其家属,他们本人的利益都会被尊重。第6条对此规定:武装部队的成员必须牢记着在被俘其间,会有专门机构照料他们的家属,薪水与加给,晋升的程序与眷属的福利都将会持续,成员必须要对其家庭与人际关系上提早做安排,如没确实完成,在被俘期间将会造成自身严重的愧疚与家庭成员不必要的艰困。但如果向敌人提供不该提供的信息资料,导致敌人作为证据时,那么战俘的身份将变成战犯。第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战俘释放后,国家将按照《美国军人行为准则》对他们在被俘期间的表现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在被俘期间遵守了《规则》,国家会专门照顾其家属,他们本人的利益都会被尊重;如果向敌人提供不该提供的信息资料,导致敌人作为证据时,那么战俘的身份将变成战犯,国家会予以追究。
由上可知,美国并没有把“贪生怕死”作为军人的基本权利。人有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单从自然属性来看,人似乎是“贪生怕死”,但问题是人不是只有自然属性,而是还有比自然属性更为重要的社会属性(甚至可以说,人之所以为人,就因为人有社会属性,否则就不是人或“万物之灵”,而成为动物)。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生死的复杂态度。例如,人的公民身份决定了公民要对国家具有必要的忠诚度;军人、警察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要不怕牺牲。笼统地说,“贪生怕死”是人的基本权利,在实然法方面很难找到例证;在道义方面也欠缺对人的复杂社会属性的分析,失之空泛。之所以有些人误以为美国大兵可以随意投降,可能是看了美国的一些大片得出的印象,而没有去对美国的有关制度进行审视和研究。可以说,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随意让军人投降的,都不会鼓励军人贪生怕死的,相反,都会激励军人勇于为国捐躯,绝不轻易向敌人投降和屈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