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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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询问

一、法律的修改

关于询问证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及宗旨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一)增加规定询问证人的场所

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现场”和“证人提出的地点”两个场所。这是为了保障询问证人的非强迫性和证言的真实性。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增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选择确定的地点对证人而言是其熟悉的环境,有利于减轻证人的紧张感,公安司法机关的陌生环境则容易引起证人的紧张,甚至使其感受到强迫。只有在确有必要时,证人方可去办案机关接受询问。

(二)增加出示证件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出示证件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应然解释及理由

在询问证人问题上,如何保证证人作证的自愿性,消除证人作证的强迫性,是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具体有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确认证人去办案机关接受询问的必要性?

2.在询问证人的方式上,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意味着证人独自面对侦查人员。如何保证证人作证不受强迫?如何消除证人作证的强迫性?

(一)有关规定及权威解释

1.有关规定

询问证人方面相关的法条是《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3条,此外刑法也有相关规定。

第122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123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刑法下列条款与询问证人有关:

第305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0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权威解释

权威解释认为,现场是指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迅速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规定了在现场询问证人。这样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7]根据证人的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8]所谓请证人到办案机关询问,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家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更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9]权威解释认为,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的方式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是指询问同一个案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时,应当一个一个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10]关于告知证人做伪证、隐匿罪证等行为要负法律责任,权威解释认为,这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做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化的要求,对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11]

(二)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1.应当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有必要的。

2.应当规定证人接受询问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

(三)规定的理由

询问证人的规定,在立法宗旨上是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而保证证人作证的自愿性和非强迫性,这是保证证言真实性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一般而言,证人作证,除了面临因作证耽误工作时间的经济损失、还可能遭受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报复。为此,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多处修改,无论是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还是证人保护制度,都是为了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保障证人愿意作证并真实作证。

此外,证人作证还有法律风险。如其没有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或者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如实作证不但是主观意愿问题,还关系到客观可能和个性化的因素,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是千差万别的,如何认定其没有“如实作证”?什么是所谓的“实”?证人作证应当“如哪一种真实”?是侦查人员认为的“真实”还是什么别的“真实”?值得注意的是,询问证人时,案件事实尚处于不明阶段。侦查人员为了获得与自己的认定或者既定侦查方向相一致的证人证言,是否会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遭受酷刑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这些问题必须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规定予以解决。在时间、场所、方式上尽量减少证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私下独立接触,是防止非法取证、侵犯证人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的关键。司法解释应当作出以下规定:

1.明确证人到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情形

在具有以下情形时,允许通知证人到公安司法机关作证:

(1)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

(2)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或者为了证人人身安全的;

(3)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

(4)证人认为有必要的。

2.规定询问时证人可以聘请律师在场

律师在场权一般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近期内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仍认为律师在场无法充分运用各种侦查“策略”,将对获取口供或者证据线索造成极大困难,因此无法接受,立法上由于受部门利益和意见的影响过大,也难以在法律中得以确立。但如果规定在询问证人中,证人可以聘请律师在场,则不会引起公安司法机关很大反弹。律师在场对于证人的自由、安全、陈述任意性的保障而言,是一个好的对策。

(四)规定的方式

应当由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解释中予以规定。

三、司法解释建议

(一)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情形

1.司法解释条文

在具有以下情形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1)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

(2)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或者为了证人人身安全的;

(3)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

(4)证人认为有必要的。

2.对照法条

本条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

(二)证人可以聘请律师在场

1.司法解释条文

询问证人的,证人可以聘请律师在场。

2.对照法条

本条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