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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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解释建议

关于辩护与代理制度的新的司法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做出。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对于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自身的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身并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关于解释的内容的建议如下:

(一)第33条的建议:违反告知权的后果、委托权顺序等

如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权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被转达前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使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都有权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权的优先顺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顺位在前者有权解除顺位在后者的委托。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未能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应当立即告知;但是,办案机关不得以此为由妨碍辩护人行使会见权等权利。

(二)第36条的建议:侦查中的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前,既可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予以书面答复。

(三)第37条的建议司法解释:律师会见权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并保证辩护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立即安排会见到的,也应当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明确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不得任意扩大对上述三种罪名的解释,也不得以上述三种犯罪为案由立案,实际上却侦查其他犯罪案件。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人在场,不得录音录像,不得采取监控措施等。基于安全等考虑,看守所民警可以在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会见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是不得影响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自由,不得侵犯会见的保密性。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违反上述规定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在此期间内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使用。

(四)第38条的建议:律师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是指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或者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移送的装订成册的材料。既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包括案卷中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材料;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

(五)第39条的建议: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检察院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的,不能终结审查起诉程序。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的,不得终结审判程序。

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尊重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六)第40条的建议: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

辩护人有权将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不得以辩护人未告知上述证据为由妨碍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的行使。

(七)第42条的建议:律师伪证罪

辩护人涉嫌的犯罪的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构成的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是对于构成伪证罪等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如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律师执业资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其所辩护的案件终结后,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侦查机关办理。

(八)第46条的建议:律师保密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九)第47条的建议:律师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双方听证,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有关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3]同上,第83页。

[4]同上,第83页。

[5]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

[7]同上,第94页。

[8]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7页。

[10]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1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

[1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1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1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15]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