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相关对策
综上,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尚有诸多不足亟待完善。然而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我们更应当认真对待儿童的生命、人权和尊严,创造一切条件充分保障儿童的权利。
(一)更新观念,树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奠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灵魂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核心价值所在,是公约的标志。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除了对立法、司法等提出要求之外,还极大保护了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儿童不是成人世界的附属品,而是与成人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权利主体。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以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最大出发点;在权利保护中,要全面考虑儿童群体的个性,避免保护措施成人模式的套用;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应该把儿童利益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出发点,把好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关。
1.尊重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
自古以来,社会都是按照成人世界的标准和价值运作,成人可以决定儿童生活成长的各个方面。儿童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如何行使,都由成人控制。然而,从儿童的地位上来讲,儿童是不依附于成人的独立的个体,对儿童的保护不是出于“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观念,儿童理所应当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这种观念的形成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前提。
2.强化国家的责任意识
我国儿童权利观念本就缺乏深远的道德、社会、文化根基。虽然公民社会正不断发展,但是力量相对羸弱。观念的更新目前仍需靠国家强有力的推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确立改变了以往首先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模式,现已成为各国儿童立法的理论前提。国家应充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采取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保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当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以儿童利益为首要考虑。
(二)完善立法,构建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们要积极履行公约义务,通过制定配套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儿童的权利。建立完善的立法体系除了考虑法律本身的问题之外,更应该多思考如何制定出真正适应儿童成长发展的法律。
1.制定《儿童福利法》
正如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张文娟所言,“中国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就像一口破锅,到处都是洞,一次次触碰底线。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缺乏顶层设计。虽然我们现在有一些儿童福利保障措施,但它们像散落的珍珠,缺少一根线把它们串起来。这根线就是机制,最理想还是出台一部《儿童福利法》,以实现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顶层设计”。由于缺乏基本的儿童福利制度,在家庭养育儿童成长的过程中,如若遇到困难无法得到国家的指导和帮助;在监护人不履行相关监护职责,甚至滥用监护权利严重威胁儿童健康成长时,国家也不能及时有效地干预。制定该法就是要明确规定政府及有关机构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积极为儿童健康发展提供各种儿童福利设施并明确各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对特殊儿童群体,如流浪儿童、受虐儿童、孤儿等提供援助;对违反义务的工作人员确立明确具体的罚则,做到权责统一。
2.制定《少年法》[9]
将少年儿童犯罪及审理程序从普通的刑事实体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制定符合儿童成长且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少年法,并包含对应的少年法院设置规定。该法的管辖对象应该不仅包括犯法儿童、还应包含触法儿童等,扩大主体的范围更有利于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符合公约精神。另外还应增加非刑罚的处罚方式,放宽对缓刑、假释的使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消除儿童刑事处分的影响也应该予以专门规定等。
3.完善其他基本法律中的儿童权利保护制度
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中都有涉及儿童权利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例如监护制度的完善、亲权制度的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建立等。
(三)强化行政保障,为儿童权利保驾护航
行政保护本身就具有及时性、直接性、有针对性的特点,而我国又属于行政主导的国家,因此行政机关对儿童权利的保障就显得尤其重要。行政保护既包含行政立法,也包含具体的执法活动。鉴于上文对立法已经进行过相关叙述,此处的行政保障仅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执法的保障。
1.建立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行政机构
我国目前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机构多是社会组织,并不属于行政机构,不享有行政执法权。而与儿童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文化、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中,也基本没有儿童权利保护的专业执法人员。所以,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专门性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不享有行政执法权,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构不具备专业的执法人员,难以有效地保护儿童权利——从理想的角度而言,比较合适的方法是建立一个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专业儿童保护机构,并在现有的行政机构中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
2.明晰行政责任划分、加大执法力度
有儿童权利保护“小宪法”之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针对儿童权利受损的不法行为大都规定了行政责任。例如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等,行为人均会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上述现象司空见惯,行政机关并未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惩戒,但常见不代表就是合法的、正确的。其次,由于许多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管辖的交界地带,就容易出现行政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再次,儿童权利受侵害存在隐蔽性的特征,就更需要行政机关积极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四)健全司法保护,确立儿童权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是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确立儿童权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有利于完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真正实现儿童权利主体的地位。
1.建立科学的儿童权利保护司法程序
我国目前虽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但其大多附属于成年人的刑事法庭,并未受到特殊的重视。建立一系列严格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规范检察官、法官在少年案件中的职责、审理方式、调查审理程序;建立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缓刑的适用条件;细化少年犯罪的量刑标准、场所以及少年法的执行方式等。少年法庭在处理少年犯罪时,不仅要调查清楚少年犯罪的事实,还应进一步扩展调查犯案少年的家庭环境和成长经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的裁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尽可能用教育的手段帮助犯案少年认识错误,重新生活。
2.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我国社会本身就缺乏儿童权利保护的风气,表现在司法工作中同样如此。当前的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过专业的儿童权利保护培训,也缺乏相关的知识储备。因此在处理儿童问题上,其工作态度和方式都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必须加强其相关的业务培训,比如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学习,并借鉴外国先进的少年法官工作经验,充分重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另外,司法机关也应与儿童保护机构进行积极的沟通,更好地了解儿童的成长背景,以及做好后续的追踪及监督工作。
3.完善少年案件法律援助制度
儿童在社会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在司法程序中更是如此。法律援助机构应专门设置少年案件部门,积极与司法机关协调,帮助少年案件优先处理、缩短办案时间,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者也应积极与涉案少年沟通,消除其恐惧心理,帮助其重树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使其不论从行为还是心理上都走入正轨,有利于其未来人生道路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