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法律进行宪法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具有扩张性,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休止。”立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然也存在滥用的危险,滥用立法权就可能产生违反宪法的法律。更何况,“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单一制国家,国家立法权在本质上并不是有限的”,因为“这些国家的宪法并不具有限制政府权力范围的功能,因而只要符合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只要不侵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或违反其他特定的宪法条款,立法机构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任何性质的立法”。[10]
(一)法律可能会违背人民意志
在我国,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而不是自己的意志。然而由于参与的程度等原因,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体现的民意总是有限的;并且不能保证这些代表的决定必然与人民的意志相一致,当某些代表的思想觉悟低,徇私舞弊、以公谋私时,立法必然会与人民意志背道而驰。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现状
下面将从立法程序中人大代表能够参与的程度来分析一项法律的通过过程中所能体现的民意的多寡。
首先,法律的起草。关于法律草案的起草人法律没有规定,通常做法是由法律议案的提出主体进行起草。其次,提出法律议案。根据《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在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的人员中,只有两个是由人大代表组成: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而这两个主体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或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可列入也可不列入大会议程。据悉,至今全国人大只有两次会议期间有由代表提出的法律议案被列入会议议程。[11]再次,审议法律草案。这是人大代表参与的主要阶段。代表团审议时,可要求提案人回答询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然后,通过法律草案。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审议后,要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才能成为正式法律。最后,公布法律。
在上述立法程序中,人大代表参与其中的主要是审议法律议案和通过法律草案阶段,审议阶段也只是听取报告、提出意见等,没有辩论等环节;并且人大会议一般召开两个星期左右,代表对法律及其背后利益的了解程度有限;再者,上述只是建立在人大代表能够完全反映民意的基础之上,若人大代表偏离民意,那么该项立法中所表现的真正的民意便少之又少。
2.西方国家对立法机关的怀疑
西方理论历来对法律会违背人民意志深信不疑,甚至认为首先要提防的政府权力便是立法权。因为“立法权是由议会行使,它坚信本身的力量,因为被认为对人民有影响而得到鼓舞;它人数多得足以感到能激起多数人的一切情感,然而并不至多得不能用理智规定的方法去追求其情感的目标;人民应该沉溺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12]
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两个理论。一是人性恶的理论,麦迪逊有言:“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3]正因为人不都是天使,也不是天使在统治人,而是人在统治人,因此需要对政府进行限制。二是法律只是代表的意志,而不是人民的意志的理论。西耶斯认为政治社会的形成分三个时期,在第三个时期,由于人数过多,地域过广,人们无法顺利执行他们的共同意志,便委托一部分人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务的需要,此时起作用的是一种代表性的共同意志,但代表们不得冲破所受委托的那部分权力的界限;[14]共同意志的绝对正确性也并不意味着代表的意志的正确性,当代表们越权或者偏离共同意志时,就需要对其进行纠正。代表意志说的代表还有美国宪法学者阿克曼的二元民主制理论。二元制民主区分民主制下作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决定:第一种决定是由美国人民作出的,是全体美国人民的意志,第二种决定则是由他们的政府作出的,是政治家的意志,而不是美国人民的意志。这为美国普通法院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提供了辩词,也为关于“反民主”的质疑提供了防卫。[15]
(二)宪法效力高于法律
宪法效力高于法律,既体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通过宪法和法律时的不同身份上,也体现在宪法所规定内容的根本性、所体现意志的至上性中。
1.全国人大在通过宪法和法律时地位的不同
尽管从表面看,宪法和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宪法的通过是人民制宪权的体现,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权力的行使机关,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途径,表达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法律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位低于人民权力的行使机关,并且是人民代表意志的反映,因此法律效力低于宪法,要遵从宪法的规定。同时,全国人大作为人民权力行使机关的地位高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因此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时也要遵守宪法,并以宪法为对法律的监督的标准。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地位高于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时,当然取得了对法律进行监督的合法性,所以能够由宪法监督权对法律进行监督。
2.《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的承认
《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地位,是“高级法”和“根本法”还体现在《宪法》本身规定上。《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第5条第3、4、5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及国家立法机关。[16]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活动,以宪法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同时,法律也承认《宪法》的根本地位。如《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且在第1条中明确说明了其本身的来源:“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除了《立法法》对立法的根据作了总体原则的规定外,其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都承认《宪法》的最高效力。据统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至少80%以上都明确写进了诸如“依据宪法”、“根据宪法”等文字不同但内容一样的规定。[17]而其他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也都是依照宪法的精神进行立法。
(三)法制秩序统一的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设立都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此法律也是规范性文件产生的依据。而如果此时的法律即违反宪法,那必然导致以其为依据的其他法规和规章的违宪。从而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不统一,自相矛盾,甚至导致社会价值观的冲突,对宪法精神造成冲击,“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更是丧失殆尽、无从谈起。尤其是当法律为某一领域的立法基础时,此时它的违宪将导致这一领域的法律体系的整体违宪。而若只纠正在法律之下的法规与规章,其效力等级较低,效果很小;而且,它会与法律冲突,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那么纠正过来合宪的法规和规章也不予适用,因此必须矫正作为上位法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