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民商事法学
TRIPS视野下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问题探析
李春锋[1]
目 次
一、TRIPS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规定介评
二、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现状、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境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比较分析
四、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有效衔接的对策探析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具有行政执法与司法并行运作的特色。“双轨制”符合中国国情,优势凸显,其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取得的重大进展有目共睹。然而,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措施之间、司法保护措施之间以及行政执法体系与司法体系之间衔接不畅。该问题既制约着中国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也与TRIPS要求成员方所遵循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应及时且有效等”总义务有所出入,因而会成为欧美等国家依据TRIPS向WTO投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力的主要理由之一。中国政府的知识产权执法负担和压力因此一再加重。因此,从国情出发,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借鉴境外相关经验,以TRIPS为视角探索实现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有效衔接的对策是本论文拟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TRIPS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规定介评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执法(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指有权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管理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事务,为公民和社会提供知识产权授权、注册及确权等法律服务,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相关民事、行政、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等。作为调整各成员方经济贸易关系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国际准则,TRIPS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协议在第三部分第41条至第61条要求成员方必须遵守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有关民事与行政程序、刑事程序及救济措施、临时措施和有关边境措施等必须达到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旨在要求成员方构建完备、及时、有效、公平及合理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
(一)TRIPS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介评
TRIPS在其第三部分第一节首先要求成员方遵守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主要包括措施及时有效、程序公正合理、执法结果透明且可救济、执法体制非特殊化等。这些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体要求,构成了成员方进行各类知识产权执法活动所应该遵循的指导原则。
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应及时且有效。TRIPS第41条第1款强调了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要求“成员方应确保其国内法能够及时提供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且该措施既能够及时防止侵权,也能够遏制进一步侵权,即要求这些救济措施要兼顾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与此同时,该条还要求“成员方应避免有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对合法贸易造成壁垒并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措施”。
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应公正且合理。TRIPS第41条第2款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公正、合理,不得过于繁琐或花费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该条强调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既要便于启动,也要及时发挥作用。
知识产权执法结果应透明且可救济。TRIPS第41条第3款要求说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且允许当事人可就证据陈述意见并应及时送达裁决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TRIPS要求知识产权执法结果透明化的体现;第4款则明确赋予当事人就行政终局裁决提请司法审查以寻求救济的权利。
(二)TRIPS关于民事与行政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规定介评
TRIPS第三部分第二节就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与行政程序及其救济措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多数条款是关于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规定,协议要求行政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应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原则。
民事司法程序应充分且公平合理。TRIPS第42条要求成员方应当为协议所涵盖的所有知识产权提供公平合理的民事司法程序。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司法救济措施多样。TRIPS第44条至第48条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及其形态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发布禁令、赔偿损害、阻止侵权产品进入商业渠道、披露涉及侵权的信息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
救济措施应兼顾当事各方权益。该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和禁止权利(或权力)滥用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TRIPS第43条在遵循“谁主张权利谁对该权利主张首先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后者而言,为防止当事人及执法者滥用权利(或权力),TRIPS第48条规定了权利或权力滥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言,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TRIPS在第三部分集中较多条款对其进行详细表述的做法,进一步表明了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处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核心地位。
行政程序及其救济措施遵循“准用”原则。TRIPS第49条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程序及其救济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曲直且结果是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时,该行政程序应“准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救济措施所遵循的原则。据此可知,TRIPS在积极肯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基础上,对其持扬弃态度——一方面,成员方可在遵循相关最低原则的基础上自由选择适用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及其救济方式;另一方面,TRIPS又尽可能地对该程序中不利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因素进行排斥和限制。例如,其要求成员方对行政终局决定提供司法复审机会等。
(三)TRIPS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介评
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保存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TRIPS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
实施临时措施应符合特定条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权力或权利被滥用,TRIPS第50条规定了实施临时措施的条件:TRIPS第50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是一种依申请的“被动”性救济措施,其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举证证明其为合法的权利持有人;第二,举证证明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行为即将发生;第三,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权利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应的担保。此外,TRIPS第50条第4款对紧急情况下实施临时措施作了限制性规定。临时措施涉及禁令和证据。根据TRIPS第50条的相关规定,为了固定、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防止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得等危险发生,司法当局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临时措施实施不当应补偿。根据TRIPS 第50条第6款和第7款的有关规定,临时措施实施不当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在开庭前单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而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就争议提起诉讼;二是临时措施在司法复审中被撤销;三是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行为本身对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威胁。上述三种情形下临时措施会被归于无效或被撤销,最终所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当局有权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责令申请人就有关临时措施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提供适当赔偿。
(四)TRIPS关于边境措施的规定介评
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又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TRIPS第三部分第四节对成员方有关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中止放行嫌疑货物,是指海关暂停侵权嫌疑货物进入流通领域的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措施。TRIPS对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障检查货物和获取信息权。TRIPS第57条规定,在不妨害保护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各成员方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便其查验被海关所扣押的货物,进而证明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商提供同样的查验货物的机会。如果裁决认定侵权成立,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发货人、进口商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的信息等。限制嫌疑货物进入商业渠道。除中止放行外,TRIPS第59条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即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自由采取其他行动并使被告有权向司法当局寻求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基于“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考虑,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五)TRIPS关于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的规定介评
TRIPS第61条就知识产权执法的刑事程序及其救济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各成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包括刑事措施的适用对象要符合最低限定和刑事程序适用范围可自由裁量两个方面。
就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执法而言,TRIPS既规定了原则性的总义务,又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此提出了具体的最低标准要求,从而突破了“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议仅就与贸易有关的政策达成了原则性的协议且最终由各成员方自由承诺,而并没有寻求成员方的相关政策协调统一”的局限。此外,TRIPS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具体行动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与前两个协议“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而未对实施问题作过多的规定”的做法也有所不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TRIPS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约束力,有助于促使其总要求和具体规定在成员方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二、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现状、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当前,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其中,前者可细分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查处等具体行政措施,后者又可细分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司法审判等。据此可知,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双轨制”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最鲜明的特点。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是指有关行政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知识产权事务、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系列活动。由此而形成的体系即为知识产权执法机制。
其中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如下:当前,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化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这些执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农业部、林业部、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等众多单位以及相应的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依据类似,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立法、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以及行政查处等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机构依法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查和监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运用有关刑事制裁措施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等一系列的执法活动。从广义上讲,该体制一般是由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监督及执行等职能部门在内的多个执法机构共同构成的职能系统。基于司法审判在该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现状以及行文的需要,本文主要以司法审判为中心来探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包括: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辖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
“双轨制”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符合中国国情,优势凸显,其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所取得的重大成效有目共睹。然而,当前的突出问题是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措施之间、司法保护措施之间以及行政执法体系与司法体系之间衔接不畅等。这种现状既制约了其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也与TRIPS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有所出入。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与司法保护机制衔接不畅这一问题,对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运作的影响最为突出,具体体现如下:第一,以罚代刑现象屡禁不止。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先由版权、专利、工商及海关等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调处或处罚,只有在认为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涉嫌犯罪时,案件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在中国当前这种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存的“双轨制”模式下,这种保护层次的升级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而有很大的人为因素。不少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案件,事实上经过行政处理后就被结案了。第二,循环救济问题时有发生。例如,在专利确权阶段,要求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确权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时,必须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为前提。这种复审前置程序无端加大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成本,是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不合理迟延。第三,专利效力裁决主体左右争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在专利效力的认定上会发生主体上的冲突。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这无疑会导致行政执法权与司法裁决权产生冲突。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寻求救济的视线则被模糊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博弈的僵局之中。第四,海关权力扩张越俎。第五,“两委”的积极性因涉诉而受挫。
综上所述,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与司法保护机制衔接不畅这一问题,既影响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有效运作,也与TRIPS要求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应及时有效且公平合理等总义务有所偏差。
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的原因相当深刻和复杂,主要原因表现如下:
第一,知识产品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面临两难困境。尽管中国当前的知识产权立法已基本上对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及其交易、利用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因立法层次不一且多头立法现象严重等原因,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得到根本解决。加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措施和司法措施本身对正义与效益、公益与私权的追求各有侧重,执法者对公益与私益界限的认定也有所出入,由此导致相关执法机制衔接不畅实属必然。
第二,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导致其权利自身相互交叉和冲突。就中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言,尽管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基本上都必须经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和确认等程序,具有“确权性”的特点,但是仍然有一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是自然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这种集束性同样会导致权利之间产生交叉和冲突。这些权利本身的交叉和冲突是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的内在原因。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律而诞生的,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还没有充分发育,人均国民收入还没有达到临界点时,迫于国际压力和改革开放的需求接受了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作为这些国际规则的缔约国,中国必须承担修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做法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国际压力转嫁成了执法方面的负担。
第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不科学。当前,尽管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但该体系自身仍然存在执法主体及其职权划分过于分散和专业且集行政管理权与行政查处权于一身等缺陷,成为相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体制不尽合理。法院机构设置和分工有待完善,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诉讼体制也存在弊端。
第六,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地方化”现象严重。知识产权执法“地方化”现象严重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冲突的社会现实原因,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法院地方化现象严重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止。
第七,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不尽合理且透明度低。当前,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的原因之一就是立法不合理,主要表现之一是缺乏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第八,“双轨制”之间的运作不协调。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现实,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与司法审判权并行运作的现实,难免出现二者职能交叉进而导致权力冲突的情形。例如,在“双轨制”的执法机制中,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同时启动行政查处等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利益选择的取向各有侧重、法定职责也不尽相同,因而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承担何种程度的侵权责任等问题上,很可能就同一纠纷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
第九,执法者的执业素质参差不齐。执法者的专业知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职业道德素质等对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有效衔接至关重要。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会涉及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尤其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总体而言,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起步晚等原因,当前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者的相关专业技能与实际办案的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境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比较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知识产权原有的地域性特征有逐渐被打破的趋势。WIPO体系的建立以及WTO框架下的TRIPS的签署,进一步表明知识产权国际化现象已成事实。因此,作为WTO的成员方之一,中国在构建和完善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同时,研究并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尤为必要。
本文主要对欧美国家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进行简单介绍。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和版权局主要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以及行政服务等事务,而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职责则由警察和海关等部门负责。美国的法院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之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主要是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进行,相应的法院主要包括联邦地方法院、12个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英国,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务的行政机构主要是英国知识产权局,其并不承担知识产权行政查处职责,只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解决法律问题或冲突。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庭对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庭下设专利法院,主要受理涉及专利、商标及外观设计的案件。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境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体一体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查处主体分立;知识产权确权主体为准司法机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尤为完善。境外知识产权司法机制的特点如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法庭)专门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一体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业化。
此外,境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衔接机制的优点也很明显:执法主体精简,各司其职、权责明确;执法主体协作,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化、社会化、国际化。作为WTO的成员方之一,中国在构建和完善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解决当前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等问题时,研究并借鉴境外上述相关经验尤为必要。
四、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有效衔接的对策探析
当前,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衔接不畅的现状,既制约了中国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也成为欧美等国家依据TRIPS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力的主要理由之一。因此,探析解决问题的对策,以实现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有效衔接势在必行。
(一)行政执法措施之间有效衔接的具体对策
首先,整合现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建立统一的大知识产权局。中国应考虑尽快将版权局系统、专利局系统以及商标局系统等现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整合为一个部门,建立统一的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集中负责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务。整合之后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应以“知识产权局”命名,并实行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
其次,分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权与行政查处权,组建专门的稽查队伍。中国应借鉴国际社会相关经验,分离现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查处权,组建专门负责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稽查队伍,作为与现有公安系统相平行的专业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国垂直管理。至于海关系统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过程中的行政查处权,具有专业特殊性,则没有必要合并在该专门行政执法机构之中。
(二)司法措施之间有效衔接的具体对策
第一,构建“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中国应全面启动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集中到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改革,在构建“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具体来说,就是将一般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也划归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受指定的、有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而在该类法院内部,应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统一由该庭审理,无须将案件划分为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并划归不同的审判庭审理。
第二,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改变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首先,要纠正司法地方化的错误做法,改变“法院受行政机关牵制和约束”的现状,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次,要防止司法行政化的倾向,确保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最后,要完善司法审查体制下的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以及相关个人的问责制度,并确保对其监督有制度上的保障。
第三,完善案件审查、移送制度,确保侦查权与审判权协调运行。完善知识产权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移送起诉制度,确保刑事侦查权与司法审判权协调运作尤为必要。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条件以及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权与司法审判权之间协调运行的程序,并确保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且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有制度上的保障。
第四,加强“公检法”之间业务的衔接配合,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氛围。相关部门可联合制定有关相互衔接配合的具体规则。加强各部门之间案外业务的沟通,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氛围。
(三)行政执法机制与司法机制有效衔接的具体对策
第一,厘定知识产权执法主体的职责,构筑行政与司法制衡运作的模式。首先,当前,在中国,知识产权执法主体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机构与司法机关职能定位和分工的规定,前者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和管理国家事务、为公民和社会提供相关服务等,具有快速、简便及主动性等特点;后者则主要是通过审判机制解决民事纠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等,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被动执法原则。据此,中国应重新厘定相关知识产权执法主体的职责,改变当前知识产权执法主体职能定位不清的现状。其次,基于行政与司法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协助的关系,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构筑行政与司法制衡运作的模式是避免二者职权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二,明确“两委”的准司法机构地位,简化专利与商标确权程序。基于中国当前的国情考虑,可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庭,专门负责直接审理不服“两委”裁定的案件以及由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作为初审法院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等到条件成熟时可另行单独设立相应的专门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例如,可借鉴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模式,在保留“两委”原复审职权的同时,将其从行政执法机构中独立出来,直接转化为正式的司法机关。无疑,这种制度设计可直接将中国当前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的处理程序由四级减化为三级。
第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透明度,完善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TRIPS第63条要求成员方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等都应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事实上,成员国认真贯彻落实该原则,不仅是其对WTO的义务,而且也会促使其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民众之间形成信息共享机制,既便于民众知情和维权,也能监督执法和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鉴于此,中国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首先必须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保证不会凭借繁琐与冗长的程序添加相对人的负担。
第四,清理和规范地方立法以及行业规则,统一知识产权立法。中国可以考虑逐步清理和规范相关地方立法、行政规章和行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尤其是要做到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该由国家统一立法,以此为实现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有效衔接提供法律依据。
第五,实施知识产权人才战略,提高执法者的执业素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之间能否有效衔接与执法者的执业素质密切相关。因此,中国应考虑从以下三点抓起,实施知识产权人才战略,提高的执业素质。首先,改变行政执法者和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做法,充分吸纳更多专业人才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战线上来。其次,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战线上在任人员业务技能的培训。最后,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与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实施效果关系重大。
第六,普及知识产权法制知识,教育民众知法、守法和用法。欧美等国家,民众的知识产权法制意识及维权实践往往是推动这些国家“自下而上”采取措施以不断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普及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教育民众知法、守法和用法,对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充分实施和有效衔接至关重要。
第七,加强国际合作,积极探索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随着知识产品的国际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统筹兼顾的全局意识和与时俱进的国际意识越发不可或缺。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知识产品消费大国之一,中国既要健全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及司法独立,又要加强相关国际合作,积极探索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因此,中国一方面要从现实国情出发,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加强并协调好“双轨制”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确保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相互有效衔接。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有关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谈判机会,积极参与谈判并提出具体建议,在维护自身利益、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发展权的同时,努力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创造公平、公正的新格局,从而使国内相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得以有效实施。
[1]本硕士论文作者李春锋,2008—2011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硕士学位,2011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薛虹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