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的正义:美国联邦上诉审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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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上诉审法院的统一司法功能

消除辖区内或全国的司法冲突,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促进法律发展是美国联邦上诉审最重要的制度功能。美国证据法规则发展历程便是一个极好的例证。众所周知,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司法制度坚不可摧的根基。按照权限划分,陪审团负责在参与庭审的基础上认定事实。由于陪审团裁决通常只给出结论而不具体阐明理由,且作出裁决的过程是保密的,难以被以后的陪审团参照和援引。美国沿用普通法下陪审团审判之初,就面临一大严峻的考验:在授予一群临时组成的外行人以裁断事实权力的同时,如何防止其滥用这项司法权?毕竟,一项事实发现机制的正当性依赖于其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性和运作的理性化程度,而宗教、伦理或道德价值只在此基础之上具有补强意义。在整个十九世纪,美国上诉审法院不遗余力地通过先例创制统一适用的证据法规则,过滤并控制陪审团可获得的裁判信息(如排除非法证据、传闻证据),限制陪审团认定事实的自由度(如确立证明标准),终于使得联邦司法程序趋向理性审慎,有效遏制了陪审团审判潜含的非理性威胁。上诉审法院对陪审团的“驯服”堪称十九世纪美国最大的司法成就之一。以至于1930年有学者感慨道:“在过去的五十或七十五年间,在初审法院逐渐丢失了它们的大部分权力的同时,上诉法院事实上已经独揽司法大权。”[28]

就统一司法而言,有几个疑问值得关注:统一司法与所谓的“纠错”存在怎样的关系?为什么必须通过上诉审实现司法统一?反过来,上诉审为什么应当以统一司法作为最基本的功能?“统一司法”具有哪些社会的或政治的意义?

一、“统一司法”与“纠错”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双层上诉审法院结构中,最高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司法功能各有侧重。上诉法院以纠正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律错误(“纠错”)为首要目标,而最高法院以消除全国范围内司法冲突,统一联邦法律解释与适用为主旨。虽然“纠错”意味着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统一司法”则超越个案和私人利益的界限,进入制定普遍适应的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的领域,但是二者并非截然对立的两面。上诉法院的“纠错”功能在宽泛意义上可归入“统一司法”的范畴。这可以从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来认识。首先,就适用的“复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而言,上诉法院给予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相当程度的遵从(deference),而把注意力集中于初审法院或行政机构是否偏离既存的法律规则或政策。换言之,“纠错”是为了确保规则和政策执行的一致性。[29]因此,所谓“错误”在美国司法制度下主要是指法律适用或政策执行与法律或政治权威所确立的标准之间的偏差。而司法冲突意味着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存在两种或以上的见解,其中至少有一种见解是不正确或者非主流的。“统一司法”就是由上诉审法院对“法律问题”作出权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判解,并对下层级法院形成拘束力,相当于纠正了下层级法院已犯下的司法错误,也避免其在今后出错。由此可见,二者存在共通之处。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联邦上诉法院每年审结的五六万件案件中,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移卷复审的仅有一百件左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联邦上诉法院成为99%以上的联邦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其中涉及相当多的区域性重大法律问题。根据“遵循先例”的普通法原则,上诉法院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判解将拘束自身及地区法院的裁判,相当于确立了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

二、“统一司法”与审级制度

初审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主要任务,以解决纠纷为基础功能,这种个案导向型(case-specific)的审判模式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此同时,初审法院位于法院层级的最底层,而且在地理分布上有如星罗棋布(美国共有94个联邦初审法院分布各地),初审法官一般更熟悉本辖区的情况而对全国缺乏足够认知,并对所处的地方性利益抱有“同情之理解”。这些都是初审难以有效发挥司法统一功能的结构性障碍。相对而言,上诉审具有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上诉审法院管辖区域更大,相对更接近联邦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具有关注法律或公共政策在本辖区贯彻执行一致性的动机和压力。其次,在审级制度上,经过初审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陪审团的事实裁决最具代表性),上诉审法官可以从“发现真相”的繁重任务中抽身而出,超越个案的视界而把更多精力花在法律问题的解决上。再次,上诉审实行“协作型”司法模式,加之上诉律师通过撰写法律理由书(brief)和参与言词辩论所做的贡献,有利于发挥“法律共同体”的智识和技能,对“法律问题”作出更具共识的裁断。最后,上诉审法院拥有撤销或改变下级裁判的司法权力,在某种程度上能保障初审法院服从其司法意见。对初审法院而言,公然违抗上诉审法院所作先例的结果往往是被后者坚决地否定。这是上诉审法院有能力统一司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前提。

三、“统一司法”的社会政治意义

为什么美国联邦上诉审以统一司法作为基本功能?除了确保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致性、可预见性,实现“规则之治”之外,实现司法统一还具有深远的社会及政治意义。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

一项关于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实证研究指出,其受理的案件类型、当事人身份已呈现相当显著的公共特征。[30]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这个时间跨度里,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及公民自由、公民权利、刑事诉讼(沃伦法院自由化倾向导致申请人身保护令上诉激增)的上诉所占比例均有大幅度提升,而商事、合同等私益案件的比重则有明显下降;在当事人身份方面,原告为公民的比例明显提高(1970-1988年间占总数的57.1%),被告为州政府或联邦政府的比例也有明显增加(如联邦政府在相同期间占全部被告的43.6%),说明“公民诉政府”成为最主要的上诉案件类型。[31]当然,近年来由于不断增长的案件负荷和审判延误,导致诉讼程序改革的风向由宽松向紧缩转变,在客观上提高了原告起诉以及上诉获得胜诉的难度,并削弱了法院作为公共事项处理平台的价值;[32]与此同时,随着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多的替代审判,当事人更多地选择没有先例价值的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无疑也会削弱上诉审法院在公共利益分配方面的作用。即便如此,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0月联邦上诉法院以“联邦问题”为诉由受理的上诉(主要是囚犯申诉、民权案件、劳工案件)达到14 866件,而异籍案件上诉仅2 633件(以合同案件、人身侵权、产品责任为主),前者是后者的5.6倍。[33]民权案件、劳工纠纷、人身保护令等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产品责任案件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这类案件或多或少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由此来看,联邦上诉审法院仍是公民、企业、组织、政府围绕公共资源分配与再分配展开竞争的场所。

实现司法统一,即通过上诉审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并要求司法机关在今后遵照适用,等于为社会利益(再)分配确立权威性准则。围绕社会资源的分配,用以决定“谁获得什么”“什么时候”以及“如何得到”的程序是政治性的。[34]在案件具有公共性的前提下,上诉审法院通过审判制定法律规则的过程,就是参与社会资源或利益的政治性分配过程。以著名的“布朗诉教育部”案[35]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废弃了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36]创设的“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主张在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虽然该判决只是含糊地称废除种族隔离措施必须“以十分审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进行,没有明确执行的时间表,导致一些州的拖延和对抗,但其影响力逐渐超越教育领域并深入美国社会的各个层面,最终引发了轰轰烈烈的民权运动。“布朗案”判决标志着种族隔离和歧视的合法性被瓦解,作为弱势群体的有色人种得以将此类纠纷提交联邦法院,并援引该先例赢得诉讼。司法又反作用于社会,使得教育、住房、雇佣、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分配更趋公平合理,在深层次上改变了美国社会。也因为此,“布朗案”被美国前总统布什誉为“一个使美国永远更好的判决”。[37]

(二)政治融合(political integration)

任何国家都面临中央集权与地方分化之间的冲突紧张。通过上诉审(尤其是最高法院)实现司法统一,从这一二元权力结构来看,即体现中央意志或全局利益的公共政策压倒地方性的具体考量。即使在强调司法独立和中立性宪法原则的美国,仍难以掩饰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其法院层级结构最顶端的位置强化联邦政府对地方控制力的企图。[38]一方面,当事人提起上诉,在逻辑上以承认上诉审法院的正当性为前提,等于认可了中央政府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这是一种趋向权力中心而非离散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在美国联邦-州权力划分的边界上,联邦上诉审法院扮演着规则形成和纠纷化解的政治角色,维护国家的融合与统一,避免发生严重的宪政危机。

不妨以“南达科他州诉多尔”[39]案为例。美国国会针对年轻人酒驾车祸死亡率很高的现实,根据特别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认为应当将饮酒的最低年龄限制统一提高到21岁。为了促进各州采取该项政策,国会制订了《统一最低饮酒年龄法》(Uniform Minimum Drinking Age Law),规定如果各州没有在1986秋季达到该标准,则联邦财政预算中拨付该州扶持发展高速公路的经费将被扣除5%。南达科他州立法会拒绝服从,主张对道德事项的规制(如确定饮酒年龄、规范烟草使用、限制赌博)属于州的传统权力,联邦政府此举侵犯了其权力。为了避免共计七千万美元的损失,南达科他州在1984年“饮酒法”伊始就谋求联邦法院的审判,并于1986年成功地将案件移审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最高法院判定国会根据“税收及支出条款”(Taxing and Spending Clause)行使合法的权力,并没有违反宪法第21条修正案。根据“遵循先例”原则,该判决除非可以被“区别”(distin-guished)或者被最高法院自行废除,否则联邦法院均须遵照适用。一场联邦与州之间或者说中央与地方之间可能引发宪政危机的政治冲突转化为一场普通的民事诉讼,并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权威的、统一的判决。通过该判决,地方主义的诉求被否决,联邦政府的权力得以扩张,旨在促进公共利益的政策得以推行。


[1]Terry M.Moe,The New Economics of Organiz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28,No.4.(Nov.,1984),p.745.

[2]Jonathan Matthew Cohen,Inside Appellate Courts:The Impact of Court Organization o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s.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2).p.86.

[3]1890年有种提案将最高法院划分成三个合议庭,各自审案。1970年代,有人提议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上诉法院,承担部分最高法院的移卷令审查任务,或者对于一些不是特别重大的问题替代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同时保留向最高法院申请复查的权利)。但这些提案无一例外均告失败。参见Robert L.Stern,Eugene Gressman,Stephen M.Shapiro and Kenneth S.Geller,Supreme Court Practice:For Practice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Inc.,2002.p.2.

[4]1801年著名的“午夜法官法”法案(“Law of the Midnight Judges”Act)试图取消大法官巡回审判,任命专职的巡回法官。由于这一方案会使联邦法官人数翻上将近一番,而且均由联邦主义者把持,因此遭到反对者的坚决抵制,并很快被1802年《司法法》所替代。1802年《司法法》确立了大法官和巡回区一一对应的关系,随巡回区的增加而增设大法官职位。这导致1863年最高法院添补了第十名大法官,人数达到历史顶峰。

[5]Donald R.Songer,Reginald S.Sheehan,and Susan B.Haire,Continuity and Change o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s.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0).p.4;Thomas E.Baker,Rationing Justice on Appeal:The Problem of the U.S.Courts of Appeals.West Publishing Co(1994).p.2.

[6]Edward A.Hartnett,Questioning Certiorari:Some Reflections Seventy-Five Years after the Judges' Bill,100 Columbia Law Review 1650(2000).

[7]比如,上诉法院由一名额外的巡回法官、根据1866年《司法法》设立的巡回法官及一名巡回大法官或地区法官组成。1866年《司法法》为每个巡回区配置了一个巡回法官职位,相应将大法官巡回审判的频率压缩到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每两年一次的程度。Baker,supra.p.7.

[8]1914年“移卷令”实施之初,仅适用于州法院涉及联邦权利的判决,到1925年才扩张到联邦法院。Stephen L.Wasby,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Federal Judicial System.4th,Nelson-Hall Inc.,1993.p.73.

[9]1988年立法又取消了全部从州法院及大部分从联邦下级法院提起的权利性上诉,仅保留对从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少量上诉进行“强制”复审的义务(实际上与移卷令审查没有本质区别)。迄今为止,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利性上诉案件基本消失,几乎所有受理的案件均经过“移卷令申请-审查”途径产生。

[10]在早期,最高法院权力微弱,巡回审判奔波劳累,担任大法官实在算不上一件美差。因此,才有多位候选人婉拒了总统的提名。

[11]美国建国初期充斥着混沌、差异和无序,不同宗教信徒、种族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社会不信任大众,不信任集权,也不信任贵族。参见Michael G.Kammen,People of Paradox:An Inquiry Concerning the Origins of American Civilization.New York :Knopf,1972.另可参见Stephen N.Subrin and Margaret Y.K.Woo,Litigation in America:Civil Procedure in Context.Aspen Publishers,Inc.,2006.pp.8-11.

[12][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13]1790年第一次人口普查显示美国人口仅392万多人,相当于目前的百分之一点多,而13个州领土面积230万平方公里,相当于目前的四分之一。

[14]上诉法院时常存在职位空缺,同时返聘退休法官担任资深法官(senior judge)。例如2015年上诉法院167个法官职位空缺9人。

[15]例如,帕萨迪纳(加利福尼亚州)4名,菲尼克斯(亚利桑那州)3名,波特兰(俄勒冈州)2名,里诺(爱达荷州)1名,等等。Jonathan Matthew Cohen,Inside Appellate Courts:The Impact of Court Organization o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s.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2).p.154.

[16]Id.

[17]Cohen,supra.pp.158-160.

[18]在第九上诉法院,由于法官人数过多,一般由11名法官进行“迷你全席审判”。参见Cohen,supra.p.182.

[19]Cohen,supra.pp30-34.所谓“事业部组织”是一种分权式(decentralized)管理结构,企业分化为具有独立单位结构的分支,每个分支独立负责自己的生产、销售和财政绩效。事业部制又称“M型组织结构”。

[20]法学院学生热衷于担任法官助理,是因为这一资历将为他们的职业生涯带来丰厚的回报。一旦从法官助理职位上离开,律所及其他机构的聘用书纷至沓来,入职后的收入也高很多(有调查显示,上诉法官助理每年高5万美元,大法官助理每年高20万美元)。请看Alex Kozinski,Confessions of a Bad Apple,100 Yale Law Journal 1707,1709(1991).

[21]Cohen,supra.pp90-91,122.

[22]更为详细的介绍,参见陈杭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制度之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23]目前联邦地区法院的极少种类案件可以“飞跃”上诉至最高法院,其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权利性上诉均已被取消。参见本书第三章的内容。

[24]Stern,supra,pp.4-5.

[25]Todd C.Peppers,Courtiers of the Marble Palace:The Rise and Influence of the Supreme Court Law Clerk.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转引自Richard A.Posner,How Judges Think.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85.

[26]Lewis Powell,What the Justices Are Saying…,62 Amer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 1454(1976).

[27]可以作一个很粗略的估算。以每年7000份申请为标准,一个司法年度共52周,减去14周用于开庭审理和召开审判会议,算下来每位大法官每周要阅读将近200份申请书。这还没有计算撰写司法意见书所需要的时间,通常这是法官最耗时费力的工作。

[28]具体参见Stephen C.Yeazell,The Misunderstood Consequences of Modern Civil Process,Wisconsin Law Review 642-43(1994).

[29]Burton Atkins.Intervention and Power in Judicial Hierarchies:Appellate Courts in Eng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24 Law&Society Review 74(1990).

[30]Ashlyn K.Kuersten and Donald R.Songer,Decisions on the U.S.Courts of Appeals,Garland Pub.,2001.

[31]美国将案件分为刑事和民事两大类,民事案件(civil case)也包括行政诉讼。

[32]Subrin&Woo,supra.pp.38-40.

[33]2006 Judicial Business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Table B-1A,pp.110-111.

[34]Harold D.Lasswell(1958).Politics:Who Gets What,When,How.New York:Meridian Books.See also,Atkins,supra.p.75.

[35]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S.483(1954).

[36]Plessy v.Ferguson,163 U.S.537(1896).

[37]President Speaks at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Natl Historic Site.(http://www.whitehouse.gov/news/releases/2004/05/20040517-4.html.最后登录2015-01-18)

[38]Martin Shapiro,Appeal,14 Law&Society Review 638-39(1980).

[39]South Dakota v.Dole,483 U.S.203(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