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之翼:企业资本市场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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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笔者撰写《抢滩资本3》时,企业间拆借是无效的。但是目前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企业拆借是合法的。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本部分简称为“本解释”或“《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规定》共三十三个条文,对之前的司法政策有较大突破,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勇于突破陈规,大胆创新,敢于担当的改革精神。这些创新与突破主要包括:

(1)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①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②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③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④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根据这些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具体是《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1] 已失效,失效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