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佣关系与其他关系的区分
4 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
——卢金旺诉清流县城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金旺
被告:清流县城关小学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清流县城关小学的罗某春老师(总务主任)打电话给原告工友,说叫一个人去修剪树枝,被告按相应工作量给付工资,如不及时修剪,该树可能因树枝超重且树根已经腐烂而倒下。原告应邀前往,被告校长当场对需要修剪的树枝对原告进行交代,原告在修剪过程中,该树连根翻倒,树枝砸到原告的后腰部位。被告校长及时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往清流县医院急诊,医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伴胸T11-12脱位);2.脊髓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肝功能异常。2014年4月8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原告回到清流县医院治疗,8月1日再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到9月20日,然后又回到清流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6日前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伤情为:1.伤残一级,另一处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5.后续康复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从2014年4月7日起至7月30日止的护理费18600元,另原告以借生活费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900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剪树枝,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对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本案的事实,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及2014年4月7日起至7月30日止的护理费18600元):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0%);2.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从定残日前一天与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217.4元(39512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4590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16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108元/天×12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39512元/年×20年×80%(大部分依赖护理)=632192元,合计645908元;4.营养费为5880元(19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196天×30元/天);6.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130221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02213.4元×90%=1171992.0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生活费人民币2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42992.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流县城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金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合计人民币1142992.06元;
二、被告清流县城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金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24元,由被告清流县城关小学负担。
【法官后语】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剪树枝,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实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对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案经过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双方当事人认为,本判决客观公正,同时又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司法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虽然对簿公堂,但经过法院的依法审判,双方均表示服判,且被告及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偿人拍手称赞,社会反响良好。
编写人: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江开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