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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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劳动者提供劳务期间上厕所时受伤,雇主应否担责任

——黄震霞诉朱金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震霞

被告(上诉人):朱金良

【基本案情】

朱金良在睢县城郊乡赵堂村承包工程期间,黄震霞随其干建筑活。2013年12月15日上午,黄震霞认为去朱金良安排好的厕所不太方便,于是到距离工地现场大约200米到300米处的一个厕所方便,因该厕所所处位置低,与路面落差大,黄震霞因脚踩上塑料袋滑倒摔伤,随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3959.04元。黄震霞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实施内固定术。2014年5月1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震霞的伤情及今后治疗费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震霞摔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黄震霞1976年2月2日生,农业户口,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陈旭阳2002年6月29日生,长女陈琪馨1999年1月16日生。

黄震霞请求依法判决朱金良赔偿40000元。朱金良认为,其对黄震霞所受的伤没有过错,黄震霞受伤的位置不在工作范围之内,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场地,且离开工地时没有请假,至于入厕问题,房东已协调好女性工人到房东邻居家的厕所解决,故黄震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劳动者提供劳务期间上厕所时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入厕,应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本案被告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虽为女性工人安排了入厕的厕所,虽距工地较近,但应当考虑到保护女性隐私及使用方便之必要,因其提供的厕所不利于保护女性隐私及使用方便,故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入厕时没有到被告指定的厕所,反而到距工地近300米处的厕所入厕,且在入厕过程中,因没有看清脚下的情况,致脚踩到塑料袋滑倒而摔伤,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滑倒摔伤应负主要责任。针对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原告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朱金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黄震霞8003.74元;

二、驳回原告黄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朱金良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在被告为原告指定了厕所,原告没有到指定的厕所去方便,在去别处方便的时候,因滑倒摔伤,谁该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厕所不适合女性方便的需要,被告则认为一是为原告指定了厕所,而原告没有到指定的厕所去方便,自己在去别处方便时摔伤,被告没有责任;二是原告到别处方便,中途摔伤,并非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去别处厕所方便,算不算是提供劳务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在正常的上班期间提供劳动及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此期间劳动者受伤,则劳动者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所说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按照此种观点推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去厕所方便,更是为了提供更好的劳动,亦应认定为工作期间。本案中被告所指定的厕所因没有顾及女性的心理感受,原告因而到别处厕所方便,同样可以认定为在提供劳务期间。

其次,雇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雇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包括合适的厕所。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安全的生产条件,是用人单位或者说是雇主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动环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规定的要求,保障每名劳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提供劳动,应当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不符合规定的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提出让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改正,也有权拒绝在不安全的环境提供劳动。作为厕所的提供者,特别是提供妇女厕所,除应当考虑安全,还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隐私,考虑妇女的感受,若不能顾及这些问题,女性就可以拒绝到此方便,去别的地方方便。因此本案原告去别处方便,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当然本案中原告去别处方便受伤,主要原因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需要去厕所方便,由于被告指定的厕所不能顾及女性的隐私,原告到其他的厕所去方便,在此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梁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