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9 雇佣关系与承担关系、帮工关系的辨析

——何万柱诉雷世春、刘景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万柱

被告:雷世春、刘景洪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原告何万柱跟随被告雷世春去给被告刘景洪建房,原告何万柱在做小工时右手食指被搅拌机绞断,原告受伤后,被告雷世春将其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雷世春负担。2013年7月31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何万柱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雷世春、刘景洪共同赔偿5000元,其余损失由何万柱自行承担,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15日,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向原告何万柱出示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2月15日付清5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雷世春支付3000元,尚余2000元未支付。原告何万柱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世春、刘景洪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焦点】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承揽关系等相似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识别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万柱跟随雷世春为刘景洪提供服务,为刘景洪建房,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向原告何万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何万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刘景洪辩称已支付2000元给何万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何万柱要求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已扣除被告雷世春支付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何万柱的经济损失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是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承揽关系等相似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识别标准。

(一)雇佣关系的界定及识别标准

关于雇佣关系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两个主要标准。一是雇佣契约标准,即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佣契约的存在均被认为是最基本的雇佣关系表征。雇主通过订立雇佣契约设定雇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雇员则根据雇佣契约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佣契约形式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有报酬的,也可以是无报酬的。二是控制监督标准,即雇佣关系的存在以雇主对雇员实施了指示、监督或控制为必要。只要损害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和在雇主的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就足以证明雇主对雇员实施了控制,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来衡量。在判断雇佣关系时既以雇主与雇员之间已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为契约为根据,又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与监督之事实劳务关系为依托。前者需要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并进而判断该种合同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契约,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后者需要断定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事实层面上存在的劳务关系是否属于监督控制的劳务关系,亦属价值判断范畴。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不管是否有成果,雇主都要支付报酬,雇主可以无条件地要求雇员做某件事,除非在涉及触犯法律或侵害雇员人身、财产等严重情况下,雇员都要无条件接受雇主的指示,双方之间具有强制的从属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关于雇主替代责任,司法解释也很明确地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何万柱跟随雷世春为刘景洪提供服务,为刘景洪建房,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向原告何万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何万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雷世春、刘景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雇佣关系与相关法律关系如何区别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帮工关系、委任关系等在许多方面存在相似性,在实践中极易混淆,但不同的法律关系还是有其固有的特点的。

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帮工关系各自的含义及特征。承揽关系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其特征表现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也没有雇佣关系中强制的从属关系。区分实践中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比较复杂,要看合同有无约定、从事的工作性质、该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是长期还是临时、人身依附性如何等,综合多种因素确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地提供帮助、协助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其特征是具有临时性、帮工人员不固定、工作量不特定、劳动时间不确定,双方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

2.如何识别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承揽关系。雇佣与帮工、承揽的区别需要精确把握,如一次性雇请他人搬运物品的情形,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劳务本身的给付,则属雇佣契约;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无形劳动成果的交付(物品搬运的完成),则为承揽。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同样也要受到被帮工人或其委托人的指挥,这一点与雇佣是一样的。雇佣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之间的共同点在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也有权直接进行指挥和监督;帮工人劳动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被帮工人;在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时责任承担上,二者均采无过错责任,被帮工人与雇主一样,不能以自己没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为由免责。帮工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别在于:帮工具有自愿、无偿性,而雇佣关系常常是有偿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佣关系契约产生,没有这种亲近的关系;责任构成要件上也有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不能以雇员的行为违反其意思为由主张免责,但是帮工关系中,只要被帮工人对帮工有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雇主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就控制力来看,雇主对雇员劳动的控制力远远强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控制力;帮工活动具有临时性的特点,雇佣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