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交通肇事中指使他人违法驾驶的责任
——唐某、王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唐某从成都市蜀汉路出发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向行进。
途中,王成某将该车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当日23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成都市创业路与紫荆西路交叉路口遇红灯准备右转时,该车先撞倒骑自行车的郑某某,又与沿紫荆西路向高朋大道方向行驶的川ATQ×××出租车发生碰撞擦挂,并最终撞向路旁树木。郑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成某留在现场直至警察赶到。唐某逃逸,然后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到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六分局投案。
经检测,提取于2014年11月5日1时25分的王成某血液样品血液酒精浓度为197.9±8.7mg/100ml;提取于2014年11月5日10时的郑某某血液样品血液酒精浓度为9.2mg/100ml。
2015年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王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闯红灯进入路口,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岳某不承担责任。其中王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等规定。2015年3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上述责任认定。
另查明,王成某将车辆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系指使唐某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2014年11月,死者郑某某的赔偿权利人何某收到唐某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2015年3月,唐某与出租车司机岳某达成协议,唐某赔偿岳某26000元,岳某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8月18日,何某收到唐某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王成某支付的22万元赔偿款。何某认可上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方案,收到共计47万元赔偿款后,对唐某、王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该二人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王成某将车辆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是否系指使唐某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成某将车辆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系指使唐某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虽然二名被告人就唐某是否会开车一事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但证据反映二名被告人相识时间不长,王成某之前并不知道唐某的驾驶资格及能力。王成某主动要求交换驾驶时,一方面没有要求唐某出示驾驶证,另一方面,唐某已表明自己不会开车时,王成某仍然为唐某指示油门、刹车位置及挂档等行为,综合以上因素从经验法则判断,至少表明王成某已在法律意义上“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某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结合王成某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此时已判断出唐某不会开车,故王成某系明知唐某系违法驾驶行为。第二,本案并非系王成某纵容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纵容是指对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具有消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纵容违法驾驶行为一般意义上将承担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上的责任,而指使、强令是指主动、积极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本案证据证明交换驾驶的要求系已经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王成某发出,系王成某的主动、积极行为,故认定王成某系指使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所提到的“指使”表明司法解释已将指使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打击范围。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王成某之前的醉酒驾驶行为在本案中不宜再作数罪并罚的评判,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定,王成某将车辆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系指使唐某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结合其他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案中王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成某的归案情节虽然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是将自己扮演为与事故无关的乘客且将责任推向唐某,不能认定王成某系自首。但由于王成某最终在法庭审理阶段对自己的罪行予以了承认,故本院认为王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时本院还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王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及王成某向相关赔偿权利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成某在交通肇事前有无证、醉酒的交通违法行为,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唐某、王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王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所提到的“指使”表明司法解释已将指使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打击范围。
纵容是指对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具有消极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纵容违法驾驶行为一般意义上将承担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上的责任,而指使、强令是指主动、积极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
王成某将车辆交由不会开车的唐某驾驶是否系指使唐某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需要从三个角度加以审视。第一,证据角度。虽然二名被告人就唐某是否会开车一事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但证据反映二名被告人相识时间不长,王成某之前并不知道唐某的驾驶资格及能力。王成某主动要求交换驾驶时,一方面没有要求唐某出示驾驶证,另一方面,唐某已表明自己不会开车时,王成某仍然为唐某指示油门、刹车位置及挂档等行为,综合以上因素从经验法则判断,至少表明王成某已在法律意义上“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某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结合王成某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此时已判断出唐某不会开车,故王成某系明知唐某系违法驾驶行为。第二,事件性质角度。本案并非系王成某纵容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纵容是指对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具有消极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纵容违法驾驶行为一般意义上将承担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上的责任,而指使、强令是指主动、积极行为。本案证据证明交换驾驶的要求系已经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王成某发出,系王成某的主动、积极行为,故认定王成某系指使行为。第三,法条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所提到的“指使”表明司法解释已将指使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打击范围。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谢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