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如何认定
——梁某某交通肇事、曾某某包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包庇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农用运输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37号灯杆旁倒车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首先拨打电话报警,但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到现场冒认驾驶司机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某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梁某某。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找人冒认肇事司机,企图逃避法律处罚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争议,但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找人顶替,主观上具有减轻或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给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障碍,阻断了犯罪人与犯罪事实的联系,可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加重情节考虑。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在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小于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行为,至少在救助被害人、案件侦破方面较直接逃逸有着更有力的价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损失。
此外,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找曾某某“顶包”的逃逸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事后不可罚行为,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以状态犯的既遂为前提。这使其与牵连犯中的结果性从行为上区分开来。如杀人后以逃避侦查而实施的遗弃、毁损尸体行为。另外,状态犯必须达到既遂状态,才可能有事后行为的存在,盗窃后的持有、处分赃物显然以前罪已既遂为前提。如果盗窃未遂或因数额很小不以犯罪论处,则事后不可罚行为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二是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与前罪单列开来,其完全具备某一犯罪构成。以财产犯罪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如销赃)为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且故意实施客观上的销赃行为,似乎已符合销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前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这也是其不可罚的本质所在。三是不可罚性。这是其区别与其他事后行为的最显著的特征。不可罚的本质就在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实质上缺乏不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就状态犯而言,其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自然后续。比如,对于处分赃物行为所受之刑罚,应于规定盗窃罪之法定刑时已于考虑,故应认为后之处分赃物行为之可罚性,已包括于前行为之盗窃罪内适当。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找人顶包,形式上又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特征,但是《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了加重情形,属于法定的不可罚情形。另,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在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小于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行为,两罪处罚的力度往往大于一罪,较轻的危害性处以较重的刑罚,与刑法的罪行适当的精神不符合。因此,根据法理和实际情况,此种情况不能另定妨害作证罪。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谭海云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