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额应否计算为犯罪数额
——关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关某借帮被害人陈某、李某办理信用卡之机,在收到代办卡后在陈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本金25882.6元。后陈某、李某催要信用卡,被告人关某将信用卡归还二人,并承认使用二人的信用卡进行了套现、消费。在陈某、李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关某归还了二人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22日,在陈某、李某催要剩余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二人将被告人关某带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0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同年5月5日,陈某将被告人关某归还的1万元偿还了李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公诉机关认为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882.6元。
【案件焦点】
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额,应否计算为犯罪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5882.6元,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关某退赔所诈骗赃款发还各发卡银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等予以没收。[1]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关某的信用卡诈骗数额是多少?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消费的实际数额,即25882.6元。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5882.6元,其归还的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关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882.6元,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信用卡诈骗被害人的认定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一个罪名,从《刑法》编制的体例上不难看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宏观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客体是金融领域发放信用卡的金融机构。从实践中来看,如果持卡人信用卡被冒用或者身份信息被冒用而骗领信用卡被他人使用的,只要持卡人或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及时报警且不存在主观过错,便可以阻却银行向自己追责,而因被告人使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后果,最终只能由银行来承担了。如此看来,无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来看,似乎发放信用卡的银行都是确实无误的被害人。
然而实践中具体案情千差万别,对于被害人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另一类是使用自己信用卡恶意透支。对于第一类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他人不知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信用卡,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这种情况本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名下有信用卡并被别人使用,有的甚至是银行报案公安机关找到本人后才知道的,此时其在犯罪事实中的地位更多的是起到证人的作用,显然不会承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此时银行只能“自认倒霉”;另一种就是如本案这种被告人与持卡人相熟,假借各种理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由于持卡人与使用者相熟,往往碍于面子不会选择报警,而是直接向使用者追偿,直到使用者不愿或者无法偿还后才选择报警。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并不必然是当然的被害人,因为存在着持卡人为了保留名下的信用卡或者维护信誉度而代为归还欠款的情况,银行并不会实际产生损失,真正受损失的将是持卡人。可见,持卡人亦有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害人。
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银行,在犯罪过程中的角色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案中,从陈某、李某在得知自己信用卡被被告人关某透支、消费直至到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二人一直在向关某追要欠款,关某也正是在这期间归还了二人1万元,因而此时的被害人应为陈某、李某。在二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关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此后银行多次向陈某、李某催还款,二人均以信用卡系被他人使用为由不予还款,银行报案后,陈某才将被告人关某之前归还的1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信用卡欠款,后直至案件审理终结,陈某未归还其信用卡欠款。从陈某、李某报案到拒绝还款的行为来看,此时他们已不愿意承担被告人关某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结果也只能由银行来承担了,判决追缴被告人关某犯罪所得也只能发还给银行。正是从陈某、李某报案后,他们被害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银行成为了最终的被害人。
2.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有过电话答复,即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或者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照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2]。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这一认定标准。虽然这是关于一般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但是信用卡诈骗作为诈骗类犯罪的特殊形式,这一普遍标准亦应适用于信用卡诈骗犯罪,因为诈骗犯罪的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不过所采用的手段和侵犯的领域有所不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都有特别的规定: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款息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那么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虽然仍作为犯罪处理,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显然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旨,也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案发前被告人关某已经归还陈某、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明确表示此款系作为其透支二人信用卡的还款,但由于陈某、李某未及时将此款偿还信用卡,直至案发甚至等到银行报警之后,陈某才将1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信用卡欠款,造成被告人关某犯罪数额认定上的难点。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在案发前,陈某、李某作为被害人,被告人关某已经归还了二人人民币1万元,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1万元,以最后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至于发卡银行是在案发后才收到李某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是由于陈某、李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由于被告人关某的过错,故不能视为在案发后归还,应视为在案发前已归还。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马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