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放火焚烧自己的车辆也可能构成放火罪
——梁福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7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梁福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大窝桥观光路路段,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8S×××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肆意对该车淋洒柴油,继而点燃、焚烧。同年9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审理过程中,法院发函被告人梁福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司法局协助对被告人梁福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该局书面复函称,被告人梁福某平时表现良好,与邻居关系融洽,无不良嗜好,无犯罪前科,涉嫌放火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梁福某焚烧自己的车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构成放火罪;2.对放火罪适用缓刑是否合适。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放火罪。本案被告人梁福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量刑,本院认为,放火罪是重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梁福某放火焚烧自己车辆的行为,因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认定其构成放火罪,并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不少群众会认为对这种行为给予罚款或行政拘留就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得处罚过重,有失公平。对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梁福某等人烧车的时间为凌晨2时许,烧车的地点比较偏僻,周边几百米范围内没有民宅等其他建筑物,除了该车烧毁之外,没有烧到其他建筑物和树木,亦没有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等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人梁福某人身危险性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后语】
1.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放火罪
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如果放火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有的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本案中,被告人放火焚烧车辆的路段地处帽峰山区,是去往帽峰山景区正门的主要道路,来往车辆较为频繁,路边草木茂密,道路比较狭窄,沥青路面与两边的草木没有间隔距离,路边多处地方悬挂防火标语横幅,是火灾易发点和防火重点部位。被告人梁福某虽然焚烧的是自己的车辆,且烧车的时间为凌晨2时许,位置也比较偏僻,但其在禁火地点放火焚烧车辆的行为极有可能引发火灾或爆炸,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的后果,所以其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认定其构成放火罪。
2.放火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错综复杂,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放火罪的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湮灭罪迹,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于人或其他目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福某及同案人称案发时被告人梁福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害怕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又因酒驾害怕被抓,所以焚烧自己的车辆。本案虽无证据显示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但无论被告人是因为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是因为害怕酒驾被抓而放火焚烧自己的车辆,都不影响本案放火罪的成立。
3.关于本案的量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梁福某等人烧车的时间为凌晨2时许,烧车的地点比较偏僻,没有烧到其他建筑物和树木,亦没有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等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人梁福某人身危险性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