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犯罪
22 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定性分析
——朱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当日4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2758号路段时,撞击前方未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胡某某,致车辆受损,被害人胡某某,头、胸、腹部及骨盆部等全身多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2月12日、25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首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2.关于共同过失犯罪
(1)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与特征
一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
共同过失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在主观方面都具有犯罪过失的罪过。犯罪过失的类型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共同导致了一个严重的危害结果,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每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往往是不同的。
(2)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两点:
第一,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行为人分别具有犯罪过失,彼此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
第二,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他们的犯罪行为通过犯意上的联系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一种合力;而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系各个行为人是各自孤立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基本特征属性上都有明显区别,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立法规定既表明我国立法者对客观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同的观点,又表明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立场,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
(3)共同过失犯罪具体类型分述
①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所谓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比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因疏忽而致路人被砸死。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死亡。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之情况。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对过失的共同实行犯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积极说,认为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为消极说,认为共同犯罪之成立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对共同犯罪之认识,也即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故意。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认为,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因为在共同的过失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虽然对共同实行的自然行为有意思之联络,但却不可能具有对共同犯罪之认识,也即对于共同犯罪欠缺发生意思联络之可能,即缺少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
②过失教唆犯。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之情况。过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之见解。肯定说认为,过失教唆犯作为共同过失犯罪之一种同样能够成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即为此种情况之适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其实即属于理论中所谓过失教唆犯之情形。
同时,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此即意味着,理论上我国刑法上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③过失帮助犯。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对于过失帮助犯能否构成,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同样分歧较大。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就此又给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犯罪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立足点,过失帮助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而没有必要再去细究行为人之主观心态。
3.本案两名被告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使本案中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系教唆犯,二者系共同的过失犯罪。另外,本案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情形,故不存在二人共同犯罪一说。应当按照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二人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审判实务中,尤其是在处理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典型的、以过失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时,涉及上述三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情节并不少见。该类案件中的多名被告往往都在案件的发生中起到或大或小的作用,粗略来看非常容易和共同犯罪混淆。但是从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上类似情形都不构成共同犯罪(除交通肇事罪的特例外),需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性质分别定罪量刑。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周婧 盛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