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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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向同案犯指认被害人后自动放弃实施抢劫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李亮等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黄大某曾受雇于张爱某,知晓张爱某每天携带大额货款回家。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亮、黄大某共谋抢劫并商定以张爱某为作案目标后,先后两次至张爱某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的住所附近观察其活动规律,黄大某将张爱某及乘坐车辆指认给李亮。后黄大某因害怕被认出,向李亮表示不去抢劫。

2015年1月24日上午,李亮向蒯立军提议抢劫,商定由李亮抢劫、蒯立军驾驶摩托车接应。当日15时许,李亮、蒯立军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至张爱某住所附近十字路口蹲守,16时许,张爱某乘坐司机张生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回到小区。李亮尾随张爱某至小区地下车库电梯口,持钢管击打张爱某头部致其受伤,并抢到张爱某携带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7万余元的电脑包,后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张生某夺回,李亮遂乘坐前来接应的蒯立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爱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亮、蒯立军、黄大某抓获归案。庭审中,李亮称没有叫蒯立军抢劫;蒯立军称没有抢劫,至地下车库接李亮是朋友之间帮忙,对李亮抢劫事前不知情;黄大某称属犯罪中止。

张爱某遭劫受伤,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顶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0天,张爱某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199.15元。审理过程中,张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亮、蒯立军、黄大某共同赔偿。

【案件焦点】

黄大某向李亮指认张爱某后自动放弃实施抢劫,李亮继续实施抢劫致人轻伤,黄大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李亮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向被告人蒯立军提议抢劫,双方商定李亮实施抢劫、蒯立军负责接应的事实,此供述稳定且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图像、侦查实验等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李亮翻供,却又不能合理解释。故对李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蒯立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实施抢劫前与李亮商议由其负责驾车接应,这有李亮的多份稳定供述印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图像、侦查实验等证据在卷佐证共同抢劫的过程。蒯立军在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均不予采纳。3.黄大某参与了抢劫张爱某的预谋,后引领李亮至张爱某住所附近蹲守,并向李亮指认了张爱某,应属抢劫罪的共犯。黄大某虽提出放弃实施抢劫,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被告人李亮继续犯罪,故对黄大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李亮、蒯立军、黄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亮、蒯立军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亮使用暴力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蒯立军、黄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故对蒯立军从轻处罚,对黄大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蒯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黄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李亮、蒯立军、黄大某分别赔偿张爱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中的40039.41元、11439.83元、5719.91元。三人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张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抢劫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单独犯罪中,认定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并不复杂。但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的复数性和各共犯的分工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别共犯停止行为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究其原因在于对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理解不统一。认定黄大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制造条件,即使未参加实行行为,也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李亮与黄大某基于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刑事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各共犯之间不仅要对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责。

其次,本案抢劫共同犯罪已构成既遂。李亮在黄大某先前指认行为的支配下继续实施了抢劫,致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规定,李亮虽然最终未劫得钱财,但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故整个抢劫共同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最后,黄大某虽然在着手犯罪后主动放弃了之后的抢劫实行行为,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黄大某欲成立犯罪中止仅仅停止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还须以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要件,而事实上黄大某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综上,黄大某参与共同犯罪预谋、指认、蹲守踩点等行为与李亮、蒯立军后续的抢劫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黄大某构成抢劫罪既遂,至于其此后的自动停止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许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