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2 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郑小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1日16时45分许,北京开往图们K1023次列车运行至北京站至廊坊北站区间时,在15号和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郑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风某发生口角、撕打。二人被旅客拉开后,王风某又回到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郑小某与王风某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小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风某扎伤。乘警接到报警后,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郑小某抓获,郑小某把弹簧刀交给乘警予以扣押。

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风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肺裂伤、肋间动脉断裂、膈肌裂伤、脾裂伤。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风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件焦点】

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小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小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风某对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殴打,互不相让,王风某主动返回再次与被告人郑小某争吵、撕打的行为虽然对事件的起因起一定的作用,尚不构成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小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在案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在案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衬衣一件,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害人王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诱发犯罪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的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有重要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在具体犯罪案件中表现为多种多样,既有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有轻微的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行为,并非所有的过错行为都会影响量刑。被害人过错行为包含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危害后果、侵害法益等客观方面因素,因此,应该明确具有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要件,才能更好地解决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认定问题。被害人过错行为具有的特征:

1.被害人过错行为属不当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被害人有意识的不当行为。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成为导致犯罪发生的诱因,即可认为该行为是不当行为。

2.被害人过错行为侵害了法益。被害人行为的侵害对象包括人身、财产、人格等权利和利益。侵害的正当法益又可分为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

3.被害人的行为应该具有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通过两方面因素表现:行为违反的法律和侵害的法益。

4.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存在关联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指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要是一种客观的联系。虽然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应该与被告人的犯行在原因或者结果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毫无关联时不能在被告人的量刑中予以考虑。

被害人的一般过错:被害人采取违法或不道德手段侵害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过错主要表现为一般的不道德的挖苦、辱骂或者是采取违法的轻微肢体动作。由此引发的犯罪的原因,以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看,属于非常轻微或者可忽略不计的。

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主要指被害人实施了违反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或者其亲属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要表现有长期暴力等侵犯人身健康权利的,长期侵犯财产权利的。

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考虑情节的立法依据有:目前关于被害人过错《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相关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会议纪要中体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中强调,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风某对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王风某与被告人郑小某因避让手推车发生口角争执、殴打,互不相让,被乘客拉开后,王风某再次返回与被告人郑小某争吵、撕打。辩护人认为,如果不是王风某再次返回,事情就不可能往下发展,双方已经被旁人劝开后,郑小某没有和王风某进行争吵、撕打,因此王风某再次返回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笔者认为,从本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来看,被害人虽然是再次返回,但其返回后对被告人的行为仅限于谩骂,双方争吵,然后有肢体接触,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应该只构成一般过错,争吵和肢体接触行为,尚不构成违法行为或者说是严重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因此,被害人行为尚不构成重大过错。虽不构成重大过错,但该案属于民间矛盾,依照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时亦可以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相应地减少被告人的基准刑。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曾智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