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认定及故意伤害罪(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区分
——肖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终字第1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安市美林街道凤凰路时,发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黄东某独自一人步行至此,遂到美林街道洋美转盘边的小陈装潢店的大门边拿了一根不锈钢管,并返回到凤凰路边等待。待黄东某靠近时,被告人肖某持不锈钢管冲出追打黄东某,导致黄东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倒在公路中央的水泥地上。被告人肖某上前查看,发现黄东某躺在地上,身体没有动弹,手在颤抖,嘴巴中发出“哼哼”的声音,被告人肖某即将不锈钢管丢弃在路边的空地上,并驾车离去,后因担心出事又告诉朋友,也叫朋友前往查看。当天0时48分许,仍倒在路中地上的黄东某被蔡建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碾压过去。经赶到现场的医务人员检查,黄东某已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东某符合失血创伤性休克及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致死性损伤主要为头部、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及四肢多发骨折,上述损伤中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及四肢多发性骨折均呈外轻内重的特点,而头部多发挫裂伤及撕脱伤创口形状不规则,分析认为上述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案件焦点】
1.被告人追打被害人致其倒在道路中间无法动弹,而介入了被过路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人故意追打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2.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因先前琐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打被害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倒地于公路中央并丧失行动能力,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被告人因先前的不法侵害而致其有排除被害人危险的义务,但被告人有能力排除危险却不作为,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被追打倒地后虽遭车辆碾压,但在被害人躺倒于公路中央且丧失行动能力的危险状态下,被车辆碾压这一介入因素是先前伤害行为通常甚至必然会造成的后果,并未阻断被告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仅仅是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肖某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因先前琐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介入因素是否阻断了先前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持械追打被害人只是一般伤害的故意,不能预料被害人会因逃跑摔倒,更无法预见被害人倒地会被车辆碾压致死,即被告人追打的原因行为与被害人摔倒及被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不是必然的、正常应该发生的,故介入的交通事故行为阻断了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被打致躺于公路上不能动,介入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很可能会发生的因素,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肖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黄东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追打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倒地于马路中间,案发时间为凌晨,一方面是夜晚视线不良,另一方面案发地为市区公路,即使是在凌晨也有一定的车流量,被告人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追打致被害人倒地后没有任何排除危险的行为,而是直接离开现场置倒地不起的被害人于不顾。被告人肖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是先前行为,那么被告人就有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而被告人当时完全有能力将危险排除,但被告人均没有做,被告人的这种不作为导致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持续。虽然被告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即被害人被车辆碾压而死亡,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以及之后不作为造成被害人丧失行动能力躺在马路中间,在这种危险状态下,被害人被过往车辆碾压是正常的、合理可能性的介入因素。故应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主观上仅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暂时性疼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一般殴打、追逐行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能起时,应当预见自己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可能随时会发生被害人因失救或被车碾压致伤的结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而选择离开,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追打害人倒在马路中央不能动弹,其应当明知随时有可能将导致被害人因失救或被车辆碾压等情况致死的危害结果,却没有及时排除这种危险而离开,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间接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亦持该种意见作出判决。一方面,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后者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本案被告人持械追打被害人,显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且如上所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介入车辆碾压的第三者行为,并没有阻断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混淆,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均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仍有本质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的、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以致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在追打被害人倒地不能动弹后没有再实施殴打行为,且离开现场后因担心出事叫朋友前往查看,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显然不是直接故意,但被告人故意追打被害人并致倒在路中央不能动弹,时值凌晨时分,人流量不多、获救机会不大,且在交通要道仍车来车往的情况下,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即明知自己如不及时施救或不及时将被害人移到安全的地方,被害人随时有可能被车碾压致死或因失救而死,也因为有此清楚的认识,其才在离开现场后因担心出事叫朋友前往查看,但由于其没有及时排除危险,事实上就在其离开几分钟后就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再结合其持械追打被害人的先行故意伤害行为,以及如前所述的“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介入的车辆碾压的第三者行为,并没有阻断因果关系”,足可认定被告主观上是放任该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有间接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李炳南 张太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