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8 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把握

——黄风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案发前,被告人黄风某在被害人所经营的潮兴水泥砖厂做工,因黄风某在一次装车过程中,忘记叫运输的司机签字确认,从而未能结算到那一车水泥砖钱,后黄风某多次找到唐某讨要所欠的工钱,唐某均以黄风某工作上的疏忽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12月31日0时许,黄风某继续到唐某、韦某某夫妇所经营的水泥砖厂讨薪,后因唐某没能满足其要求,黄风某一气之下先行离开唐某所居住的房屋并隐蔽好,待唐某走出房屋时,黄风某就捡拾一根木棍朝唐某的头部击打,从而导致唐某头部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时,黄风某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黄风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法庭能否对被告人黄风某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风某在与被害人讨薪时,因一些纠纷没能处理好,情绪激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风某实施犯罪时,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风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人民法院也才能决定是否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此类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难以把握的还涉及犯罪人的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程度大小。比如,有的精神病人杀人只砍一刀便停手,对受害人的喊叫及制止的人产生畏惧;有的抢夺他人的财物只是对纸币或钱包感兴趣,但又不知道逃走;还有的实施犯罪时被受害人咬伤、打击感到疼痛或躲避等;都可以结合鉴定判断出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案件性质、危害结果、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风某生气之下先行离开被害人唐某所居住的房屋并隐蔽好,待唐某走出房屋时,黄风某就捡拾一根木棍朝唐某的头部击打,从而导致唐某头部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从案情中可以看出,黄风某虽受刺激后产生犯意,但是犯罪前是有一定预谋和犯罪手段计划的。犯罪时,黄风某击打被害人的部位为重要部位头部,极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可见犯罪情节恶劣。故根据犯罪结果总体量刑评议,不应减轻处罚,故判处黄风某有期徒刑三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