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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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间接故意心理驱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结合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确定罪名

——李奕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奕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做电休克治疗。其间,其将自己状态不佳的情况反映给治疗室主任,并在该主任的建议下挂了该院主治医师黄某(系本案被害人)的号。在候诊过程中,被告人李奕某因等候时间长而进入诊室对被害人黄某进行催促,并因此与对方发生口角,其还扬言要揍医生。后被告人李奕某外出购买水果刀及长柄羊角锤。此时,护士已将有人扬言要揍医生的情况报告给值班室,保安及时赶至二楼诊室,但未发现异常情况,便在护士室观察等候。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奕某返回至该院二楼诊室,待其他患者离开诊室后,用长柄羊角锤击向被害人黄某头部,被害人黄某当即起身欲阻止,但因躲避不及被击中头部,造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经依法鉴定属于轻微伤。后该院保安听到喊叫及时赶至诊室,将被告人李奕某控制并报案。被告人李奕某遂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李奕某一直扬言要打击报复医生,护士当时已经向值班室报告,保安已经到位,被害医生在被告人李奕某扬言要揍他后实际上已经有所警觉,当他在见到被告人李奕某再次进入诊室后已经有了起身欲躲的动作,被告人李奕某当时只来得及击打了他的头部一下,其行为系顺势而为。可见,被告人李奕某并不追求击打被害医生头部的某个特定部位,对给被害医生造成的是死亡抑或是伤害的法律后果亦并不刻意追求,其实际上就是在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心理驱使下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控方对此观点在法庭辩论阶段亦予以认可,所以结合被告人李奕某给被害医生造成的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对其犯罪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

被告人李奕某案发时的一系列行为:在候诊过程中因等候时间长而对被害医生进行催促,在被害医生拒绝其请求后扬言威胁,后为发泄愤怒打击报复外出购买羊角锤等工具并返回诊室且用羊角锤击打被害医生头部(致轻微伤),甚至在保安将其制服后一直进行辱骂——上述行为在客观上既干扰了医院医生护士的正常工作,同时亦造成其他患者无法正常就医,情节恶劣。被告人李奕某的此种在医院持凶器殴打被害医生,耍浑使横,漠视并破坏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公共秩序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医生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医院的医疗秩序、公共秩序,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据此,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奕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各司法机关应对暴力杀医、伤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和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但这种从严打击的精神并非要以牺牲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定性为代价,这种从严打击还是应建立在对犯罪事实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之上。

法庭对本案更改了定性就是对上述精神最好的贯彻。法庭未认可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奕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并不代表法庭因被告人李奕某系精神疾病患者就对其暴力伤医的行为持姑息态度,主要原因还是基于被告人李奕某的精神状态及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出其当时具有积极追求杀害医生后果的心理和行为:

首先,被告人李奕某一直供述稳定,辩称其并无杀害被害医生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因为被激怒了才想伤害被害医生泄愤;其次,本案发生在半封闭的诊室,被害医生在被威胁后已经有所警觉,而且医院方面此时也已经有了相应的防备,此种情形下很难具备杀害医生的客观条件;再次,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医生在见到被告人李奕某再次进入诊室后已经有了起身欲躲的动作,而被告人李奕某仅来得及击打被害医生头部一下(就是觉得打头部伤害大),其行为明显系顺势而为,而非要刻意击打被害医生头部的特定部位。综上可见,被告人李奕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是死亡抑或是伤害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所持的是放任的心态,控方在法庭上对此观点亦予以认可,所以对于被告人李奕某在间接故意的心理驱使下所行使的上述行为,结合其给被害医生造成的系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是有违基本法理的。

被告人李奕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其一系列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干扰了医院医生护士的正常工作,造成其他患者无法正常就医,情节恶劣;伤害被害医生人身的同时,亦侵犯了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乃至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行为可以在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之上酌定从严打击、从重量刑,与本意见对涉医违法犯罪案件从严打击的精神并不违背。

综上,对于涉医违法犯罪案件来说,在审理过程中更应对案件中判定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做到从严把关。因为医院是个特殊场所,暴力杀医伤医的犯罪行为在侵犯医护人员人身权利的同时,还极易侵犯到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公共秩序,犯罪客体常常多于一个,更易牵扯到此罪彼罪的认定问题以及想象竞合犯的问题,但无论怎样,对这类犯罪从严打击的基础都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定性,而并非为了“从严打击”而罔顾事实与法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