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张宝辉诉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宝辉
被告(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6日张宝辉在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ZP天维美老人综合营养100片”1瓶、“ZP天维美成人综合营养100片”5瓶,共支付了83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中含有硬脂酸镁、D-泛酸钙等,食用方法是每日一次,每次两片,随餐食用,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
张宝辉主张涉案产品中含有核黄素、硬脂酸镁,但该核黄素、硬脂酸镁只能用于干制蔬菜(仅限脱水马铃薯)、方便米面制品、固体复合调味料,而且该核黄素、硬脂酸镁不得在产品中超范围添加和使用。根据2010药典物品范围,该产品含有的核黄素、硬脂酸镁范围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张宝辉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宝辉提供了GB 2760-2011国家标准,该标准显示核黄素适用的产品为干制蔬菜(仅限脱水马铃薯)、方便米面制品;硬脂酸镁适用于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食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供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
【案件焦点】
提供了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食品是否一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宝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中所含的两种配料核黄素、硬脂酸镁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并不能适用本案食品中,故该涉案产品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张宝辉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宝辉837元;张宝辉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处所购买的“ZP天维美老人综合营养100片”一瓶、“ZP天维美成人综合营养100片”五瓶;
二、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宝辉8370元。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公司已经提供了食品检验检疫合格的卫生证书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故涉案食品并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和进口货物报关单涉及的产品为多维矿物质营养素片,并非与涉案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主张适用原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缺乏依据。另根据张宝辉在二审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食药监函[2015]198号,作为食品监管的行政部门已作出调查结论,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在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使用。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进口食品具备检验检疫机构的合格证明是否可以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我国进出口食品的行政监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对进口食品检验合格即代表该食品是合格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了合格证明,但如果消费者有证据证实进口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仍应认定该进口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支持各自主张的类似案件判决书,可见在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分歧较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从证明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生产者、经营者能够提供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法定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法定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并不是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充分条件,因为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只是针对同一批次的某一部分食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只是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否定证明”,即如果检验报告认定食品不合格,那么涉案食品肯定是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是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肯定证明”。如果消费者有证据证实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那么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例如,即使食品有合格检验报告,但是在保质期过后仍进行销售,那么该食品仍然是不安全食品。
本案中,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但张宝辉主张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是针对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是否超范围添加,而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中并未对食品添加剂是否超范围添加进行检验,而张宝辉提供的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食药监函[2015]198号,已经认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在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使用。涉案食品并不属于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种类,因此其添加硬脂酸镁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故为不安全食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印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