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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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损害责任

11 医方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事实应如何承担责任

——王某伟等诉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伟、王某蒙、王某飞、王某里、王某学、范某莲

被告(上诉人):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王某伟为王某娟的丈夫,王某蒙、王某飞、王某里为王某娟的子女,王某学、范某莲系王某娟的父母,两人育有包括王某娟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王某娟因“阵发性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的妇产科。当日10时35分王某娟在该院顺产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王某里。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老街友好医院)诊断王某娟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大出血,考虑需进一步诊治,遂于11时50分报转上级医院。当天12时41分,王某娟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产科进行救治。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后给予相应治疗。17时25分给予大抢救,17时35分王某娟死亡。死亡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原告共向该院支出医疗费4642.01元。

该案诉讼中,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塔城地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医方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塔城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该院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疆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事实,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考虑患者死亡的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排除外,两家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该院核实后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交通费727元、公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抢救医疗费4642.01元、误工费1538.52元、死亡赔偿金24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254405元。上述损失合计503687.53元。

王某娟的亲属王某伟等人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医院赔偿王某伟等人998473元。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均认为自己只承担轻微责任,同时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

【案件焦点】

如何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两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处理。

塔城地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因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且在鉴定意见与其相关的情况下,未在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作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该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对该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新疆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审核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

根据新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违规的行为,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该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15%。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9106.26元(503687.53元×30%+8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0553.13元(503687.53元×1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伟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酌定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因产妇王某娟在医院生产过程中死亡的医疗事故而产生纠纷,两家医院对于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比例,提出上诉。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均有差别。首先理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废止时间。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发布,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该司法解释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予以废止,废止的理由是“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见,截至2013年4月8日,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但本案因损害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法,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2.赔偿标准、比例的确定。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之后,原审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原审确定两家医院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过50%的比例,符合医学会“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赔偿比例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合理、合情、合法。

本案因医疗事故导致产妇死亡的后果非常严重,给死者家庭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人民法院没有机械照搬法律、法规处理案件,排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酌定赔偿比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两被告亦服从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已结案。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孟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