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9 产品自身损害的法律适用及缺陷产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张海玲诉安阳骏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海玲

被告(上诉人):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安阳骏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原告张海玲以128500元的价格在被告安阳骏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生产的茉莉白别克轿车一辆,保质期为3年或10万公里。原告张海玲交纳车辆价款12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00元、车辆商业保险5746.22元、交强险1200元、分期利息1213.84元、金融服务费36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张海玲停放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新中街的上述车辆发生自燃,原告随即拨打110、119报警。安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安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05时44分许,起火部位为轿车前引擎盖处,火灾原因不明,未发现人为放火痕迹物证。火灾原因不排除短路,不排除接触不良。

【案件焦点】

1.汽车自燃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产品责任特别规定;2.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汽车按期保养,正常停放,且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被告也没有证明原告对于车辆自燃存在过错,结合消防部门的认定书,综上可以认定车辆存在缺陷。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上海通用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骏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玲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通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称:1.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审理中缺乏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直接证据;2.消防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3.产品存在缺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主观推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别克轿车系由上诉人生产,该车已实际进入产品流通领域。该车尚处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按时保养,停放合规,亦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车辆的自燃不存在过错行为。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自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由生产者即上诉人上海通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海通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免责则事由的存在,应推定涉案车辆存在一定质量缺陷,上海通用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常见,但如何审理该类案件至今仍未形成一致意见。

该案是否用产品责任特别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案应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理由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产品责任的范围仅为人身损害和他人财产损害,并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另据国外的产品责任理论也普遍认为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应属于合同责任问题,不适用侵权法规定处理。也有观点认为,该案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特别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前者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者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这个区别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有意而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文意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没有明确排除产品自身损害,从一般文意理解,损害当然也应包含产品自身损害。从诉讼便利角度来看,产品自身损害包含在产品责任范围内,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基于同时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与违约损害赔偿争议分别起诉,增加受害人的讼累。从立法目的分析来看,《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区分损害的范围,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之前产品责任纠纷中是否包含产品自身损害的争议。

关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产品责任纠纷中缺陷产品的认定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将缺陷产品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应该结合双方情况,合理划分双方的举证责任,而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对汽车进行非法或不当改装,并且按期保养,正常停放,并且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汽车属于高精密产品,结合本案实际,此时将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是适当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生产者不能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缺陷及相应的免责事由,所以,法院最终判定由生产者承担汽车自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