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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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刘育能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育能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账号为“小仙女xx2”的淘宝买家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注册的账号为“美人韵”的淘宝店铺下订单,订单编号为727248881144876,商品名称为红曲绞股蓝黄酒,数量为9件,单价为100元/件,收货人为原告刘育能。淘宝买家账号“小仙女xx2”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李奎惠。淘宝店铺“美人韵”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张小虎。前述编号为727248881144876的淘宝订单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下订单当日即2014年7月10日,先从刘育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900元到李奎惠的支付宝账户,再从李奎惠的支付宝账户付款900元到支付宝平台统一账户;2014年7月15日买家确认收货后,上述900元款项再从支付宝平台统一账户转入卖家的支付宝账户。

原告刘育能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案涉商品红曲绞股蓝黄酒。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QS”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411315040038,执行标准为GB/T 13662-2000(一级),注明的配料包含纯净水、小米、绞股蓝、红曲、糯米、小麦、蜂蜜,绞股蓝总皂甙40mg/ml,保质期为两年,并注明“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GB/T 13662-2000为黄酒国家标准,该标准第5.4条规定,黄酒中可以按GB 2760规定添加(符合GB 8817要求的)焦糖色,但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

另查明:案外人李奎惠系原告刘育能的妻子。李奎惠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一份《授权使用声明书》,声明其已经从注册之日起将其注册的淘宝账号“小仙女xx2”授权给刘育能使用,包括其购买案涉的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冠公司)生产的荣冠牌绞股蓝黄酒在内,使用该账号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刘育能承担。

再查明: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在买家注册时,会显示《淘宝服务协议》链接提示,打开该链接,可以阅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2013年7月11日修订版)及《淘宝服务协议》(2014年1月10日修订版)第六条均规定:1.淘宝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您提供淘宝平台服务。但淘宝对淘宝平台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平台服务的适用性、没有错误或疏漏、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同时,淘宝也不对淘宝平台服务所涉及的技术及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正确性、可靠性、质量、稳定、完整和及时性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2.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3.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出现以下情况,否则,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a)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违约情形。(b)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淘宝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上述协议内容字体均有加黑。

【案件焦点】

1.原告刘育能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的红曲绞股蓝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原告刘育能案涉货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刘育能经授权使用淘宝买家账号“小仙女xx2”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注册的淘宝店铺下订单购买被告新荣冠公司生产的荣冠牌红曲绞股蓝黄酒,实际进行了付款,并作为收货人收货,因此可以认定刘育能为案涉交易的实际购买人,有权就案涉产品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适格原告。淘宝公司关于刘育能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绞股蓝黄酒并非保健食品,其配料中含有被《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的绞股蓝,与该黄酒外包装标明的所执行的黄酒国家标准GB/T 13662-2000关于黄酒中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的规定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规定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育能主张案涉绞股蓝黄酒的生产者即被告新荣冠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育能以产品责任为由主张淘宝公司对退还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淘宝网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淘宝网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淘宝公司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不公平,也有违经济效益原则。并且,《淘宝服务协议》亦约定淘宝公司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不负审核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注册者注意该约定,刘育能使用淘宝账号进行购物,对该约定负有注意和遵守的义务。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未披露案涉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也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原告刘育能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绞股蓝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刘育能以淘宝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把关义务为由主张淘宝公司返还案涉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育能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育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作为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一是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是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把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从知道扩展到了应知,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和义务,但并不是说只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权益受到侵害,网络交易平台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交易信息发布,交易量十分巨大,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购物消费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且至今为止,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对在其上注册购物的买家收取注册和管理的费用。基于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所有信息和商品进行逐一的审查,势必增加运营成本,同时极大降低信息发布和商品交易的效率,从而摧毁网络交易低成本、便利化的优势,摧毁已经成熟的网络购物环境和广大消费者已经培养起来的购物习惯。再者,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导致不符合质量或者安全标准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风险产生的根源。因此,将审核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的责任强加给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因此,准确把握好“明知”和“应知”,是进行归责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在淘宝公司得知本案讼争的绞股蓝酒涉诉后,主动与卖家进行沟通,将涉案商品下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不利结果的发生;另外,在《淘宝服务协议》亦约定淘宝公司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不负有审核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注册者注意该约定,刘育能使用淘宝账号进行购物对该约定负有遵守和注意的义务。被告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未披露该案涉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也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无权以淘宝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把关义务为由主张淘宝公司退还其900元货款。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杨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