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冒名顶替以特殊动产出质,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周伟诉廖怀东、刘永青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伟
被告:廖怀东、刘永青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4日,周伟购买了车牌号为苏HUS×××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年12月8日,周伟将该车辆出借给廖怀东。同月16日,廖怀东以周伟的名义与刘永青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向刘永青借款150000元。廖怀东以苏HU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同时向刘永青交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身份信息为周伟,照片为廖怀东)、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钥匙。
【案件焦点】
廖怀东为向刘永青借款,将周伟所有的车辆出质给刘永青后,刘永青能否取得该车辆的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廖怀东并非其出质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又没有经出质车辆所有权人周伟同意,故其以周伟的名义向刘永青借款并将周伟的车辆设定质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刘永青对廖怀东用于出质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依法不能取得苏HUS×××号车辆的质押权。
廖怀东、刘永青一致确认廖怀东将苏HUS×××号车辆出质给刘永青这一事实。刘永青在2014年7、8月已知廖怀东冒用周伟身份出质车辆的前提下,在本案审理中称其已将苏HUS×××号车辆出售,并拒绝提供涉案车辆去向及下落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永青与廖怀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及于周伟,刘永青可通过另案诉讼实现其债权。刘永青占有周伟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周伟作为苏HU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要求刘永青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廖怀东以周伟的名义向刘永青借款并将周伟的车辆设定质押担保,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侵害了周伟对苏HUS×××号车辆的财产所有权。故廖怀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确定苏HUS×××号车辆的折价款数额及计算基准日的问题。周伟主张廖怀东、刘永青无法返还车辆时应该赔偿折价款300000元,该数额是其购买涉案车辆的上路价格(包括裸车价、税费、保险费等项目)。法院认为,从周伟于2013年9月4日购买苏HUS×××号车辆起至2014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一日止的这一期间,苏HUS×××号车辆均处于周伟使用或是其同意前提下出借使用状态。故周伟财产所有权被侵犯后,车辆的折价款计价日应以周伟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计算更符合客观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专家询问意见确定的涉案车辆折价款207376元予以采纳。周伟主张廖怀东、刘永青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廖怀东辩称其借用周伟车辆,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刘永青辩称其与周伟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伟苏HU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一本或赔偿折价款207376元;
二、廖怀东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同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定。本案审理的关键就在于对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车辆这一特殊动产的质权的判断。
对于特殊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主观要件的理解,除了要参考特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中主观要件的判断要求(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外,还应当结合质权及特殊动产所固有的特性。质权是以出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债权的实现作担保,质权的设立应当以出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基础,因此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理所当然地应当考虑出质物的交换价值能否足以在将来债权无法实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质权人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自身的债权利益。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其他合法占有且具有物权利益的善意第三人的前提。此种登记虽然对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不发生任何影响,但能够赋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状态更强的公示、公信力。因此,特殊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对质物交换价值的判断应当且唯一可参照的即是特殊动产登记信息。故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特殊动产质权,除了要符合一般动产善意取得条件外,还应考虑第三人对原所有权人特殊动产的登记的知晓与否。可以说,原权利人对特殊动产的登记情况,应包含在第三人善意内涵之中。
本案中,车辆借用人廖怀东伪造身份证复印件,使款项出借人发生误解,进而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欺诈构成要件,应适用有关欺诈的规定,即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款项出借人在事后得知借款人冒名出质的情况下,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自始有效。因此,能否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关键在于第三人质权的取得是否是善意。本案出借人出借15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仅凭出质人出示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并未与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就认定出质人为车辆所有人,具有一定过失;款项出借人并未对质物的交换价值予以衡量,而轻率地与出质人签订质权合同,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本案第三人即款项出借人不能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质权,原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孔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