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背景】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25]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成文的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社会交往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顶端,构成了国内社会的基本行为指南。国际社会的图景却与国内社会的情况大为不同。国际社会中并不存在着超越平等国家之上的立法者。没有任何机构和国家能够为规范国际交往而制定基本原则。所以,尽管近代国际法产生以后,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原则。[26]但是,这些原则的实际效果令人不能不质疑其是否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形成方面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应该遵循的一系列基本原则。据此,一个具有极端重要性的国际条约规定了调整国家行为的基本标准,并且确立了国际组织的基本目标。[27]事实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能够得以确立与两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紧密联系。身历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的世界各国开始抛却古典国际法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希望能够奠定一个有利于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制度。同时,随着殖民主义的崩溃,许多新国家加入了国际社会,它们的政治主张与老牌国家相去甚远,也促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形成。[28]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为《国际法原则宣言》)确立了国际法的七项基本原则。冷战后,联合国的作用逐渐加强,其会员国数量于2011年达到了193个,可以说几乎涵盖了世界上所有国家。因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理念在国际社会更加深入。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又称为“强行法”(Jus Cogens)。强行法是具有绝对强制性的规则,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条约和行为都归于无效。那么,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强行法进行了若干规定,但并未规定识别强行法的标准。可以说,现在国际社会中并不存在对强行法规则的列表。事实上,对于哪些原则属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要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当困难了。不过,结合《国际法原则宣言》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应该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一些强行法规则由于缺乏普遍性并不必然属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尽管人们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体系的内容有不同的见解,但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或以使用武力相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得到了普遍的共识。其中,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今国际法体系的核心。虽然国家在财富、权力和影响上都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们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平等的。[29]不干涉内政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体现,它保证每一国家尊重其他国家的特权。不干涉内政原则面临着新的干涉形式的挑战。禁止使用武力或以使用武力相威胁代表了国家的自我克制。不过,在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允许的,这些例外形成了该原则的“阿喀琉斯之踵”[30]。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对禁止使用武力或以使用武力相威胁原则的补充。民族自决原则在提出时主要是为了反对殖民者,但是其在实践中常被滥用,从而影响到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稳定。
【规范依据】
《联合国宪章》(1945年)
第2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年)
(a)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
(b)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c)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
(d)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e)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f)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g)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
……
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之基础。
【案例再现】
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31]
科索沃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建立了联合国驻科索沃临时特派团作为科索沃的过渡行政机构。从2005年开始,联合国秘书长特使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的三方代表邀请塞尔维亚与科索沃双方代表就科索沃的未来地位问题进行谈判,但并无收获。2007年11月,科索沃选举产生议会。2008年2月,联合国驻科索沃临时特派团下设的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面宣布独立。对此,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立即承认科索沃独立。塞尔维亚则强烈反对,称科索沃单方面独立侵犯了塞尔维亚的主权和领土完整。2008年10月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3/6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面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国际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发布命令,设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其他组织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或书面评论的截止日期。2009年12月12日起,国际法院举行了公开聆讯。2010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分为五个部分:(一)管辖权与裁量权;(二)所涉问题的范围和含义;(三)事实背景;(四)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际法问题;(五)总结论。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联合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请求国际法院就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以上条文构成了国际法院受理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咨询意见案的基础。不过,具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院必须行使该项权利,国际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裁量权拒绝提供咨询意见。[32]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提供咨询意见是法院作为联合国的机构之一参与联合国活动的体现。而且,咨询意见是向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出的,不是针对涉及的国家。况且,提供咨询意见是国际法院辅助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工作的手段,不能由法院评判咨询意见会否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国际法院法官一致认为法院有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并以9票对5票决定提供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向国际法院提交的问题是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面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认为该问题足够具体,它不涉及判定单方面独立的法律后果,不涉及判定科索沃是否具备国家的资格,也不涉及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联合国大会所提的问题是是否“符合”国际法,国际法院却从问题的措辞入手,将该问题理解为“相关国际法是否禁止宣布独立,如果禁止,则显然不符合国际法”。因此,国际法院回答的问题实际上是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违反国际法,而非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
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领土完整是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被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中。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体现,也重申了国家应该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以危及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过,国际法院认为领土完整原则的范围仅限于国家间关系的领域。安理会那些谴责单方面独立的决议都是因为单方面独立的行为或是涉及非法使用武力,或是涉及违反了一般国际法或强行法规则。因此,国际法并没有禁止宣布独立的规则。至于科索沃人民是否享有自决权或分离权,则不是法院的解释范围。
从安理会1244号决议和据此创立的科索沃特派团《临时自治宪法框架》的角度来看,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的目的是创立科索沃临时制度,开启确定最终地位的长期政治进程。决议并未规定确立科索沃最终地位的条件,决议也没有对宣布独立者规定具体义务或不作为的禁令。《临时自治宪法框架》的约束力源于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具有国际法的性质。单方面宣布独立者是科索沃议会,独立宣言的目的在于使科索沃变成一个主权国家。单方面宣布独立者并非作为一个临时自治机构在《临时自治宪法框架》范围内行事,而是以科索沃人民代表的身份行事。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单方面宣布独立者科索沃议会不受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和《临时自治宪法框架》的约束,且宣布独立不违反任何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综上,国际法院的最终结论是,2008年2月17日的独立宣言的通过没有违反一般国际法、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和《临时自治宪法框架》。因此,通过该宣言没有违反任何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总之,国际法院做出这一咨询意见的理由,可以总结成三个方面:第一,国家实践并没有禁止单方面宣布独立的行为;第二,领土完整原则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国家内部的关系;第三,人民自决权的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救济性分离权”的问题超出了联合国大会所提问题的范围。[33]
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的某些部分明显地转换了命题,特别是将“符合”(in accordance with)转换成了“不违反”(do not violate)。从字面上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但是,从深层次考虑,毕竟“不违反”与“符合”这两个概念的法律意义是有本质区别的。“符合”意味着许可、授权或鼓励,即国际法明确允许或鼓励从事某种行为。“不违反”则只是意味着在国际法上不存在对某种行为的明文禁止性规则,国际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持中立立场。[34]另外,本案集中体现了民族自决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之间的冲突。在当今时代,民族自决权常常成为分裂国家的理由,而破坏领土完整原则。在本案中,国际法院优先选择了民族自决权,这对于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利的。
【深度研究】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中有可能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民族自决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之间的关系即为例证。民族自决原则可追溯至欧洲的民族与民主的概念,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写入《联合国宪章》中。不过,关于民族自决原则的司法判例比较少,主要集中在国际法院关于“纳米比亚”[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1970)]和“西撒哈拉”(Western Sahara)的咨询意见以及“东帝汶案”(East Timor)上。[35]不过,以上案件基本都是在非殖民化的基本前提下提出的,并未引起过多争议。在非殖民化进程基本完成的当今时代,人们发现,民族自决权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一种从既存国家中分离出来的权利。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魁北克案”(The Quebec Case)中指出,自决权将由既存主权国家框架内的人民行使,并且行使的方式要与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相一致。[36]这样的表述也足以提醒我们,民族自决权有与领土完整原则不一致的危险。也就是说,民族自决权在非殖民化的背景下的存在似乎正当其时,而在非殖民化的背景以外却有演化为分离权之嫌。
领土完整原则是国家主权概念的一个重要部分,它能够保护国家的领土范围,确定国家的主权行使空间,对国家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领土完整原则应该包括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在对外方面,一国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对内方面,一国的合法政府有权维护该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障国家的领土完整。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将领土完整原则仅限于对外的层面,却无视对内分裂的可能。这样的做法势必大大缩小领土完整原则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称,而在当今国际关系中,仍以主权国家为最根本的参与者。如果在民族自决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之间衡量时,毅然决然地抛弃后者,显然不利于国家主权的维护,从而造成国际社会的不稳定。之所以出现民族自决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之间的冲突,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理解有误。事实上,民族自决原则应该分为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其中,前者要求国家在外交政策中所采取的行动与其对待殖民或种族主义组织占领的区域获得自决的政策一致。[37]后者则指的是一个民族在既存国家的框架内追求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38]从这样的角度解读民族自决原则,才能使其不至于成为分裂国家的政治工具。
“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对国际法院来说意义重大,它涉及联合国会员国内部的一部分领土分离的情况,它直接指向国际法的核心原则——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该咨询意见一出,便引发了国际社会的热议,也引发了人们对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深层次考虑。现代国际法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还应该是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然而,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咨询意见并非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还暴露了国际司法的本质困境——脱离了国际政治因素和西方国家价值取向影响的国际司法正义有可能实现吗?
【案例再现】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39](尼加拉瓜诉美国)
1979年,尼加拉瓜独裁的索摩查(Anastasio Somoza Debayle)政权被推翻,建立了民族复兴政府。索摩查政权是亲美的军人独裁政权。尼加拉瓜的国内革命冲击了美国在中美洲的利益。新政府成立不久,尼加拉瓜国内就出现了一些反政府武装,包括尼加拉瓜民主力量、革命民主联盟和印第安人反政府武装等。从1981年开始,美国对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进行资助和帮助,在尼加拉瓜的几个重要港口布雷,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反政府武装攻击港口、石油设施等。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对美国的诉讼。尼加拉瓜指出,美国违反了而且正在违反它对尼加拉瓜的国际义务;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避免对尼加拉瓜使用的全部武力,停止与避免所有侵犯尼加拉瓜主权、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的行动,以及对在尼加拉瓜和针对尼加拉瓜从事军事和准军事行动的任何人的一切支持和限制进出尼加拉瓜港口的所有尝试;美国有义务对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不过,在尼加拉瓜提起诉讼的前几日——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称美国承认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在今后两年内不适用于美国与任何中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的或有关的争端。因此,美国指出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1984年11月26日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裁定。尼加拉瓜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尼加拉瓜1929年接受常设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美国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美国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无效。国际法院指出,由于尼加拉瓜未完成《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批准程序,尼加拉瓜接受该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未获得约束效力。但是,常设国际法院是国际法院的前身,前任法院职权向现任法院转移的必然结果是,对尼加拉瓜而言,将其对法院的潜在承诺转变为现实有效的承诺。因此,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是有效的。关于美国在1984年4月6日作出的通知能否排除美国1946年声明的问题,尼加拉瓜指出,声明中规定,“本声明……于终止本声明的通知发出后6个月期满时失效”,因而,美国的通知要到6个月后,即至10月6日才能生效。而在此之前,尼加拉瓜已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指出,该问题的核心是美国是否有权置它对其他发表同样声明的国家承担的义务于不顾,任意解除它的单方面声明。“6个月期满失效”的规定是美国单方承担的义务,美国不应放弃该项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美国在1946年声明中作了多边条约保留,即美国对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不应适用于在一项多边条约下产生的争端,除非(1)受法院判决影响的所有条约缔约国也是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国,或(2)美国对法院管辖权表示了特别同意。虽然国际法院认为该保留不能阻止其审理本案实质问题,但却对其应适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因此,国际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约,转而适用国际习惯。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主要援引了两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和不干涉原则。对于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该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存在已经获得了确认。不过,该原则存在例外,自卫权的行使即为例证。美国称,对于尼加拉瓜所指控的事实,美国并未直接参与,而且美国的出发点在于集体自卫。因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的反政府武装提供武器,且攻击洪都拉斯。国际法院指出,从事被控活动的人员受美国政府雇佣,美国应负直接责任。至于集体自卫的问题,没有资料能够证明尼加拉瓜侵入了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的领土,而且向反政府武装提供武器不能构成行使自卫权所需要的前提条件——武装进攻的存在,并且被控活动不能符合行使自卫权的“相称性”要求。因此,美国的活动不构成自卫,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对于不干涉原则,该原则亦是一项得到承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该原则中的“干涉”指的是对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务进行干预,比如干预内政外交政策的制定等。干涉的手段可以是直接采取军事行动,也可以是通过支持在另一国内的颠覆破坏活动间接地进行。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就是对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务进行干预。因此,美国违反了不干涉内政原则。此外,国际法院还指出,美国也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及国际人道法的原则等。
【深度研究】
在自由的国际政治体系中,主要的价值,或许首要的价值,就是组成该体系的国家自治性。[40]所谓自治性,就是国家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当今国际体系的基本价值。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转移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41]内政一词常被界定为“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或“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内政也被称为“保留领域”,即一国管辖权不受国际法限制的国家活动领域。[42]所以,内政一词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干涉他国内政的最明显形式就是武力形式。所以,不干涉内政和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往往是互相联系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将“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规定为非法,这是国际社会走向和平与安全的重要里程碑。不过,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并非没有例外,自卫权的合法行使构成一项例外。自卫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为了防止滥用自卫权,必须对其行使条件加以限制。《联合国宪章》规定,行使自卫权必须是在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的情况下,而且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办法之前,实施自卫的国家要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措施。同时,自卫权的行使还应遵守“相称”原则。因此,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和国家的自卫权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在本案中,这种关系的体系尤为明显。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严格限制自卫权行使条件的立场。国际法院一再强调,“各国无权对没有构成军事进攻的行为给予集体的武力回应”。这样的观点无疑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最初意图,也是能够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观点。国际法院不能放开自卫权行使的口子,否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将流于形式。不过,本案的判决仍存有一定遗憾,比如,国际法院对“军事进攻”的定义尚不完善,因为法院未考虑“次武装攻击”的问题,即对于资助、支持反叛武装的干涉活动,受害国应该怎样回击,而这样的问题无疑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总之,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之外的国家并无拘束力,仅能够作为法律的证据。但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并往往被各国所接受。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澄清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从而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1]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2] [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3] Schwarzenberger,International Law(3rd edition),London:Stevens & Sons limited,1957,p.26.
[4]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1页。
[5] 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6]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7]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8] Asylum Case,I.C.J.Judgment of 20 November 1950.
[9] 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规定,对于罪行的政治性质的判断权,属于给予庇护的国家。
[10]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11] [英]阿库斯特:“作为国际法一个渊源的习惯”,载《英国国际法年刊》,第47卷,1974-1975年,第1、12-21页。转引自,[美]路易斯·亨金等:“庇护权案——哥伦比亚诉秘鲁”,张潇剑译,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第50页。
[12]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I.C.J.Judgment of 23 May 2008.
[13] David 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7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2010,p.37.
[14] David 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7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2010,p.37.
[15] Antonio Cassess,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63.
[16] I.C.J.Report,1950,p.148.
[17] (1957-Ⅱ)92 Hague Recueil 1,at 7.
[18] [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4页。
[19] Judgments-R v.Jones(Appellant)(On Appeal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Criminal Division))(formerly R v.J(Appellant)),Etc.[2006] UKHL 16.
[20] Judgments-Hutchinson v.Newbury Magistrates’Court.[2000] 122 ILR 499,506.
[21] Patrick Capps,Malcolm Evans & Stratos V.Konstantinidis ed.,Asserting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Legal Perspectives,Oxford:Hart Publishing,2003,p.11.
[22] West Rand Central Gold Mining Co.V.R.,[1905] 2 K.B.391.King’s Bench Division.
[23] Mortensen v.Peters,(1906)8 F.(J)93.Court of Justiciary.Scotland.
[24] 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Ltd.V.Central Bank of Nigeria,[1977] Q.B.529 CA.
[25] 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26] 如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等。
[27] [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28] 西方国家往往并不倾向于给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以重视。
[29] [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0] 阿喀琉斯是仙女忒提斯之子。忒提斯在他刚出生时就将其倒提着浸进冥河,以确保其将来刀枪不入。可惜阿喀琉斯被母亲捏住的脚后跟却不慎露在水外,全身留下了这个致命的弱点。“阿喀琉斯之踵”意为致命的死穴或软肋。
[31] Accord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I.C.J.Advisory Opinion of 22 July 2010.
[32]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iory,Advisory Opinion,I.C.J.Reports 2004(I),p.156.
[33] 何志鹏:“大国政治中的司法困境——国际法院‘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的思考与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55-56页。
[34] 余民才:“‘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评析”,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50页。
[35] [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204页。
[36] The Quebec Case,(1998)161 DLR(4th)385,436.
[37] Rosalyn Higgins,Postmodern Tribalism and the Right to Secession,in Brölmann et al.ed.,Peoples and Minor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1993,p.31.
[38] The Quebec Case,(1998)161 DLR(4th)385,437.
[39]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I.C.J.Judgments of 26 November 1984 and of 27 June 1986.
[40] [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41]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42]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