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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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说明】本章共四条,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规定的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伪造、编造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信息滥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条文解读

首先,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先承担赔偿责任。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其次,登记机构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登记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

第三十条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不动产的权利现状和其他事项,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会造成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权利人难以据此主张权利,其利益会受到严重威胁或损害,同时影响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失,也损害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和权威性。

本条规定这4类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渎职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公务员法》第56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7条第1项;《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证书证明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也不能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否则会造成不动产权利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扰乱不动产交易秩序,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

第三十二条 泄露登记信息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密义务。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不仅可能侵犯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隐私,还可能侵犯商业秘密,甚至泄露国家秘密,会给权利人及相关人员造成损害。本条是对违反《条例》第26条规定的对应罚则。

□ 应用

6.是不是所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的都构成犯罪?

不是所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的都构成犯罪,只有侵犯商业秘密和泄露国家秘密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包括4个方面:一是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二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四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4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该罪。

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包括4个方面:一是该罪的主体一般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这类犯罪属于渎职罪。但《刑法》作了扩大解释,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应“酌情处罚”,一般理解为应比照从轻,此类行为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属于渎职罪。二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三是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泄露国家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四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上4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该罪。

关联参见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8条;《公务员法》第56条;《刑法》第219条、第3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