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本章说明】本章共有20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或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见义勇为时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公平责任、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这一章确立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均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性而又关键性的问题,对于第五章至第十一章的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概括性、指导性作用。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 应用
6.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的,律师事务所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7.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相关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案说法3】王某因为赌博输钱从济南市某小区7号楼第9层跳楼,将楼下的行人宫某砸死。经济南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王某属于高坠死亡,宫某在王某坠楼过程中被砸压躯干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宫某的亲属将济南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济南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一并告到法院,索赔40万余元。本案中,宫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王某跳楼自杀行为所致,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宫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条文解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以案说法4】2007年5月某晚,魏某与他人相约到红番茄KTV歌厅唱歌,魏某在歌厅里点了银麦啤酒若干。其间,一瓶银麦啤酒发生爆炸导致魏某左眼受伤。当晚魏某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魏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后魏某起诉红番茄KTV歌厅以及银麦啤酒公司。本案中,魏某已举证证明其因银麦啤酒瓶爆炸致伤左眼的事实,银麦啤酒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已对原告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被告银麦啤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有对该缺陷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只对缺陷承担过错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番茄KTV歌厅作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故对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 应用
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的,如何确定相关人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5】孙某和解某相约在城市公路上赛车。二人均知该行为违法,且均知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但仍各逞意气,违章赛车,致孙某的车与郑某的车相撞,造成郑某的车损坏及人员受伤。因相约赛车,孙某和解某对该危险行为应有共同的认识,虽对损坏结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由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其存在共同过失。故对孙某和解某相约赛车致人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各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一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
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种情形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责任。
□ 应用
9.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以案说法6】金某是未满15周岁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26岁的赵某挑唆金某,让其拿石头砸人。金某捡起一块石头向身边的李某砸去,致其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李某出院后,拿着医疗费单据找金某的父母和赵某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遂将金某的父母和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李某3100余元,金某的父母赔偿李某900余元。本案中,赵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赵某的教唆下,金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的损害,赵某和金某构成共同侵权,但赵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金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看护职责,应对金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赵某、金某父母的过错分别确定了各自的赔偿数额。
关联参见
《刑法》第27-29条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7】原告张某和被告解某、王某、朱某均为北京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击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比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8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第8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8】消费者张某购买了甲厂生产的电淋浴器,为防止漏电发生安全事故,又同时购买了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使用中因电淋浴器的设计缺陷发生漏电;漏电保护器亦发生故障失去屏蔽保护功能,致使消费者张某触电身亡。在本案中,不锈钢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质量瑕疵,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为这两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生产的有缺陷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确实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是数人无意思联络。该要件与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相同,即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
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三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
四是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前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形式:(1)行为竞合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者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2)原因竞合致人损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叫做“多因一果”致人损害。
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11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11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是受害人与数个加害人之间外部关系。对在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内部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4条。
【以案说法9】甲为天津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与同学在小区院内踢足球,将球踢上小区内配电房。甲沿紧邻电力设施的违章建筑爬上配电房,跨越未达到安全标准的高压防护设施捡拾足球,因触高压电导致双臂截肢。违章建筑业主乙、防护设施建筑商丙、电力设施产权人丁,被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乙、丙、丁各为独立主体,各自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乙、丙的行为均属间接原因,丁的高度危险作业为直接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数个原因偶然结合所致,故非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各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以案说法10】原告卞某在酒后与被告冯某、罗某、朱某发生口角,后被三人用拳脚殴打。卞某被打后,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事后卞某到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赔偿问题虽经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事后,原告卞某起诉冯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辩称,不是他自己一个人将卞某打伤的,因此拒绝一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卞某被被告冯某、罗某、朱某用拳脚殴打致伤,被告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
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以案说法11】被告李某(9岁)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某(13岁)前来帮忙,因没有引线,梁某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梁某警告原告马某(9岁)离开,但马某继续在一旁侧头观看,被喷出的烟花击中右眼致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识别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不足,无法对二被告的过错进行比较。但根据二被告的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可以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梁某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某在梁某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适用该责任方式就不可能,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 应用
10.在同一侵权案件中,可否同时采取多种侵权责任方式?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依职权决定。但不管是受害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决定,法官在最终裁决时都要注意,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行为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行使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34-37条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
2.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本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联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45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35条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30条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本法区分情况作了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
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 应用
11.若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应由谁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单位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一旦确定了承继权利者,其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说法12】史某系高二学生,寄住在姨父李某家,放学途中被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李某支出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6000元。史某父母与侵权人王某就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史某父母25万元,但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李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1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丧葬费6000元。在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李某是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174、176条;《国家赔偿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一)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依据本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
(三)侵害他人股权等财产的损失计算
本法第2条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股权。侵害股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应用
12.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如何评估受害人的损失?
对于某些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法律、法规作了特别规定,此时应根据这些特别规定计算财产损失。其中以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较为特殊。由于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损失的计算常常比较困难,为此,很多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法都针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2)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3)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4)法定赔偿,即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34-37条;《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56条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条文解读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35条
第二十一条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13】几年前,陈某在自家院里种了一棵树,现已长大。邻居杨某发现自家房屋墙上出现裂纹,认为是陈某院内树根侵入自家房下所致,遂与陈某商量要求其铲除大树,商量未果,杨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邀请专家鉴定后查明,杨某房屋墙面受损系陈某家大树根系侵入杨某家房基所致。虽然对人身安全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已对杨某家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现实危险,这种危险状态足以对杨某家的心理造成不安,对房屋可能造成更大的损毁。法院依此事实,判决陈某铲除大树。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本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
□ 应用
13.哪些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本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第一,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关联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3、17、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1)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
(2)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3)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有的情况下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也可能会存在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根本赔偿不了的情况,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 应用
14.本条主要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的请求权,与本法第31条中“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有何不同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而第31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人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而损害了他人的财物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本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见义勇为者,而第31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紧急避险人之外的人;第三,本条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第31条中的紧急避险既包括人的行为引起的险情,也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
【以案说法14】某夜,李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未成年人)纠缠女青年丁某。李某上前劝阻,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下腹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1.14万元。案发后,曹某等家人共支付赔偿费1万元。后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2003年1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丁某赔偿2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曹某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是,本案的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丁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以案说法15】被告陆某向原告田某借用轿车一辆,自己驾车去外地。次日凌晨,被告陆某驾驶该车从外地返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轿车全部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具体火灾原因不明”。为赔偿问题,原告田某诉至法院。在本案中,依照当事人的举证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因无法查明起火原因,既不能认定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车辆烧毁,又难以认定原告出借车辆自身存在的质量隐患造成车辆烧毁。但原、被告之间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是借用关系的受益者,原告车辆烧毁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分3个层面,层层递进: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应当提供担保。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33、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