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何为保险合同?其合同主体为何人?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规定。
保险是相对于危险而言的,因为有了危险,才有必要对危险进行救济和保障。古人就有关于“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在现代社会,各种高技术行业的兴起和危险行业的产生,保险更成为社会的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保险人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有关于他们的定义,对于合同的履行、解除、权利义务的范围,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合同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83年颁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不过该条例中并没有对保险合同及其当事人做出明确的定义,而对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做了规定。1995年的《保险法》第9条和2002年的《保险法》第10条均对保险合同及其当事人的定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可以说,1995年的《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及其当事人的规定是比较准确的。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对该条规范作出修改,只是将第9条变为第10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对2002年《保险法》中的第10条做了部分文字修改,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原来则是 “…按照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的规定也做了相同的修改。
这样的修改,不仅使表述更加明确,同时更能够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内涵。“…订立保险合同…”的表述,不仅能将一般的保险合同包括在内,同时也能将作为合同形式的保单、保险条款、补充协议等包括在内。
本条涉及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规定,因此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与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也是一种契约。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费,而保险人则负有在约定的事故或事件出现的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有如下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要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双方都要对保险合同承担义务。然而,保险合同却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首先,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保险人不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却是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它们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其次,保险合同中也不存在普通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的情况。因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对双方而言,合同约定的情况不一定发生,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支付保费,能否获得补偿具有不确定性,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补偿。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被保险人会一无所获。双方都是为了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而订立合同的。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专业化、知识掌握技术都远远高于普通的投保人。因此,许多保险合同都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好保险单的格式与内容,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有接受与不接受两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磋商的机会。这样的保险合同可以提高效率,实现保险合同的定型化、标准化、技术化。然而,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进行了限制,如在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做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人附除外责任的说明义务,等等。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民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法,自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然而,保险法律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程度远远高于其他民商事活动,应为最大程度的诚实信用,因此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在传统保险法里,最大诚信原则只约束投保人,以控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但近代以来,随着保险实务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日益丰富,其已经从单纯的规范投保人转向对双方当事人全过程的规制。具体地说:
1.保险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集中地表现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义务。
2.投保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缔结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控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
3.无论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终止的全部过程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应该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派生出的各项义务,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
二、关于当事人
关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条第2款、第3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条第2款就是关于投保人的规定。即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他们负责缴纳保费,并负有向保险人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具有能够支付保费的能力。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于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本条第3款对保险人作出了规定,保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承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人只能是保险公司。保险人主要有如下两个特征:首先,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其通过收取保费来募集资金,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运用基金进行赔偿。[2]其次,保险公司一般都是专业化的法律组织,能力与专业程度都比一般的投保人强得多,因此更需要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与资金的安全性。
在实务中,对以下几种保险合同的分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如下几种方式进行分类:
按照保险赔偿款是否确定,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即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入到保险合同之中的保险合同。此类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当成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不定值保险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估计其价值,仅载明危险发生以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仅约定了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估算留待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进行。
这两种保险合同是各有利弊的。定值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由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事前约定的,计算起来方便,不需要另外决定赔偿的数额。同时,由于赔偿款项已经确定,所以不需要再进行重新估价,消除了许多争议发生的可能性。然而,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导致保险赔偿额和保险损失不相当,造成不当得利或赔偿额不足。我国法律对于定值合同并没有加以规定,但规定了超额保险合同不予承认,即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正好相反。首先,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不会发生定值保险中超额或不足的问题。但是,无论价值是升高还是降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遭受到的损失赔偿,均不得超过合同所约定保险金额。如果损失超过了约定的保险金额,仍然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如果损害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损失的部分。其次,不定值保险由于需要在事件发生之后重新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进行估算,极易发生所谓的保险事故纠纷,这不利于保险赔偿的正常进行。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此种分类的方式。
按照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采用这种分类方式,在第二章下分出第二节和第三节规定这两种合同,可见它们在法律实践之中的重要性。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体的特别性,无论人身发生了怎么样的伤害损害,甚至没有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保险人仍然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人身保险合同按照标的的不同,分为意外伤害保险、身体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三种保险承保的范围是不同的。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如果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届满后被保险人仍然存活的,那么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意外伤害保险则是承保期内被保险人由于不能预料的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合同。身体健康险则是在承保期内被保险人因为疾病或分娩而导致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人的身体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计算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也不适用按照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则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传统保险法上,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有形财产,例如动产、不动产等。现代社会无形财产高度发展,无形财产也被包含进财产保险的标的中。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以及利益,例如上文所述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它以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原则,事故发生后,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损害,则按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最后,财产保险上存在着代位制度。即损害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当事人对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替被保险人进行求偿。以上几点区别,是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区别。[3]
二、关于投保人的求偿权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道理他应该可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履行合同,然而在实务中,发生损害后,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然而,投保人的求偿权如何保障,却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合一时,投保人有求偿权。即投保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仅拥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且他也是被保险人,因此,此时他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规定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投保人的求偿权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此时,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是一个只有义务 (支付保费),而没有权利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投保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做法,会导致消费者某些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三、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保险法》第20条沿袭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却没有规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地位应当如何承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承继,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旧保险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此次保险法修订对此仍然未予明确,是保险法修订的疏漏之处。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保险法及大陆法系保险业通行的惯例,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承继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其继承人要成为新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还应当符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