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保险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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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解答:《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理论背景如下: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最早出现在财产保险中,对防止赌博、控制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数额具有重要作用,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争的事实。但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

在学说上,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保险利益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其理由为:[27]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谓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起到决定保险价值的作用。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无法发挥,故人身保险虽有关系连接对象,但其价值无法以金钱价值客观确定。(2)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之损害或者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之发生,但由于人身无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论是否获得双重赔偿,都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3)保险利益概念决定谁可对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则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持肯定观点的,通过将保险利益与统一原则相比较,认为保险利益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其理由在于:[28]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都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防止赌博,而单纯的被保险人同意无法圆满地完成目标。一方面,在保险这种高度技术化、信息非对称的活动中,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推定为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言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能因胁迫或类似原因,非出于自身意愿就自己生命签订赌博性保单。此外,合同的合法性往往取决于公共政策,并应由一些客观标准所决定。相反,同意是主观的,不能决定合同的合法性。肯定说与否定说,分别通过不同角度对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加以分析,肯定说从控制道德风险、防止赌博角度,论证了保险利益存在之必要性;而否定说,从保险利益本身具体特性出发,阐述了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保护之缺陷。事实上,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具有人格化的特征,保险利益更多地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29]基于其人格化的特殊性,单纯地完全单独适用或者不适用,都很难起到对人身保险中当事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

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在人身保险中,为了防止赌博或者控制道德风险,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共政策,对人身保险中利益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原则:[30](1)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的法律采用这种原则。(2)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而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即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采用这种原则。(3)利益、同意兼顾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我国《保险法》采用了这种原则。事实上,无论采用了哪种原则的国家,在审判实践中,都没有真正采取完全单一化的手段,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兼顾了其他手段。

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于《保险法》第31条,该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人身保险利益采利益、同意兼顾原则,保险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但对于保险合同因利益不存在而无效带来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未作出规定,只有《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具体到保险费的返还、手续费的分担等问题上,没有细致规定,究竟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还是应赔偿的损失,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条解释的出台,规定了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后,保险费与手续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统一的适用规范,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关于本条的条文解读如下:

1.关于保险费的性质和返还的范围

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的返还。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投保人可主张返还的保险费的性质。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应按各自的过错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是以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对价的。当保险合同无效时,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因保险人并未支付保险金,故无返还之说,并且因合同无效保险人也无支付保险金之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是因合同取得了保险费,因为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法得到对价,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返还。故保险费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的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而之前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是否应当返还保险金,需要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过错而定,只有在投保人不存在过错,或者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保险人才应当返还保险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应当返还的财产”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区别。故明确保险费的性质,再看保险费是“应当返还的财产”,而非“所遭受的损失”便一目了然。

其次,应注意区分保险费与保单现金价值,正确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所谓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出现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保险人退还给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其已经扣除了退保手续费,与保险费有很大区别,通常保单现金价值数额会低于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故,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返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2.关于扣减相应手续费中对手续费性质的认定和“相应”的理解

手续费是保险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投保人办理保险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费用便成为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所以,手续费本质上是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其可能从保险费中“扣减”,因为金钱是高度替代物,适用抵销制度,而非确定保险费承担主体的信号。而保险费是否扣减及扣减多少在于对“相应”的理解确定上。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对合同之无效不存在过错,那么不承担手续费的负担。只有当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之无效存在过错,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可以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其应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手续费本身应该是合理的。手续费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支出的成本,该支出应是实际且合理的支出。投保人对其费用支出之了解处于弱势地位,在对手续费数额计算之真实性和合理性存在争议时,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手续费之扣减程度应当与投保人过错相对应。对手续费的分担,应该遵循过错与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原则。

关于本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此要件缺乏,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强调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点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即使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一般比较长,在其存续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或者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在合同生效后又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投保人因此也可能对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丧失。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长期有效的状态下,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高额保险费,而后因可保利益丧失,保险人以此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甚至投保人的保护。再者,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是一种有价单据,具有可转让可流通性,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31]况且,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赌博、减少道德风险,只有在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道德风险会增加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32]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仍然维持合同效力,而不会增加道德风险,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便没有必要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判定合同无效;而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仍然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或者增加道德风险,那么便有必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来限制合同效力。考察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设置了更多条件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规定是关于受益人如何确定的规定,可知受益人的确定最终都是由被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信赖的受益对象,以达到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又,《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规定是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将丧失合同利益的角度,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根据以上规定,《保险法》为防范道风险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规范,即使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一般不会增加道德风险。综上,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其他法律后果

本条文是对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险费及手续费的分担问题进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会产生保险费及手续费分配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其法律后果仅为保险费与手续费的分配而没有其他法律后果。例如,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承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企图逃避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能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