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交易税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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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5:资产划入、资产 (股权)划转的税务问题

内容概览

在我国企业权益性投资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的交易事项——资产划入、资产 (股权)划转交易。相关的主要税收法规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 (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本专题将主要围绕这些文件来展开讨论。本专题包含如下内容:

■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的适用概览

■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的适用比较

■29号公告资产划入的财税处理

■109号文资产 (股权)划转的财税处理

■资产划入、划转的其他税种税务处理

一、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的适用概览

在2014、2015年度,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 [2014]14号,下称 “14号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很多有关企业改制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最主要的四个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下称 “29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号,下称 “10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 (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 [2015]年第40号,下称 “40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16号,下称 “116号文”)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下称 “33号公告”)。其中,29号公告、109号文、40号公告皆涉及资产划入或划转的企业所得税政策,116号文主要是有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33号公告是非货币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前述文件适用的情形多有重叠或者交叉,这引起了实践中适用的困惑,本部分的目的在于从总体上对这些文件的适用进行介绍。

(一)资本投入性质的权益性交易的理论基础

总体上,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三个文件都涉及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资本投入性质权益性交易 (或资本投入、资产划转)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内容。29号公告第二条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1]实质规定了股东 (政府除外)对被投资企业的向下的单向资产划入 (下称 “资产划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问题。109号文第三条 “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实质规定了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2]内部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资产划转(下称 “资产 (股权)划转”)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问题。116号文规定的是居民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 (下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其中,29号公告、109号文涉及的资产划入、资产 (股权)划转,对于划出企业而言,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对价,[3]划入企业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合同法原理来讲,这是一个赠与合同,属于赠与的法律关系,但从经济实质来看,又属于划出企业对划入企业的一个 “资本投入”性质的交易。为了同一般性的赠与的税务处理相区别,并基于鼓励并购重组之目的,这两个文件出台了特殊的税收政策。同时,这两种类型的交易从会计的视角都属于权益性交易,但并非直接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这是与116号文所规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直接的股权投资性质的交易最大的区别,因为前者并不取得股权对价(即被投资企业并不增发股权,也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后者典型的法律特征是被投资企业增发股权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为便于理解上述规定,我们需要首先来了解一些基础理论和知识。

1.什么是权益性交易 (Capital Transaction)

权益性交易亦称为资本性交易。应该讲,权益性交易最初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尽管如此,不论是IFRS或者U.S.GAAP对于权益性交易都没有一个比较明晰的定义。它们对权益性交易的规定如下:

IFRS 10: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第23段对权益性交易定义为:“权益性交易是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

原 《美国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五号:商业企业财务报表的确认和计量》(Statements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Concepts No.5: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in Financial Statements of Business Enterprises,“SFAC No.5”)对 “资本性交易”规定为,“资本性交易是指与所有者进行的影响主体权益的交易,尽管它认为资本并不是反映所有者权益的准确的术语”。

从会计理论来看,界定权益性交易的报告主体,是指受到权益性交易会计处理影响的会计主体。该主体或者是作为被投资单位的企业,或者是包括该企业在内的企业集团。权益性交易按交易对象划分,可分为 “企业与所有者的权益性交易”和 “所有者之间的权益性交易”。企业与所有者的权益性交易主要是指单体报表层面的权益性交易,可以分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资本投入性质的权益性交易和被投资企业对股东进行分配的权益性交易;所有者之间的权益性交易主要是指合并报表层面的权益性交易,即包含被投资企业、母公司、少数股东在内的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层面的权益性交易。譬如,母公司购买少数股东股权等。

鉴于 《企业所得税法》遵从法人纳税主体的原则以及与资本性投入的相关性,因此本专题涉及的是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资本投入性质的权益性交易。

2.资本投入性质的权益性交易的类型划分

从公司法和会计学原理来看,股东或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资本投入性质的权益性交易又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二是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

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亦简称为 “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人将货币财产或非货币财产投入到被投资企业,并依法取得股权 (份)对价,取得股东资格并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涉及被投资企业权益变动的交易。此种交易下,投资人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并持有股权 (份),在 《公司法》上被投资企业需要进行注册资本设立登记或增资变更登记,会计处理上则需要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 (股本)和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若有)。简单地讲,这即是 《公司法》上的 “直接股权投资”,亦是 《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 “投资资产”中的 “权益性投资资产”。[4]譬如,116号文规定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居民企业进行的投资即是此类投资。

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是指投资人将货币财产或非货币财产投入到被投资企业,但并不取得股权 (份)对价,也不增加享有投入财产对应的股东权利的涉及被投资企业权益变动的交易。此种交易下,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不会形成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但投资人可能已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譬如,29号公告规定的股东向企业划入资产,以及109号文规定的100%直接控股的母公司向其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投资人也可能不属于股东。譬如,109号文规定的子公司向100%直接控股的母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以及直接100%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的资产 (股权)划转。同时,此类交易,在 《公司法》上划入企业不需要进行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会计处理上划入企业需要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总体得出,资产划入、资产 (股权)划转交易与非货币性投资相同之处都在于都属于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的权益性交易或资本性交易,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取得股权对价。

(二)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适用概述

从三个文件的规定来比较分析,资产划入、资产 (股权)划转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交易类型、交易对象、交易性质、适用条件、会计处理、税务处理等方面存在异同。笔者总结如下表5-1:

表5-1: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适用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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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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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29号公告对划出资产的股东层面的财税处理并未明确。
②40号公告对109号文进行解释时,将增资情形包含在内,属于例外情形,并颇具争议。

从上表可以看出,具体适用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29号公告属于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如果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 (包括资本公积),并且被投资企业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被投资企业的收入总额,被投资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该规定意味着,税法遵从 “经济实质”原则或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否定法律形式上的赠与关系,而视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同时,以协议约定、会计实际处理为标准,也充分地尊崇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减少财税处理差异。

2.109号文在实践中更多体现在国有控股集团基于国资委的指令性内部资产(股权)的划转。109号文总体上的立法精神体现的是企业重组所应遵从的税法原理。譬如,股东权益连续、[5]经营连续以及合理的商业目的等,这实际上与59号文的规定趋同。当然,“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要求 “超越”了59号文的条件,实质是为了消除财税差异。

3.116号文规定相对比较单一,规制的就是一个股权投资行为,只不过针对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是在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6]被废止后,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3]91号,下称 “91号文”)试点的基础之上推广到全国的政策。需要关注的是,116号文有可能与59号文规定的资产重组、股权重组竞合适用。

二、29号公告、109号文和116号文的适用比较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从权益性交易的原理出发,对三个文件的适用进行了总体介绍。本部分我们将在前文基础上对它们的适用进行详细的比较分析。包括文件出台背景及其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适用条件、税务处理、会计处理等内容。

(一)文件出台背景及其目的

1.29号公告出台背景及其目的

29号公告出台的背景在于,税法顺应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遵从 “经济实质”原则或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向会计处理靠拢,减少财税处理差异。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股东以豁免债务、赠与或者放弃股权等其他方式对被投资企业进行的非股权投资性质的资本投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在29号公告出台之前,我国相关会计法规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参见下表5-2。

表5-2: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权益性交易会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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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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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会计法规明确规定,如果企业接受股东 (不论是否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捐赠、债务豁免或代为偿债等的,经济实质表明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 (资本公积)。29号公告正是基于这些会计法规的会计处理,并遵从经济实质原则,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的规定。

2.109号文出台背景及其目的

109号文出台的背景是为贯彻落实14号文的精神,鼓励和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交易,保持税收中性的内在要求,其规定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股权)划转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我们可以看到,其适用的条件基本延续了59号文企业重组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立法精神和要求,[7]可以视为企业重组的一种特殊性的 “无对价”或 “无偿”划转的交易类型 (也有称为 “业务划转”或 “业务转移”的交易类型),这与59号文基本属于 “有对价”或“有偿”[8]重组的交易类型有所不同。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100%控股的企业集团内部股权、资产内部资源整合而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践中基本限于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资产划转。

3.116号文出台背景及其目的

116号文出台的背景在于,为贯彻落实14号文的精神,鼓励和促进企业投资,并且明确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9]废止以来,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缴纳以及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其目的在于,明确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新设投资以及增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与企业重组59号文的竞合适用的问题。

(二)适用主体的差异

就29号公告而言,其前提条件是资产划出方只要是现有股东即可,并没有限定股东和企业之间具有100%的直接控制关系,也没有限定股东是否控制被投资企业,但实践中基本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基于其他目的 (比如,为了避免终止上市)对上市公司无偿捐赠、债务重组等;但109号文则明确要求,必须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或者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而且企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一般系国资委,在国资委主导下的带有 “指令性”的资产 (股权)划转。[10]对116号文而言,则适用于居民企业投资人与被投资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新设投资时投资人可以不是现有股东而仅仅是发起人。

(三)适用情形的差异

29号公告仅适用于股东对企业的单向资产划入,排除了公司集团内部的向上的纵向划转以及兄弟姊妹公司之间横向划转情形的适用。109号文规定的资产(股权)划转,实质亦是一种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二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就116号文而言,它规制的交易不属于资产划转的情形,也不属于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的情形,而是直接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的情形。当然,116号文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与59号文的竞合适用的问题,笔者已经在 “专题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问题”中对此进行过详细介绍。

(四)适用条件的差异

29号公告的适用条件最为简单,即只需要满足:(1)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 (包括资本公积);(2)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当然还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从经济实质考虑应视为权益性交易。而109号文则要求满足:(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2)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3)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4)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对于前述第 (1)至 (3)项条件,实质与59号文有关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类似。116号文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投资行为;(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如果股东在增资时,并且属于100%控股的情形的,显然,我们在设计交易路径时,可以考虑选择适用上述三个文件之一进行税务处理 (实际还可能选择适用59号文的规定)。但我们可以发现,选择29号公告的处理,至少在税务上可能是最优的。理由如下:

1.相对于29号公告而言,109号文规定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几乎等同于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对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此外,还要求会计处理上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是59号文都没有要求的条件;

2.相对于116号文而言,29号公告在税务处理结果上更优。因为,116号文仅仅给予了5年递延分期纳税的待遇,而29号公告则直接是递延直至处置该部分划入资产时才确认收益。

(五)税务处理的差异

29号公告规定,如果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话,则被投资企业不计入其收入总额,被投资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我们可以发现,被投资企业不确认收入,同时还可以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即是说可以享受计税基础 “增大”的效应。实务中,需要关注的是划出资产股东层面的税务处理问题,我们将在后文中详述。

109号文规定,如果满足前述四个条件的话,则可以选择适用: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需要关注的是,此处的 “原账面净值”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划出方的税务处理问题,我们将在后文中详述。

116号文规定,如果满足前述的两个条件的话,则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会计处理的差异

应该讲,对于116号文,目前的会计准则 (包括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合并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等)对其会计处理是明确的,但对于29号公告的股东层面的会计处理并不明确。对于109号文,其会计处理则更为复杂,特别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子——母”类型以及连续划转时会计处理更是如此。我们将在后文中详述。

三、29号公告资产划入的财税处理

29号公告第二条本身仅仅对被投资企业的财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即被投资企业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不确认损益,同时公司法上也不进行增资。但29号公告并没有明确投入资产的股东的财税处理,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会计上视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税务上视同销售,调增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观点二:会计上视为权益性交易处理,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税务上视同销售,调增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下面,笔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介绍和评述:

(一)会计上视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税务上视同销售,调增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1.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划出资产的股东参照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2014)进行会计处理。其理由是,尽管被投资企业并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但交易的经济实质是一项资本性投入交易,视为股东对外的长期股权投资资产价值增加。参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2014)第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按照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有关规定,如果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1)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则该交换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下称 “公允价值计量”)。即,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11]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12]在股东向被投资企业划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视为被投资企业支付了股权对价,由于不存在现金补价,因此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股东而言,如果能够控制或实质控制被投资企业的话,视为其仍然实质控制划入资产,换取的股权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划出资产并不存在显著不同,因为从理论上看,股权的价值实质来源于被投资企业拥有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同理,换入股权与换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也不存在显著不同。根据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13]从此意义上讲,如果属于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划入资产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商业实质。因此,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下称 “成本计量”)。

综上所述,(1)如果判定不具有商业实质 (在29号公告下,一般属于此种情形),则会计处理 (假定不考虑相关的税费)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以划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

贷:资产

我们可以发现,在会计处理上,并不存在确认收入的情形。

(2)如果判定具有商业实质,则会计处理 (假定不考虑相关的税费)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以划出资产公允价值确定)

主营营业成本

贷: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

主营业务收入

营业外收支

投资损益

此时,我们发现,在会计处理上,因划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划出资产为存货的,应视同销售处理,按照 《收入准则》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划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划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划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2.税务处理

尽管在会计处理上,一般并不确认损益,但在税务处理上,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28号)第二条第 (六)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即是说,尽管股东划入资产到被投资企业并没有取得对应的股权对价,但由于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因此,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调增为划出资产的公允价值 (不考虑相关税费)。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会计处理上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确认收入的,并不存在财税差异,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也不存在视同销售的说法。

(二)会计上视为权益性交易处理,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税务上视同销售,调增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1.会计处理

在权益性交易的理论下,股东投入财产到被投资企业但并未取得股权对价,并不能直接适用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2014)。因为,该准则一般适用于子公司 (控制,一般>50%)、合营、联营公司 (重大影响,一般20%—50%)以及其他参股公司 (非控制、非重大影响,一般<20%)而分别适用成本法、权益法以及金融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核算,但其前提都是真实存在直接的股权投资行为 (取得相应的股权支付对价),即公司法上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核算。但29号公告所述的恰好是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并没有真实的股权支付对价,所以不宜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否则将造成权益性投资核算的混乱以及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一致。同时,也正是由于未取得股权支付对价,也不能直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的规定,因为股东并没有收到非货币性资产(股权资产),不存在交换的前提。所以,股东投入资产时,应首先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即,借:资本公积(溢价)、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贷:资产类科目。

2.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方面,并不因会计处理而有所影响,与观点一相同。

综上所述,在税务处理方面基本达成了一致,但在会计方面的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观点一是站在经济实质的理论基础之上,认为即使法律形式上,母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的股权支付,但实质认为母公司以划出资产对子公司进行了投资,所以计入长期股权投资中;而观点二则更强调 “无偿”划拨之法律形式,即母公司没有收到子公司支付的股权对价,子公司注册资本没有进行任何变更,不视为母公司的 “股权投资”,但基于权益性交易之定性,视为非股权投资性质之权益性交易,鉴于母公司的确划出了资产,导致其权益 (净资产)减少,所以直接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

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的财税处理。理由在于:

(1)鉴于目前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 (2014)限于真实存在的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投资交易的现状,[14]而29号公告涉及的权益性交易中,被投资企业并没有支付任何的股权对价,这就直接导致了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2014)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难以直接适用。因此,会计处理上视为非股权投资性质的权益性交易进行处理为妥,因为这样也与被投资企业并未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并且其会计处理直接计入资本公积 (溢价)保持一致。

(2)在税务处理上,由于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税法上应为销售或视同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上的增值部分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计入股东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此时并不能适用116号文的5年平均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因此,被投资企业按照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其计税基础。同时,基于资本投入的本质以及避免重复征税,股东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调增为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存在财税差异,股东应根据资产划入协议以及评估报告的资料进行备查账簿的登记。与观点二相比较而言,观点一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股权计税基础财税处理的一致性,这是其优点,如果我国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能够更进一步扩展其适用的话,则观点一不失为好的处理方式。

当然实践中,对股东划出资产的税务处理还存在另外一种处理观点,即:股东划出资产视为捐赠来处理。其理由在于,资产划出并没有收到股权对价,不能调整股权的计税基础,而应当在税法上确认为营业外支出,并不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基于划出、划入企业税务后果的一致性以及对交易的定性,税法已经遵从了会计上的 “经济实质原则”,因此按照资本投入性质的交易来进行税法定性是恰当的。

疑难问题5-1】股东向被投资企业划入资产未认定为权益性交易的,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取得股东划入的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该款规定意味着,由于不满足该条第一款认定为资本投入的条件,因此,企业会计上计入收入,在税务处理上也将其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划入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股东除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外,其成本支出的税收属性如何进行认定,29号公告并没有明确。按照以往的实践来看,将被视为对外捐赠处理,由于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则不能在税前扣除。当然,如果认定为股权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其税法后果将完全不同。因此,国税总局应对此予以明确。从实践来看,为避免既视同销售处理,又视为对外捐赠处理的税收不利后果,应当按照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去进行处理为妥。

四、109号文资产 (股权)划转的财税处理

应该讲,109号文仅仅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资产 (股权)划转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进行了原则规定,在该规定出台之后,引发了一些争议和不清晰的地方。前述40号公告对109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资产 (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澄清。

(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划转的条件

根据109号文和40号公告的规定,一个资产 (股权)的划转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如下几点:

1.100%控股集团内部划转要求

109号文明确要求符合特殊性税务的划转必须是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这即是 “100%控股集团内部划转”要求。该要求实质包含了两大类型四种情形,40号公告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解释,笔者将在后文对此详细介绍。

疑难问题5-2】如何理解和适用109号文规定的 “原账面净值”?

109号文在 “100%控股集团内部划转”要求中使用了 “原账面净值”的描述,在该文出台后,很多专家和学者就对使用 “原账面净值”提出了异议。因为 “账面净值”我们通常理解为是一个会计上的术语,账面净值一般是针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而言的,账面净值等于账面原价减去计提的累计折旧和累计摊销的金额,并不扣除减值准备。譬如,对于固定资产而言,其账面净值=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科目余额;再譬如,对于无形资产而言,其账面净值=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无形资产科目原价-累计摊销科目余额。但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而言,我们一般讲仅仅存在账面价值而不称其为账面净值,其账面价值=账面余额-计提的减值准备,而账面余额实质是指某个会计账户 (科目)所有明细账户的余额汇总,即总账余额。比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包括成本、损益调整和其他权益变动等明细科目余额,而成本法核算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即是其账面原价 (历史成本)。

在税法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所以,109号文所称的 “原财产净值”应当是指所得税法上的 “计税基础”。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原账面净值”与 “原计税基础”可能出现背离的情况。为了纠正这一 “偏差”,40号公告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澄清。该条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通知》第三条所称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2.合理商业目的要求

109号文明确要求符合特殊性税务的划转必须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即是 “合理商业目的”要求。实质上,该要求秉承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以及59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通常讲,合理的商业目的是指任何重组交易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得作为为了规避征税而伪装为一个企业免税重组形式的工具。因此,如果一个交易缺乏一个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话,将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免税重组。或者说,商业目的理论本质上要求,当一个交易除了税收规避或减少的目的之外,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重大的商业目的的话,将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免税重组。应该说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借鉴了美国联邦税法中的 “营业目的”(business purpose)规则。从美国 “营业目的”规则的内涵来看,营业目的理论要求企业并购重组交易除税收规避或减少的目的之外,至少含有一个以上的主要的营业目的。

3.经营连续性要求

109号文明确要求符合特殊性税务的划转必须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这即是 “经营连续性”要求。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这实质与59号文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经营连续性”要求是 “一脉相承”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要求,无论是59号文或是109号文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和指引,笔者将在本书 “专题11: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三大核心规则与实践”中详细对此进行讨论,在此仅做概述。与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不同的是,经营连续性规则关注于目标公司本身所从事的营业,而不是交易中收购方所支付的对价。通常讲,“经营连续性”规则意指,在一个重组交易后,被收购目标公司的营业或资产在新的公司实体下(或变化后的公司形态下)得以继续,而不得将该营业或资产在交易之后予以出售或处置。经营连续性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一个免税重组交易仅仅是相关资产的所有者权益的再调整或者说 “仅仅是所有者权益形式的改变”。从此意义上讲,经营连续性规则和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是重组交易是否享受免税待遇的两个 “姊妹”规则。

疑难问题5-3】如果划转资产属于股权资产时,如何判断和适用 “经营连续性”规则?

实践中,如果划转资产属于股权资产时,如何适用 “股权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有专家学者认为,“应该是指划入方取得股权资产,在12个月内不能转让。”“对于划转的标的无论是股权还是资产都不应该在划转后12个月内转让,这也应该是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的题中之意。”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简单的理解,理由如下:

第一,该认识混淆了企业重组 “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中的 “时间性”要求与 “经营连续性”要求的内涵。所谓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是指,基于企业重组经济实质的内在要求,如果一个交易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该交易必须满足一个直接的或间接的股东利益持续要求。即是说,目标公司的原股东通常必须直接在目标资产上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直接持续),或者必须通过获得收购公司的股权在目标营业和目标资产中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间接持续)。显然,公认的最佳的方式就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新的公司形态下持有该公司的表决权股票 (指有表决权的普通股),即是说在重组中收取的对价全部或主要部分将是表决权股权对价。概括地讲,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包含 “质量持续要求”、“数量持续要求”、“时间性要求”以及 “远端利益持续”要求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而 “时间性”要求简单地讲就是重组后多长时间内不得处置目标资产 (股权)。

第二,属于对 “经营连续性”要求的误读。根据59号文对其的要求来看,通常包含了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 “营业或业务继续”要求。即要求划入公司继续从事划出公司的历史性营业。通常讲,一个公司的历史性营业是指其最近所从事的营业;二是 “资产继续”要求。即要求划入公司必须使用划出公司一个营业 (不论划出公司历史上是否从事该营业)的历史性资产的一个重大部分。至于何为 “重大”?应根据所有的事实和情形,从资产性质、价值以及可能创造的盈利等诸多因素来综合判断。

第三,“经营连续性”要求适用于 “股权”划转时,应考虑的是被划转股权对应的基础 “营业”或 “资产”是否在12个月内实质性改变。显然,59号文的 “经营连续性”要求的内涵 (同时满足营业连续和资产连续)在解决股权划转的这个问题时,将遭遇 “障碍”和 “诟病”。因为,特别是被划转股权资产属于少数股权时,该股权所在企业改变自己的经营活动将间接导致股权资产对应的经营活动的实质性改变。譬如,母公司A将其持有的另一公司B公司10%的股权划转给其全资子公司C,在划转完成后,B公司在12个月内改变了其经营活动,但充分利用了被划转股权对应的基础资产,构成资产的重大部分,如果在美国联邦税法的 “营业连续”规则下,只要满足营业连续或资产连续其中之一的,则可视为满足要求。但在中国税法下,这样的改变将导致其不满足要求,显然,C持有B的股权比例并不足以使得它对B拥有充分的 “话语权”,但B因其经营调整而改变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很正常的商业活动,且不受C控制,“硬性”要求B不得改变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所以,从此意义上讲,我国税法可以借鉴美国税法的做法。

4.会计上不得确认损益要求

109号文明确要求符合特殊性税务的划转必须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即是 “会计上不得确认损益”要求。应该讲,与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相比较,这属于资产 (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中国特色的 “创造”,其实类似的规定在29号公告中就已经出现。实质上,就是我们前述的 “权益性交易”会计处理原则,即通过所有者权益科目(资本公积)来进行核算。

疑难问题5-4】资产 (股权)划转中,是否需要满足 “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

在实践中,部分专家和学者还提出了资产 (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还需要满足 “权益连续性”要求,他们的 “佐证”依据是40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他们认为,该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 “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实质就是对资产划转业务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12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进一步解释,其中的 “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等要求属于股东经营连续性的体现,而 “股权结构”则属于股东权益连续性的体现。他们还认为,“12个月内股权架构的要求意味着划出方和划入方在12个月内应该维持划转前的状态,即在划转后的12个月内还应该是母子公司 (100%控股)或者是兄弟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也意味着在划转后的12个月内不能出现新股东的增资进入和原股东的减资退出,否则都没法满足这个架构要求”。那么,该规定是否意味着 “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理由很简单,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前述变化,就必然导致划转的税收待遇发生变更。因为109号文仅仅要求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概括地讲,该条的规定,仅仅只是描述了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发生的一些的具体情形或事实,并不是说 “交易一方”发生了这些情形或事实,就必然导致特殊性税务处理转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因为,该规定后面还有一个限定条件—— “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即是说,如果发生了前述的一些变化,但仍然满足109号文规定的前述的四个条件的话,则这些变化并不导致税收待遇的变化;反之,则将导致变化。

针对上述疑难问题,笔者以如下例子来进行说明:

【例5-1】“母—子”划转后,划入方增资扩股是否改变税收待遇?

假定,在划转交易中,母公司B将其持有的60%的E股权资产无偿划转给其100%持有的D公司。划转完成后,F公司对D公司按照其公允价值溢价增资扩股,D公司、E公司的营业和资产并不改变。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架构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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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总体的分析思路是,需要按照10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来逐一分析:[15]

首先,划转中的交易方B公司并没有转让或处置其持有的任何D公司股权,保持股东权益连续,即使其股权被稀释到80%,但在增资扩股时,其划转的资产已经作价并计算了股权比例,所以该80%股权对应的权益包含了划转资产对应的价值,不违反 “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 (尽管D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

其次,尽管D公司增资扩股了,但D公司仍然持有并运营划入资产 (或原营业活动),并不违反 “经营连续性”要求;

最后,由于该增资是公允的,在增资中,划转的交易各方并未获得额外的税收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划转交易都不会因增资导致的D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带来不同的税收待遇。故,就如笔者前述,交易一方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仅仅是事实而不是结论,还要具体分析是否违反适用条件,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规定并适用。

2.引申思考:交易一方划转后12个月内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是否可能导致税收待遇发生变化呢?答案是肯定的。

譬如,假定B转让了其持有的80%D股权,此时,显然B违反了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必然违反109号文所规定的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并不构成40号公告规定的 “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前提条件。因此,依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所以,从此意义,上讲,109号文借鉴59号文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时考虑并不完善。

看到这,读者可能脑海中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是B公司自身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呢?我们讲,这是59号文都没有考虑周详的一个问题,其实质是可以通过B公司的股东层面间接转股的方式,来达到退出之目的。比如,A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我们参照59号文和4号公告来看一下:59号文第五条第 (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第五条第 (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显然,如果是在59号文下,我们只能去适用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所以,在前述情形下,如果B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违反 “股东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以及 “合理商业目的”要求。所以,40号公告考虑这一点是恰当的,实质上与59号文的要求保持一致。

最终结论:交易任何一方的资产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都需要进行审查,具体分析,但并非必然导致税收待遇发生变化。

(二)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划转的情形

根据4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划转的情形包括如下两大类四种情形。即,按照有无对价分为 “有对价划转” (第一种情形)和“无对价划转”(后三种情形)。参见下表5-3:

表5-3: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产 (股权)划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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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划转的财税处理

1.“母—子”划转 (增资)的财税处理

40号公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间接 “澄清”了有关 “划转”与 “增资”(或 “股权并购”)之间的争议。在以往的实践中,“划转”是否隐含着即“无偿划转”的涵义一直有所争议。从该规定来看,“划转”有可能是 “有偿划转”,也有可能是 “无偿划转”。对于 “有偿划转”,依据子公司支付股权对价的股权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和对子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两类。譬如,子公司直接增发股份支付给母公司的,母公司则为股权投资 (下称 “直接股权投资”,亦属于 “增资”或 “定向增发”);如果子公司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则实际相当于母公司以划转资产收购了子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 (即股权收购或股权转让,下称 “股权收购”,可以适用59号文处理)。

疑难问题5-5】40号公告将 “增资”行为纳入 “划转”是否可能导致避税行为的发生?

我们知道,根据116号文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按照5年递延平均分期纳税。但40号公告实质在股权投资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对100%直接控股的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给予了更特殊的政策,可能导致避税行为的产生。笔者以如下情形来说明:

情形1:先以现金新设100%控股子公司,再免税划转非货币性资产

假定,投资人A公司本来计划以公允价值2000万的非货币性资产 (计税基础1000万)新设成立B公司,100%控股,按照116号文则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1000万,并分5年纳税。但如果,A公司以少部分现金 (比如100万元)先设立B公司,100%控股,在B设立之后,按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采用A公司向B公司划转的方式进行增资,A公司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按照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A公司不确认所得。B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当然,毕竟109号文还有个要求就是 “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情形2:先以现金新设100%控股子公司,再免税划转非货币性资产,最后以非100%控股子公司吸收合并该新设100%控股子公司

假定,A公司持有B公司80%的股权,现在A公司计划以公允价值2000万的非货币性资产 (计税基础1000万)对B公司增资 (假定其他股东放弃增资优先购买权),如果按照116号文显然需要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1000万,并分5年纳税。事实上,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规避:

(1)先收购B公司其他小股东的股权,使得B公司成为100%控股的子公司 (当然有可能无法实现收购,因为小股东不愿意)。收购完成后,再按照免税划转处理;

(2)先按照情形1下所述的方法以小部分现金设立C公司,再对C划转增资,然后B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当然,此时,B公司的小股东有回购请求权,如果他们要行使,B公司就应该回购,或者由A公司收购。如果B公司的小股东同意吸收合并,则全部采用B公司增发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满足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吸收合并是免税合并,B公司获得的C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为其原计税基础。当然,59号文有两个杀手锏,一是,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但可能会受制于12个月)。

如上所述,通过这样的方法,我们始终可以构建满足条件100%直接控股下的免税划转路径。结论是,40号公告不能将有股权对价的增资包括进来。这本属于116号文和59号文的任务。因为,116文本来就是处理存在股权对价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处理的规定,40号公告的规定将可能使该文成为摆设。即便要给予100%直接控股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以在116号文的基础之上,针对100%直接控股增资这种情形单独给予政策,而不能将其纳入划转中来进行处理。同时,59号文还可以适用被投资企业增发自身股份收购投资者超过50%比例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此种情形下,109号文将增资纳入划转,实质将低于50%比例的实质经营性资产甚至非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业务也纳入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畴,从而导致116号文和59号文的部分税收政策的 “落空”。

2.“母—子”划转 (无对价)的财税处理

40号公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似乎从 “税务角度”间接明确了 “母—子”无偿划转的会计处理问题,特别是母公司层面的会计处理问题。与29号公告类似的是,实务中存在两种主要的处理方式:一是,母公司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处理;二是,母公司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不足的依次冲减留存收益。笔者无意去争辩这些观点,笔者认为我们要考虑的是,40号公告采用冲减资本公积(溢价)的处理方式,是否从理论和实践中站得住脚,如果没有问题,那就按照其规定处理即可。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冲减资本公积是可以的。从目前国有企业资产划转的实践来看,基本采用的是直接冲减母公司的资本公积 (溢价),不够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处理方式下,由于并没有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因此,在确定母公司对划入子公司的现有股权计税基础时,存在财税差异,即应当调增现有股权计税基础。

3.“子—母”划转 (无对价)的财税处理

母公司接受子公司划转资产,因为子公司没有减资行为,所以,母公司并没有实际减少最初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从权益性交易实质来看,母公司接受划转资产时还是直接增加资本公积 (溢价)为宜。从理论和交易架构来看,“子—母”划转可以按划转的资产是否包含股权资产来具体划分:一是,如果仅仅包含的是子公司的非股权资产的话,则直接视为母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冲减其股权计税基础处理;如果仅仅是子公司持有的股权资产的话,则可能存在 “企业分立”和 “收回投资成本”两种税务处理的竞合 (参见 【例5-2】);如果同时包含前述两类资产的话,则只能按照收回投资成本来处理。

疑难问题5-6】如何理解和适用 “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该规定实际意味着,子公司是按照减资在进行处理,即否定了股息分配的处理方式。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子公司不走减资程序,子公司怎么能够冲减实收资本?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以及会计法规的要求,实际冲减资本公积 (溢价),不足的冲减留存收益是恰当的处理方式。

【例5-2】  “子—母”划转中,母公司如何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假定,母公司A100%持股子公司B,B公司100%持股C公司。在划转交易中,B将其持有的100%C股权资产无偿划转给其母公司A。实践中,由于B公司经过经营和积累,可能其资产规模已经远远大于A公司最初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因此,B公司对外投资设立C公司时,可能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也远远大于A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比如,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成本为1个亿,而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为1.5个亿。此时,如何调减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存在如下两种可能的调减方法:

一是,按照B公司划出C股权资产公允价值占整个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划分。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与59号文规定的企业分立的不需要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的调整一致。假定,划转的C股权公允价值4个亿,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个亿,则比例为2/3。因此,冲减的股权投资成本=1× 2/3=0.67亿。即使C股权公允价值为4个亿,但在59号文下,并不适用所得确认规则。同时,A公司持有的C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67亿。A公司持有的B股权的计税基础减少至0.33亿 (1-0.67)。我们可以看出,如果适用59号文企业分立按照比例来调整A公司持有的B股权计税基础的话,则A公司持有的C股权资产不能按照其原计税基础确定,因为如果这样处理将导致总体税负变化。

二是,划转C股权资产的原计税基础金额视为全部收回。由于A公司持有B公司原股权计税基础仅为1个亿不够冲减,出现负数0.5个亿,登记备查簿,以后股权处置的时候,再将负数恢复回来。但将计税基础冲减到负数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与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相冲突。

笔者认为,40号公告的 “相应调减”应该是全部调减划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即使调减到负数,因为可以保持总体税负不会变化 (但与现有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冲突)。但当划出资产为股权资产时,会与59号文的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竞合,会出现不同的计税基础处理。

4.“子—子”划转 (无对价)的财税处理

在109号文和40号公告出台之后,如何从理论和交易架构上认识 “子—子”划转主要包括如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子—子”划转视为 “子—母”划转加 “母—子”划转的组合。具体分解为:(1)母公司在划出资产子公司部分清算 (划转资产)中收回了投资成本,但不确认所得,按照划转资产原计税基础调减母公司持有的划出资产子公司的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2)母公司将第 (1)步中取得的划转资产划转到划入子公司中,亦不确认所得,母公司对划入子公司的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相应调增划转资产原计税基础;(3)划入子公司取得的划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原计税基础。

观点二:“子—子”划转视为 “无对价的资产收购重组”,仅仅是计税基础的内部调整和转移。具体分解为:(1)划入资产子公司发行自身股份作为对价收购划出子公司持有的股权资产;(2)划出子公司以收到的股权对价回购母公司持有的对应的自身股权。前述股权对价仅仅是计税基础的转移,并非 “真实的”股权对价,即是说等值于划转资产原计税基础的对价转移;而回购冲减的母公司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则按照划转资产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调减。这样处理的结果是,母公司持有的划出子公司的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减少,而持有的划入子公司的现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增加。

观点三:“子—子”划转视为放弃 “旧股”的企业分立重组。具体分解为:(1)划出子公司 (被分立企业)将划转资产分离到划入子公司 (已存续的分立企业)中;划入子公司增发自身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划出子公司;(2)划出子公司在分配中将划入子公司股份分配给母公司,并回收母公司持有的划出子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类似于观点二,交易中的对价实质是计税基础的调整和转移。

上述三种观点,基于不同的视角试图对 “子—子”划转交易进行解释,但由于该划转交易不存在形式上的对价,所以,其实质都是在税法视角上,将母公司持有的划出子公司和划入子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进行转移调整,使转移调整后的计税基础总额与划转前的计税基础总额保持不变。

【例5-3】“子—子”划转的财税处理

假定,D公司股权投资成本1.5个亿 (公允价值4个亿),在A公司主导下,B公司将其持有的100%D股权划转给C公司。划转时,B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资本公积 (溢价)为0,留存收益为1个亿 (B公司公允价值6个亿)。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投资成本为1个亿,B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的投资成本为1.5个亿。假定,在成本法核算下,D公司未进行任何股利分配。有关交易股权架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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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会计处理

由于B公司和C公司同受A公司控制,因此B公司将D公司股权资产划转到C公司名下应参照 《企业合并准则》  (2006)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属于业务的合并。会计处理如下:

B:借:资本公积 (溢价)  1.5

贷:长期股权投资——D   1.5

C:借:长期股权投资——D  1.5

贷:资本公积 (溢价)   1.5

A:不进行账务处理。

2.税务处理

按照109号文的规定,假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条件都满足,并且划出方B公司和划入方C公司会计上都不确认所得 (见上述会计处理),则:

(1)划出方B公司和划入方C公司税法上都不确认所得;

(2)C公司取得的D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1.5亿元确定;

(3)A公司持有的B股权计税基础调减1.5亿;

(4)A公司持有的C股权计税基础调增1.5亿。

五、资产划入、划转的其他税种税务处理

在本专题前四个部分,笔者主要介绍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但资产划入、划转还可能会涉及其他税种的税务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如果资产划入、划转的资产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固定资产时,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 (六)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视同销售。同时,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以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57号)等相关文件,将固定资产(非房地产)用于划入或划转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对于资产 (无形资产、不动产)无偿划入、划转发生的财产权转移行为是否应征收增值税尚不清晰。根据前述营改增的36号文附件1《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14号公告、15号公告等相关规定,似乎应视同销售或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笔者认为,鉴于109号文下的资产 (股权)划转属于100%直接控股集团内部的资产 (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重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由于在同一集团内部转移,资产始终置于最终控制人的控制下,最终控制人依然将要承担资产的全部风险,可以考虑给予不征收增值税政策。类似地,如果29号公告规范的是100%控股的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资产划入时,也给予不征收增值税政策。当然,读者应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的后续政策。

(二)土地增值税问题

在国家层面颁布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可以免征 (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文件,实践操作中,只能是参考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根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48号)第四条进一步对细则中 “赠与”所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因此,在实务中对无偿划转资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资产 (土地、房屋)的无偿划转要区分企业的经济性质,对于国有企业不在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因此不用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其他类型企业则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且不属于上述不征税的赠与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观点二:无偿划转只是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划转行为,不论经济性质是否属于国有,都应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从 《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财税字 [1995]48号文的规定来看,不同企业之间的房地产无偿划拨不属于现行政策中规定的以无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从基本政策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不属于应当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观点一无疑是 “正统”的观点。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6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不动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3]3号)规定:“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再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承受非经营性房产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 [2009]18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企业将非经营性房产无偿划转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综上所述,无论是央企还是地方国企,享受无偿划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待遇必须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特批,这主要是因为上位法中没有这样类似的规定,要突破基本政策的规定只能是单独发特批文件。

(三)契税问题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第六条 “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因此,109号文所规定的资产 (股权)划转免征契税。类似地,如果29号公告适用的资产划入系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免征契税。


[1]该条规定,(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 (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 (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笔者注:根据10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系指满足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构成的企业集团。

[3]笔者注:存在的例外情形,40号公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 (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该规定显然是将母公司对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增资行为也包含在资产划转中来了,笔者将在后文对此进行详细评述。

[4]参见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5]笔者注:109号文本身并没有规定 “股东权益连续性”,在实践中,是否需要遵从尚不明确,具有争议。

[6]该文被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第2号)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7]笔者注: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详细介绍其适用条件。譬如,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8]笔者注:59号文除了 “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以及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之外,其他的企业重组类型都存在对价,尽管笔者对是否存在 “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持不同的观点。

[9]该文被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第2号)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10]笔者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40号公告的解读,“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集团,也适用于其他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保证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市场主体在同一税收政策起跑线上公平竞争,有利于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1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第三条。

[12]《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第四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应用指南第二条。

[1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2006)第五条。

[14]笔者注:就目前我国会计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言,存在一个例外情形。《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七条规定,结算母公司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借:长期股权投资,贷:资本公积 (应付职工薪酬)。

[15]笔者注:尽管109号文没有规定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但笔者在下面分析时依然考虑了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