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查标准
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是指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需要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时,法院必须先对拟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经过审查并被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后,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即作为裁判的法源时,具有了与法律相当的地位和作用,与法律适用产生的效力是一样的,但究其本质,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其特点是只能在强行性法规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违反了强行性法规的章程不具有拘束力。[12]因此,当公司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一样,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作为裁判的法源予以适用时,国家意志必须要得到体现,体现的方式就是法院具有对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只有合法的公司章程规定,才能在司法中得到适用。
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是法院基于案件裁判的需要而主动进行的司法活动,不以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其审查效果也仅限于案件的裁判范围之内。对于经审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法院只是不认同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具有法律拘束力,不以其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并不直接判决该章程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如果当事人请求判决该章程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一方面,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是一种个案行为,在此案件中经审查不能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中经审查后也不能适用,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结论只在个案中具有效力,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也即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直接引用在此案件中的审查结论。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是不一样的,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必须在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规则,关系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于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司法应给予尊重,以维护公司运营的秩序。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予适用时应说明理由,但不宜直接判定其无效或可撤销。这也是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
在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中应当采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式审查标准,即只要章程规定在形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法,可以在案件裁判中予以适用。另一种是实质审查标准,即不只是在形式上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相违背,更要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利用了公司章程自由、以迂回手段的方式达成法律所禁止的效果。我们赞同实质审查标准。在我国民法上,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不仅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指合同的目的违法。[13]因此,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内部的一种契约性规则,对其效力的认定可以借鉴合同效力的认定方法。实质审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利益衡量。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此判断的基础上,寻找适用法律依据。[14]